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律师苏湖城团队代理郑某驾车撞人案件成功变更罪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伤害罪辨析
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苏湖城律师为郑某驾车撞人事件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本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在辩护人充分论证说理和提供类案判决后,最终成功改为故意伤害罪。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郑某与其前妻吴某、被害人庄某曾经是同事,为共同抚养孩子,郑某与其前妻吴某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因郑某认为吴某与被害人庄某之间有暖昧关系,就想找被害人庄某麻烦。2024年7月16日犯罪嫌疑人郑某驾驶小车从福州长乐出发到福清,发现被害人庄某及其同事等共计七人在小区大门南侧。郑某感觉被害人庄某对其嬉皮笑脸挑衅,于是驾驶上述车辆倒车掉头后加速撞向上述七人。在距离上述人员五、六米时,因担心后果严重,犯罪嫌疑人郑某紧急制动车辆,最终仍导致车辆撞到被害人庄某、陈某等人及一部电动车被撞飞倒地。该案于2024年11月4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律师辩护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到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经查阅相关资料和案例后总结,驾车撞人行为如何定性的主要判断标准有五点:①从犯罪起因分析,系针对特定人、事出有因还是笼统报复社会。②从犯罪对象分析,驾驶汽车撞击的对象明确特定还是针对随机群众和车辆。③从犯罪行为分析,撞击行为有所节制还是不计后果。④从犯罪后果分析,是否造成其他不特定人员的伤亡后果。⑤从犯罪动机分析,目的在于报复与之有矛盾的特定人还是不相干人群。本案的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案发地为未交房的半封闭场地,尚无人员入住,现场也只有庄某及其同事,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中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且对不特定对象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应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的危害性相当,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郑某驾车行驶路线左侧及正前方所可能撞击到的人员只有庄某和陈某二人,不会对其他人造成危害。其次,郑某驾车区域为内部道路,并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等随时有车辆或行人出入的场所。再次,郑某车速经鉴定为34km/h,车速并不快且及时刹车,可能造成的后果可控,行为程度上无法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程度。
二、郑某主观上对庄某存在伤害故意是由于情感纠纷,如果犯罪起因与侵害对象具有对应性,则应优先考虑适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且类似案例也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郑某对庄某存在伤害故意是由于情感纠纷,庄某在明知郑某与吴某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介入其感情,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犯罪起因与侵害对象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且事出有因,并非意图对公共安全造成破坏,即使构成犯罪也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
团队在进行了大量数据检索与分析后,最终选取了“(2014)锡刑终字第111号葛玉喜故意伤害案”和“(2020)冀0982刑初272号王保成故意伤害案”两个与本案相似度很高且说理详细的案例,作为辩护词附件以增强说服力。两个案例均为驾车撞伤多人的情节,但均因撞击对向特定且事出有因,最终检察机关审查后也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最终本案也采纳了团队的辩护意见,以故意伤害罪起诉。
【办案效果】
因在场对象有多人且符合在公众场所的构成要件,检察院准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诉讼,这一罪名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也会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的初始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分别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和侵害人身权利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和性质也差异较大。因此,团队认真检索案例并研究两个罪名的差异性,通过对行为、主观恶性和事件中各个因素综合分析后,得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结论。经过多次沟通和提供详细书面意见,获得了检察官的认可。最终采纳我们团队律师的意见,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一审在赔偿谅解后轻判一年六个月刑期。本案再次说明了刑事案件聘请专业律师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