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范某芳诉沈某兵关于共有纠纷一案
案情概要:原告范某芳与被告沈某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乡(现石桥街道)某村一组建有二楼二底住宅一处,建筑占地面积65.7㎡,另有晒场面积36.5㎡。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范某芳与沈某兵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析产离婚。1998年3月20日,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下城区石桥乡某村一组的房屋东面一楼一底归沈某兵所有,西面一楼一底归范某芳所有,走道楼梯双方共同使用。2001年,沈某兵对该房屋进行翻建,住房层数由二层变为三层,主房占地面积增加至9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至285平方米。2017年,涉案房屋地块涉及拆迁,政府拆迁安置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沈某兵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由其领取相应的征迁补偿款项。范某芳要求沈某兵将征迁安置补偿中其应享有的份额予以支付,沈某兵则称2002年时,范某芳因要享受沈家村多层农居房分配名额,将其离婚时判归的房屋以货币形式出售给他,并且当时沈家村委也介入调停处理。所以沈某兵认为范某芳没有再享受拆迁赔偿的依据,事后沈家村村委也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印证了沈某兵的说法。
案件难点:双方建造房屋年代较早,房屋登记不太规范,目前材料仅显示沈某兵为被拆迁人。范某芳因对拆迁安置情况无法了解,拆迁安置部门也不愿向其透露安置赔偿事宜;离婚后范某芳又再婚并且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对其能否在享受安置补偿也存在一定争议;沈某兵称已将范某芳房屋份额购买一事有村委出具证明予以印证,证明效力较强;并且双方离婚较早,沈某兵后续有翻建加盖行为,涉及范某芳所有的房屋份额对应的具体征迁赔偿价值较难界定;各方因素导致赔偿方案一度陷入僵局。
突破困局:万律师经办该案后,认为本案应首先明确范某芳有无享受房屋所有权份额以确定诉讼权利基础,其次要调取拆迁安置协议等材料明确诉讼标的,再次应当根据房屋情况细分拆迁赔偿名目确定范某芳所享有房屋的对应赔偿金额。本案重中之重是推翻村委证明的范某芳已经出售房屋份额的事实。万律师多次调取相关材料综合研判案情,发现村委证明能印证范某芳向沈某兵出售房屋份额的情况,但是该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仍存在诸多疑点。庭审前万律师多方奔走,申请调查令手续调取涉案房屋分割事宜依据和拆迁安置协议材料,明确了范某芳的房屋权利份额和拆迁安置金额。庭审中万律师据理力争直击重点,要求沈某兵出示支付款项的凭证或者范某芳出具的收条手续,沈某兵以现金交付且年代久远为由无法提供。最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采信了万律师的观点,认为沈某兵未能出示支付购买房屋份额款项的凭证,该买卖房屋份额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仍存疑,故对沈某兵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范某芳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部分权利,应享受相应的拆迁安置待遇,遂判决被告沈某兵支付原告范某芳各项拆迁安置款项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