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揭西县河婆某餐馆,经营者:张某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翔
法定代理人:蔡某(张某翔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华
案件简介
2023年10月4日上午,刘某的儿子刘某铭与揭西县河婆某餐馆的经营者张某的儿子即吕某和张某翔等五个未成年人到该餐馆玩耍,张某翔将酷奇电动车、吕某将9号电动车停在该餐馆门口,两人从该餐馆内接排插为车辆充电,两人随后与朋友一同前往餐馆二楼,而后发现电动车失控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刘某铭在该火灾中不幸身亡。
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具体如下:起火部位为停放在揭西县河婆某餐馆与隔壁揭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共用墙东面的张某翔的酷奇电动摩托车;起火点为距店面门面外墙约0.85m,距地面约0.12m处张某翔的酷奇电动摩托车电池仓,0.3mx0.3m范围内;起火原因系电动摩托车充电过程中锂电池热失控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
当事人作为死者的母亲,因与本次火灾责任方之间关于赔偿的问题协商无果,故委托我方律师提起诉讼。
办案思路
本案涉及的责任主体较为复杂,且牵涉到公共场所的消防管理问题,故我方律师优先安排对消防火灾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进行调取。
接着,我方律师根据上述消防、医疗提供的权威证据,将餐馆的“经营场所安全责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公司的“违法占道过错”分层解析,厘清复杂责任,彻底击溃对方的推责意图:
首先,本次起火原因为张某翔电动车锂电池热失控,故张某翔有明显过错,因其是未成年人,故其监护人蔡某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及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监护不力,我方主张其应对张某翔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加之,某餐馆对经营场所管理不当,首层仅设置一个安全出口,没有后门,室内也未设置应急照明及反光疏散指示标志,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且其放任未成年人在唯一安全出口处拉线为电动摩托车充电,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由于起火点距该餐馆与隔壁该贸易公司共用墙东面的外墙约0.85m,同理该贸易公司也未对其出入口范围的消防安全尽到审慎注意及管理防范义务,且该贸易公司非法占用人行道摆放销售电动摩托车组,摆放距离贴近起火电动车,故该贸易公司对本次火灾的扩大也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基于我方的充分举证,采纳了我方上述代理意见,酌定蔡某(张某翔的监护人)对本次赔偿承担40%(52.07万元)的责任,该餐馆承担30%(39.05万元)的责任,该贸易公司承担20%(26.03万元)的责任,死者刘某铭自担10%的责任,为刘某成功主张赔偿款共计1171557.09元!
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该餐馆、该贸易公司及张某翔、蔡某均提起上诉,不仅为其自身推卸责任,还要求追加吕某(拉电线充电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为被告,并指出死者“自陷风险”,在火灾现场拍摄火情未逃生。对此,我方律师抓住本案一审证据重点反击,先指出吕某拉电线行为与火灾无直接因果关系(起火点是张某翔的电动车),成功阻止追加无关主体,驳斥各上诉人关于“主体遗漏”的主张,后强调监控显示其他未成年人均成功逃生,刘某铭是因餐馆无逃生通道被困,其拍摄行为与死亡无法律因果关系,以此推翻“死者自陷风险”论,最后出示消防勘验笔录,证明其占道堆放220辆电动车形成“可燃物链”,导致火势失控,过错明确,瓦解该贸易公司的免责诉求。
经努力辩论,我方律师最终在本案二审阶段成功守卫了一审的胜利成果,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并判决驳回全部上诉,维持原判,我方成功帮助死者母亲获得总计1171557.09元的赔偿!
一审判决结果:
一、揭西县河婆某餐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90519.03 元;
二、揭西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60346.02元;
三、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赔偿520692.0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