张美丽(女,系化名)是一位离婚独居的女性,正如她的名字一样,虽然张美丽已经年届四十,但是仍然风韵犹存。张美丽的儿子已经成年并且到海军服兵役,张美丽的父母也已经去世,一个人在大上海生活不免孤单,经人介绍张美丽与陈三(系化名)认识了,陈三自己开了个小公司,陈三的儿子也已经成年了。面对陈三的执着追求,虽然张美丽曾经有过多次犹豫害怕,担心第二次婚姻也会失败,但张美丽没能抗拒陈三的追求,终于在1999年答应了陈三的求婚。双方均是第二次婚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陈三的公房内,该公房也系陈三名义承租的,双方感情挺好,商量下来,陈三同意把张美丽的户口迁入到了该公房内,张美丽则因为与自己兄弟的继承纠纷将原来自住的房屋卖掉了。一家其乐融融,张美丽和陈三相敬如宾,双方都觉得找到了自己的终身幸福。但是这种和谐的氛围没有能够坚持太久就被打破了。
2005年年底张美丽的儿子退役回来了,因为张美丽原来的房子已经卖掉了,他无处居住,要住进陈三承租的公房。陈三坚决不同意,张美丽和陈三为此也协商多次,但是均无结果。而张美丽的儿子却因为无处居住要求住进来受到陈三阻止与陈三发生了多次激烈争吵,甚至拨打了"110",闹到了派出所,居委里弄也对他们的家庭纠无可奈何。陈三为了避免张美丽儿子的骚扰,竟然想到了一个出人意料的办法。这天晚上,陈三买了瓶张美丽喜欢的红酒并且亲自下厨做了顿好菜,饭桌上陈三含蓄的提出来要和张美丽办假离婚,去民政局去办离婚证但是还是住在一起,张美丽一听又震惊又委屈,但是经不住陈三的多次恳求再加上自己的儿子老是来闹,自己也承受不了了,只好同意了陈三的提议。领了离婚证。办了离婚,张美丽又在这个房子里面和陈三共同居住了快一年,到了2006年冬,张美丽和陈三均搬离了该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到08年7月份,张美丽和陈三终因各种原因分道扬镳。一个月后张美丽竟然听邻居说有人买下了陈三的房子,陈三的房子不是公房吗?自己的户口还没从陈三的房屋上迁走,怎么会房屋又住进新房主了?情急之下张美丽打通了陈三的电话,陈三竟然说房子根你没关系卖掉又能怎么样?张美丽只好到房产交易中心去查,发现2006年4月,陈三和其儿子已经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将该公房的产权花了二万余元买下,2008年6月,陈三和其子又以9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子转卖他人。翻出当初该房屋公转私时候的职工购买住房家庭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无张美丽的签字,90万元已经全部被陈三父子拿走,张美丽哭得眼睛都肿了,第二次婚姻彻底完结,自己原来的房子也卖掉了,自己又是失业下岗人员,以后的生活如何继续,无奈张美丽只好走上了慢慢维权路。
张美丽来到了我们律师事务所找到了我,简述了案件情况,我帮他分析,整理了案件的材料,起诉了人民法院。法院的开庭审理在双方的期待之下如期举行。在法庭上,张女士非常激动,也向法官说明自己在上海确实无其他任何住房了。经过双方的激烈抗辩,法庭审理确认下来:张阿姨于1999年与陈三结婚后,婚后即将自己的户籍迁入到该系争房屋里面,离婚后也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里面直到2006年秋,而且张阿姨也无其他住房,张阿姨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权利(上海市对同住人的相关规定:2000年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沪房地资公[2000]98号),其中第十二条规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法院也据此确定了张阿姨的同住人资格。
既然张美丽是该房屋的同住人,陈三与其子购房时应当征得张阿姨的同意。法院结合张阿姨与陈三结婚时间长短,离婚后居住情况,系争房屋的来源,购买房屋的钱款出处等因素,判决陈三父子连带赔偿张美丽13万元。
本案件启示:
1、 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确定
按照上海市规定,共同居住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2、 公有房屋转私房过程中承租人应当经得同住人许可,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名认可。
3、 如果发生家庭矛盾,作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必要书面通知公房的房屋管理部门(公房的出租人),提示其未经同住人许可不得将该房屋转让。在本案中,由于张阿姨事先并未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并不知情家庭矛盾的情况,不存在过错,法院判决公房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