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赵女士与万先生经人介绍相识。万先生家境殷实,万父常年经商,名下资产众多。万父从小对万先生要求甚高,信奉打骂教育,导致成年后的万先生自卑内向,父子、夫妻关系紧张。赵女士出生贫寒,但个人学历、工作能力均优于万先生。
2010年6月20日,万先生与赵女士奉子成婚,在北京市登记结婚。2010年12月,赵女士产下一子万小弟。
2014年8月,万父为万先生购买了两处商用房产,其中大房产面积为140平方米,首付205万元,贷款204万元;小房产面积为87平方米,首付134万元,贷款133万元。万父支付两套房产首付款300余万元,其他税费40万,房产均登记在万先生名下,房贷由万父或者其指定的人汇款至万先生银行账户,从其账户自动还款。该两处房产的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万父支付,两套房产目前均出租,出租人为万先生,租金收入用于支付万父公司的业务支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父将两套房产的剩余房贷一次性还清。
2012年6月,万先生与赵女士因琐事发生口角,赵女士搬离万家房屋,在外单独租房居住,并将万小弟送回贵州老家。2013年8月,万小弟需要上幼儿园,赵女士带孩子回北京读幼儿园,并搬回万家房屋居住,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
2016年7月,万先生与赵女士及其父母再次发生争执,赵女士再次搬出万家房屋,并提出离婚,要求万先生给予金钱补偿。2016年11月,万父出资购买了某知名小学学区房,并为万小弟办理入学申请,该房屋登记在万父名下。2017年1月,赵女士将万小弟送回贵州。万家要求赵女士将万小弟送回北京入学,赵女士要求在两套房产上加名或者获得现金补偿。万家认为赵女士要求过高,双方僵持不下,万先生在小学开学前起诉离婚,并要求获得孩子抚养权,赵女士遂送万小弟入读贵州的小学。此时,万先生是普通公司职员,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
在法庭上,赵女士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万父为万先生购买的两套房产,认为自己母亲在该套房产中亦有出资,因为万父在支付首付款时曾经通过赵女士母亲境内的银行账户进行中转,且这笔款项来自万父境外的银行账户。在庭审过程中,我们指导万父偿还剩余贷款,并完整举证首付款及还贷均由万父出资,认为两套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女士无权分得相关权益。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否认两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结果
本案经判决结案。判决万先生和赵女士离婚;万小弟归赵女士抚养,万先生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万先生名下的两套商用房及其租金收入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家理律说
在了解全部案情后,我们分别从借名买房和赠与一方两个角度进行阐述,认为赵女士无权享有两套商用房的权益。从案件的证据情况来看,所证明的事实是万父母借万先生的名义持有、经营、管理这两套商住房。但是,借名买房的辩护意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同时准备了房产系万父赠与万先生一方的辩护意见,并指导万父提前偿还了两套房产的剩余贷款,举证首付款及后期还贷均由万父完成,在理论论证和举证上都做到了无懈可击。
第一,举证首付款、还贷均来自万父。在支付首付款时,万父曾通过赵女士母亲的账户中转过两笔款项,而且这笔款项来自万父境外的账户。在支付首付款时,因万父经营的业务有来自世界各国的外汇收入,万父曾通过赵女士母亲的某银行账户转过10万美元(合计人民币62万元)。万父当庭拿出该银行卡,表示银行卡实际由自己掌握,他将赵女士母亲银行账户中的33万元用于支付首付,取出剩余29万元用于其他开销。赵女士一方主张33万元系自己母亲出资,我方调取了万父境外银行账户的流水并进行了翻译及公证,举证了全部首付款均来自万父,赵女士母亲没有出资。
在偿还房屋贷款时,万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者其实际操作的他人银行账户将月供汇入万先生的还款账户,其中2014年1月至2月有两笔共计7.4万来自赵女士母亲的账户中。当时,万父将自有的30万元存款转入徐母账户,其中7.4万用于偿还两期房贷,剩余钱款赠与给徐母用于万小弟的日常开支。由于赵女士母亲是案外人,我们无法调取其银行流水记录,因此向法院申请徐母出庭说明出资来源,徐母的陈述恰恰表明出资实际来自万父。
第二,我方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出发,向法院主张该两套房产为万父对万先生个人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婚后一方父母分期全资支付房款,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我们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立法背景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论证一方父母全资支付房款并不要求一次性全款支付,即使是分期支付,只要全部出资来自一方父母,均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而不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第三,房屋一直由万父实际经营管理,租金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两套房屋是万先生个人财产,因租金收入一般为经营性收益,为防止租金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举证装修费用、物业费、水电费等支出均由万父支付,两套房产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均为万父,万先生仅出名签署租赁协议,收取部分租金,同时我们举证租金收入实际已用于万父的业务支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终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