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意 见
XX市人民法院合议庭:
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卷,依法会见了薛某某,从而了解了本案的案情。现根据本案证据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薛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被告人薛某某应当属于无罪:
本辩护人根据内蒙王某某倒卖玉米一审被判处构成非法经营罪、再审改判无罪应吸取的教训,认为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一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而只是违反了比国家规定位阶低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但该国家规定未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且刑事司法解释也未将该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三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并且该国家规定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刑事司法解释未将该行为明确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比如无照经营行为。对该理解,是百度百科公开的理解,已经成为大众化观点。而本案中起诉书并没有阐明薛某某违反了什么国家规定,更主要的是,本辩护人经过仔细查阅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查到本案能够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故本辩护人从这一点认为本案指控薛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
同时,本案证据及已经生效的刘某某的判决书可以证明,薛某某的行为仅仅是向刘某某介绍了本次交易信息,薛某某属于介绍人、中间人。而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是为了打击无照、无证等非法从事国家严格管制的物品的交易、经营行为,故不能打击过宽,造成滥用。而本案中刘某某长期从事锅炉燃油等经营,薛某某对于他没有本案的经营资质根本没料到。而薛某某仅仅是介绍作用,没有参与经营,故薛某某的行为也构不成非法经营罪。
二、如果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对薛某某的主刑量刑也不宜超过六个月拘役:
1、薛某某存在自动投案情节,并且如实供述,故构成了法定的自首情节。
薛某某为自动投案,对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本辩护人注意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中称与薛某某系合伙关系,并且支付给薛某某5万余元的分红款,但是薛某某的供述与此完全矛盾,称自己只是介绍,至于转款的5万余元系借款。两人的供述成了一对一的证据,无法判断谁真谁假。但是与薛某某一起到某某市帮助刘某某拉油的证人郭某某明确证明薛某某系介绍人,再无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某与薛某某的关系。故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薛某某系介绍人,也只能认定薛某某的供述是属实的。因此薛某某构成自首,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2、薛某某系从犯。
本案中薛某某仅仅为介绍人,向刘某某提供了本次交易机会,并且在第一次来某某市拉油时充当向导、领路人,真正实施非法经营的是刘某某,在第一次拉完油后,薛某某没有再参与任何其他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薛某某明显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薛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
刘某某通过本案在案发前获得了17万余元的非法所得,尚不包括没有出售的燃油,但是薛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对此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4、薛某某及家属愿意在自己的经济承受范围内缴纳一万元罚金,以体现他们诚恳的认罪悔罪。
而根据同案犯刘某某生效判决书可知,刘某某不存在自首情节,但仅仅被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故辩护人认为对薛某某的主刑量刑六个月拘役已经足够。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信。
辩护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