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皖062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4年8月26日被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0月30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中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永红,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检察官助理陈星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26日18时许,在濉溪县,被害人周xx醉酒后因家庭琐事殴打妻子任x,并在家门口持续辱骂,长期遭受周xx家庭暴力的被告人周x在此刺激下,从家中拿了绳子和铁棍来至家门口,用绳子勒住周xx的脖颈致周xx倒地,并持铁棍击打周xx的头部和胸部,而后多次提起勒住周xx脖颈的绳子使周xx的头部向地面撞击致使周xx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微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x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市中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周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庭审中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与被害人周xx系父子关系。周xx长期酒后家暴家庭成员。2024年8月26日18时许,在滩溪县被害人周xx醉酒后因家庭琐事殴打妻子任x,并在家门口持续骂,长期遭受周xx家庭暴力的被告人周x在此刺激下,从家中拿了绳子和铁棍来至家门口,用绳子勒住周xx的脖颈致周xx倒地,并持铁棍击打周xx的头部和胸部,而后多次提起勒住周xx脖颈的绳子使周xx的头部向地面撞击致使周xx死亡。
经鉴定人周x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周维全报警后告知周x,周x未离开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周x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有铁棍一根,绳两根,短裤一件,短袖一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濉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谅解书、扣押清单,证人周x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因激愤故意杀害长期家暴家庭成员的周xx,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周x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减轻处罚。周x全报警后告知周x,周x未离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周x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周xx长期殴打家庭成员,存在严重过错,对周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构成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应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6日起至2029年8月25 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王同威
人民陪审员朱红侠
人民陪审员谢士振
二0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问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