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 06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北路XX号XX房,公民身份号码4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 :文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某某路XX号广东某某产业园XX 座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某某街道某某东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 东省遂溪县某某镇某某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XX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 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某某路XX号佛山某某产业园XX座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庞某某、文某某、佛山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莫某某、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 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 民法院(2024)粤06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 :1.某某公司立即停 止侵权,停止经营与某某公司同业竞争业务;2.梁某某、庞某某、
文某某、莫某某、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损失2100000元;3. 梁某某、庞某某、文某某、莫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杨某因诉讼产 生的律师费10000元;4.梁某某、庞某某、文某某、莫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杨某在一审中明确第 1 项诉讼请求为:
1.某某公司停止经营与某某公司同业竞争业务,即停止与某某公 司的客户(详见开票记录列明的开票客户)在某某公司的经营范 围(详见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内进行交易;2.文某某立即停止担 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3.梁某某立即停止担任某某 公司监事;4.庞某某立即停止担任某某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 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文某某、梁某某、庞某某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 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817400 元;二、某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文某某、梁某某、庞某某、 某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杨某负担 14507元,文某某、梁某某、庞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9173
元。
文某某、梁某某、庞某某、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 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文某某、梁某某、庞某某、某某公司存 在侵权行为和某某公司有高达6%的利润的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0页第一段陈述,“庞某某 作为安全主要负责人、实际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采取了放任心 态和消极行为,并未实施积极行为如管理层协商、召开股东会会 议等方式进行决策。”某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 简称危化证)注销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彼时股东各方正处于(2022)粤0604民初XX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以下简称XX号股东资格确认案)中,股东僵局已无法调和,且杨某此时早已入职与某某公司存在同类业务的佛山市南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从事涂料及产品的研发生产工作,试问庞某某能如何采取“积极行为如管理层协商、召开股东会会议等方式进行决策 ”。况且,该危化证是在依法续期后再被有权机关注销,庞某某等人显然已经采取了积极手段来维持危化证的有效性。一审法院把危化证被注销的责任全部归因于庞某某等人,显然属于强人所难。由于早期在申办危化证时,对危险品经营企业的安全主要责任人没有要求,只要能通过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再通过安全机构的考试,就可以申请危化证。后来危化
证管理单位要求经营危险化学品公司的安全主要责任人必须是 公司高管人员,并且要在工商登记上显名,由于某某公司的安全 主要责任人庞某某未在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上显名,不符合经营 危化品要求,且当时大家已在纠纷中,公司已成僵局,杨某已到 不同的公司去上班,不回来承担投入和风险,无法办理变更。股 东僵局是事实,庞某某无法采取其他积极措施,佛山市禅城区应 急管理局也到某某公司进行检查,认为某某公司也不符合存续危 化证的条件。杨某对某某公司危化证被迫终止,某某公司不能正 常经营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庞某某等人。(二)一审法院在 判决书第20页第二段陈述, “虽杨某向梁某某交付的产品配方 中系代码形式,但 ……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杨某均无法证明其 已有效交付所谓的产品配方或已彻底技术交底,相反,杨某在刑 事案件中对溶剂的口供内容是:“我自己把买回来的溶剂标号为 Y1、Y2、Y4、Y6、Y14、Y15、Y16,每一个编号代码代表不同溶 剂,还有树脂就有几千几万种,都是透明颗粒状,外表都相似, 但性能和作用都不同,买回来的树脂编号代码就更多了,和溶剂 一样,把树脂编号有 M5、J002、D10、S3、S7、S13、S28、A2、 A1、A4、A12、A13、S23、J002、F002、F009、F015、397-1、317 等等…… ”。杨某在XX号股东资格确认案中一再强调,其深度介入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财务工作,从未提及其已进行技术交底。配方技术的关键是要清楚知道配方中使用的是哪种溶剂、哪种树脂,杨某把买回来的原材料全部用他自己才知道含义
的代码代替原来的材料名称,生产工人只是按照杨某的编码“照 单制药 ”,生产工人、梁某某根本不知道代码背后代表的是什么 溶剂和什么树脂,所以杨某无论与梁某某如何交流沟通,都没有 将真正的配方告知梁某某,不存在杨某所说的技术交底情形。一 审法院在未能确信杨某已实际技术交底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启 隽公司销售与某某公司相同的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1页第二段陈述, “文某某、庞某某、梁 某某利用已掌握的某某公司客户资源与某某公司进行同型号或 新型号产品交易。”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论断的前提是,客户资源 属于某某公司的商业机密且存在特定性。但庞某某等人在一审中 已充分证明,客户在同行中都是公开的,所有生产涂料或树脂的 公司面对的客户都是相同的,产品不同就有市场。庞某某、梁文 礼一直是从事危化品销售工作,二人在某某公司时就从事该项工 作,也没有被某某公司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被某某公司起 诉。因此,不存在庞某某、梁某某侵害某某公司客户资源一说, 某某公司的所谓客户资源也是来源于庞某某、梁某某。因此,一 审法院认为庞某某等人利用已掌握的某某公司客户资源侵害邦 威公司的利益,纯属错判。( 四)一审判决第XX页第三段陈述 “而文某某,虽杨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某某公司没有实际的职 务或工作……杨某主张其损害某某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 本案中,各方都确认文某某在某某公司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 的职务或工作,也不参与实际经营,杨某在刑事案件笔录以及
XX号股东资格确认案中也作如是陈述,文某某并非侵权主体, 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仍认定文某某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显然缺 乏公正性。(五)一审判决第24页第二段认定,“本院参照国 家统计局公布的 2022 年、2023 年、2024 年 1-2 月化学原料和化 学制品制造业数据,酌定案涉竞业交易的利润率为6%。 ”首先, 某某公司提交的报表是上交给税务机关审核的,一审法院在无相 反证据的情况下,径直否定该报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采用了 某某公司上报税务机关的开票记录证明,却否定某某公司上报税 务机关的财务报表,显然属于选择性采证。其次,今年不仅化工 行业每况愈下,整个社会都经济下行,大型国企都难以为继,小 微私人企业能维持生存已属万幸,也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利润率。
二、庞某某等人并无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的意图和不当行为。 某某公司成立之初,就是以杨某的配方、技术所生产的产品为核 心和卖点,这也正是为何 5 个人投资(每人投资30万元,后谢 某某、张某某退出) ,杨某仅投入30万元,却最终获得了40% 公司股份的原因,同时这也是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一直咬着杨某不放,对其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并最终 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责任的原因。在杨某向公安机关交代的事实 中,他也一再强调,从原材料采购、制作配方、选择代工厂到生 产以及财务管理的整个环节,都由其负责,而投资人庞某某、梁 某某本来就是销售出身,只负责销售产品。所以某某公司成立的 目的是以杨某独有的配方所生产的产品为卖点和核心,并对外进
行销售。但随着杨某被刑事拘留(并连累庞某某、梁某某被刑事 拘留),到杨某与某某公司产生民事纠纷,再到杨某与庞某某等 人发生矛盾,杨某早已自谋出路到某某公司做生产主管,导致某某公司无产品可卖。而某某公司后来被吊销危化证,更是无法开 具发票,也无法经营危化品,形同空壳。文某某和梁某某成立某某公司,也不是为了销售以杨某配方为基础的产品,而仅仅是销 售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庞某某等人从未有损害某某公司 利益的意图和行为,而仅仅是以老本行谋生计而已。
二、某某公司并未因某某公司的成立而受到损害,两者销 售的产品不同、来源不同、核心不同,某某公司自 2018年成立 到最后无法经营,主要是杨某的行为造成的。(一)杨某因违反 与某某公司的竞业禁止约定,相继牵涉刑事案件和多项民事纠纷 中,造成某某公司及股东严重经济损失。杨某原是某某公司的技 术总监,因其违反与某某公司的竞业禁止协议,于2019年10月29日被某某公司举报,被江门市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立案侦察,直至 2021年4月16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才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杨某不起诉,并解除扣押的化工原料。期间,连带庞某某、梁某某也被采取了刑事拘留,不仅造成庞某某、梁某某身心受创,更直接导致 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初这段时间某某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对外经营。2021年7月 2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就某某公司诉杨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作出(2020)粤0607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
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 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5 万元,合计105万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 “一、杨某于 2021年10月19日起3日内向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10元。二、杨某与某某公司于 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 中第三条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于 2021年10月19日解除;三、杨某继续履行其与某某公司于 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 中第三条关于竞业禁止义务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杨某与某某公司的民事纠纷于2021年10月21日才得以了结,《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于 2021年10月19日正式解除。在 2021年10月19日之前, 因涉及某某公司对杨某涂料配方和技术限制问题,杨某不在某某公司进行生产,庞某某等人亦无涂料配方可供生产,某某公司一直处于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状态。2022年3月15日,杨某起诉某某公司、庞某某、梁某某、文某某、莫某某等,要求确认其某某公司股东身份及占股比例为40%。在此之前,杨某已擅自拉走属于某某公司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半成品等价值46万多的物品,某某公司更因股东之争陷入实际经营停滞状态,至 2023年1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就该案作出二 审判决。杨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和产品技术人员,其掌握技术
和配方,但其因自身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而不能向某某公司提供 配方和产品,导致某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行为造成某某公司 与其他股东严重经济损失。但杨某还恶人先告状,起诉庞某某等 人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杨某违反股东忠实 义务,擅自入职与某某公司存在同类业务的某某公司,并从事涂 料及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工作,造成某某公司及股东严重经济损 失,损害某某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杨某因深陷各种诉讼纠纷导致 某某公司长期无法对外经营,损害了某某公司及庞某某等人的利 益。且杨某早在2021年3月就恶意隐瞒公司和其他股东,入职与某某公司存在同类业务的某某公司(其在一审开庭中承认该情况),并任职技术部主管,负责某某公司的涂料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将原应提供给某某公司的配方提供给某某公司。现在杨某又入职与某某公司存在同类业务的江西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从未履行过股东职责。某某公司的股东工作分类中,杨某懂技术所以负责提供产品配方,庞某某、梁某某负责销售不懂生产,但杨某却私下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任职,导致某某公司无产品可卖。加之2022年11月2日,某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佛山市禅城区应急管理局注销,不再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资格,不能开发票,不能经营危化品,某某公司犹如空壳,根本无法经营。杨某作为某某公司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其利用自身的特殊地位,为自身和他人谋取利益,损害某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股
东忠实义务,给某某公司和股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三)杨某 拒不参加某某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不向某某公司提供配方,反而 诬告庞某某等人控制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公司经营亏损承担股东 责任。2023年2月6日,因杨某迟迟不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某某公司及文某某、莫某某向杨某发出《办理股权过户通知书》, 催促杨某尽快配合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直至2023年4月11日,杨某才配合某某公司及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23年5月17日,某某公司股东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某发送股东联络函,动议股东每天8点开股东会,解决某某公司现状问题,直到解决某某公司问题为止,杨某未参加会议。2023年5月18日,某某公司股东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某发送《佛山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书》 ,拟定于2023年5月23日上午9点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商讨某某公司的经营人事安排、经营发展方向问题、产品问题、市场问题以及如何解决公司现状问题,但杨某接信后拒绝参加股东会议,某某公司因杨某拒绝参与经营而无法运营。
四、本案中,杨某未证明某某公司的利益受到何种实际损害、 具体损害的程度、以及具体损害的金额,也无法证明该损害与庞 某某等人存在什么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系 侵权纠纷,在杨某未能就侵权责任进行实质举证的前提下,一审 将举证责任过度倾斜向庞某某等人,并对作为大股东的杨某对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害充耳不闻。杨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自认 2021
年已到某某公司上班,一审法院却在一审判决书第22页第二段 强调“被告方提交的拟证明杨某在某某公司任职相关证据,与本 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对于庞某某等人提出 的反驳意见却无故驳回,堵塞庞某某等人主张权利的渠道,更放 大庞某某等人的责任,显然有失偏颇。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 误,未整体考量案情,严重损害了庞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某二审未答辩。
莫某某及某某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各方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梁某某、庞 某某、文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 是一审判决梁某某、庞某某、文某某、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赔 偿损失817400元是否正确。
梁某某、庞某某、文某某、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损害 某某公司利益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 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梁某某、庞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为某某公司实际出资人,文某某、莫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名义股东。而 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为文某某、梁某某。2022年11月15日,变更
登记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为文某某,经理为庞某某,监事为梁 某某。文某某、庞某某、梁某某是某某公司名义股东、实际出资 人、实际管理人员,且庞某某与文某某又为夫妻关系,庞某某与 文某某、梁某某又同时担任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监事职 务。其次,某某公司设立之后的经营范围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 存在很大部分存在相同。一审法院详细的整理了两家公司开票记 录,从该开票记录显示,两家公司存在相同客户,销售的产品均 包含树脂类产品,且某某公司有向某某公司的已有客户销售相同 型号产品以及新型号产品(一审判决书已详细列表)。故此,在 某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与某某公司存在大部分相同以及销售客 户相同、产品种类相同、型号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负有 举证责任的一方为某某公司,其应对两家公司销售的型号相同且 同为树脂类产品的不同之处进行举证,作出合理解释,此认定符 合本案实际,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某某公司以及梁某某、 庞某某、文某某均未能举证其实际交易内容以及两家公司相同型 号、种类的产品存在何种不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 此,庞某某、梁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 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另行成立与某某公司同业的某某公 司,在某某公司尚未解散、清算及注销的情况下,利用已掌握的 某某公司客户资源与某某公司进行同型号或新型号产品交易。上 述行为客观导致某某公司损失已有客户的经营收入,损害了某某 公司的利益,亦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文某某,虽其为某某公司名义股东,但一审 法院结合文某某与庞某某为夫妻关系之事实,认为文某某作为法 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名义股东有权利且有渠道获知某某 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亦存有损害某某公司利益之行为,此认定 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文某某、庞某某、 梁某某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法人载体,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责 任。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审结合在案证据及合理成本确 定竞业交易的净利润以及某某公司的经营损失,并参照国家统计 局公布的2022年、2023年、2024年 1-2月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数据,酌定案涉竞业交易的利润率为6%,结合统计的竞业交易发票价税合计总额13623881元,一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17400元,此为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范畴,处理正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某某、庞某某、文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1974 元(梁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某、庞某某、文某某、佛山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 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 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 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 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 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余珂珂
审判员 周 辉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刘 欣
书 记 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