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豫0522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R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ID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2024年3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君凤律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24)177号起诉书、安县检刑变诉(2024)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R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L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R某某及其辩护人G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 R 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胸部等身体部位,致被害人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 L 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24年12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 L 因怀疑被告人 R 是造成自己与 S 离婚的第三者,在 R 与 S 一同开车外出时将他们车辆拦停,并对他们拍照,被 R 用拳头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 R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R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