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皖0621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4年12月10日经滩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同日被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中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2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强奸罪,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6日7时50分许,在xx县x镇xx村xx边x庄,被告人李x趁同村被害人高某独自在家之机,且在明知高某系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仍将高某带至卧室并用手脱高某裤子,欲与高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高某的丈夫在监控中发现给高某打电话而未能得逞溪县看守所。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及图片,截图,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被害人高某系精神病人,仍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7时50分许,在滩溪县xx镇北xx村西边x庄,被告人李x趁同村被害人高某独自在家之机,且在明知高某系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仍将高某带至卧室并用手脱高某裤子,欲与高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高某的丈夫在监控中发现给高某打电话而未能得逞。后经鉴定高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另查明,2024年12月10日,李x被滩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及图片,微信截图,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被害人高某系精神病人,仍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x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x的犯罪对象系精神病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丁玉红
人民陪审员 任小燕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亚男
书记员 刘雪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