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一直是离婚纠纷案件的热点问题。其中,父母出资购房且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已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保留该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意见。
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婚前男方购买、婚后男方父亲支付全部尾款且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的房屋,被一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男方不服判决,委托家理律师事务所胡律师提起上诉。北京家理的胡律师依据《民法典》溯及适用原则的有关规定,促使二审改判,从而帮助男方逆转翻盘,免于支付280万元房屋折价款。
2015年,王先生与周女士登记结婚。2017年,二人生育一女王小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王先生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再加上周女士与公婆之间相处不睦,夫妻双方矛盾频发。2018年,王先生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21年,双方开始分居。
2022年,周女士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王小某由周女士抚养,王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向周女士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
王先生同意离婚,但双方在两套房产分割问题上争议较大。其中,505号房屋购置于2018年,合同价为570万元,市价为710万元。出资构成为,周女士公积金贷款80万元,某共有房屋售房款335万元,王先生父亲转账支付余款。606号房屋由王先生于2012年签订合同购置,并支付42万元首期房款,尾款98万元由王先生父亲在双方结婚后支付,产权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市价为560万元。
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婚生女年龄、生理、生活环境等因素,王小某由周女士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王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王先生与婚外异性关系亲密,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故而王先生承担主要过错,应向周女士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并少分财产。
案涉两套房屋均为婚内所得,尽管存在王先生父亲转账支付的情形,但王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的转款行为系对其个人的赠与,故上述转款系对双方的赠与。但王先生对财产的取得贡献较大,故而在少分的原则下进行调整。法院最终判决505号房屋归周女士所有,周女士向王先生支付折价款285万元;606号房屋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向周女士支付折价款280万元。
王先生不服判决,委托家理律师提起上诉。家理律师认为,606号房屋从签订合同到取得产权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606号房屋产权登记及尾款支付的时间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先生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尾款均系王先生父亲支付,且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王先生的个人财产,王先生无需向周女士支付折价款。
二审法院采纳了家理律师的观点,依法改判606号房屋产权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无需向周女士支付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