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凤,女,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某,女,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孙红某,女,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孙秀某,女,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红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凤与被告孙小某、孙红某、孙秀某赡养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4 年 11 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孙
小某、孙红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 义务,每人向原告支付 2019 年 7 月 15 日起至 2024 年 11 月 15 日止拖欠的赡养费 45458 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8523.5 元(按年支付,并于每年 10 月 25 日前将当年赡养费支付完毕); 3、请求判决三被告均摊原告 今后产生的各项医疗费( 医疗报销后费用);4、请求判决三被告 向原告支付护理费 13356 元每人每年;5、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平 担原告百年过后因丧事所产生费用(每年阳历 1-4 月为孙小某负 责期间,5-8 月为孙红某负责期间;9-12 月为孙秀某负责期间, 上述月份如原告在相应月份去世,由对应人员负责办理丧事);6、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 原告的丈夫孙某合于 23 年前已过世,原告共生育四名女儿,分 别为长女孙小某、次女孙风某、三女孙红某、四女孙秀某,其中 次女孙风某于 2010 年 11 月份因病过世。原告今年已 85 岁高龄, 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平日无任何经济来源,已没有自食其 力、自供、自养、自理的能力,为了能够让原告正常的安度晚年, 经村委干部及亲属多次与三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均 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女孙秀某一年去看望原告两次,且会给原告 买衣服和营养品,但长女孙小某及三女孙红某一直拒绝履行赡养 义务,对原告养老、专人护理、就医、生活等事项不管不问。现 原告因年龄太大每天都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
成人,只求老有所养,善待自己并为自 己养老送终,但经原告多 次与被告孙小某、被告孙红某协商,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支付 赡养费和均摊今后医疗事项、交纳专人护理费等,被告孙小某、 孙红某置若罔闻, 由此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及正常住院就医。 综上所述,为 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诉 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小某、孙红某、孙秀某辩称,被告三人一直对原告尽 赡养义务,今年八月十五以后,孙某旗不让三被告见原告,三被 告均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承担高额的赡养费,三被告同 意轮流去照顾老人,老人的外孙孙某旗、孙某麟从小由原告抚养 长大,其二人也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方的 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和适当。2、原告方今后的生活起居是由 三被告履行照料义务还是按照以前的生活方式继续维持。 3、原 告方的外孙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该项请求有无 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 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 事实:孙某合、史某凤夫妇共生育有四个女儿,分别是长女孙小 某、次女孙风某、三女孙红某、 四女孙秀某,其中孙某合 23 年 前去世,次女孙风某于 2010 年 11 月份去世,现原告同二女儿孙
风某的两个儿子孙某旗、孙某麟一起生活,由两个外孙照料原告 的饮食起居,因生活困难,武陟县民政局给原告办理了低保,现 原告的收入为:低保一个月 260 元,高龄补贴和养老金每月 150 元,村委每年发 1000 元,年总收入为 5920 元。原告于 2024 年 8 月份将位于武陟县文化路XXX的小院出售, 出售价为 420000 元;位于武陟县花XX的门面房出售, 出售价为 60000 元(包含中介费,实际出售价 53500 元),现该钱均由孙某旗掌 握。近年来,由于家庭矛盾,三被告未能很好的向原告履行赡养 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 河南省 2023 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16638.2 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 40068 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 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史某凤现已八十五岁高 龄,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故原告要求三被 告支付赡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赡养 费的支付期间,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 2019 年 7 月至 2024 年 11 月期间的赡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此期间原告的经济收 入加上出售的房屋收入足以满足原告这几年的消费支出,三被告 的经济压力也比较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 三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或有必要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该期 间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三被告应自本判生效后向原 告支付赡养费用,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经 济状况、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赡养义务人的负担能
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故赡养费的计算应按 2023 年农村居民人均 生活消费支出扣除原告每月收入后予以核算,护理费用按居民服 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核算, 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报销后)的请求,属于法律规 定子女应尽赡养扶助义务的范畴,故三被告应当每人承担原告今 后医疗费(报销后)的三分之一。关于原告百年后丧事事宜的主 张,因庭审中原告愿意让外孙继续照顾,故原告百年后的丧葬事 宜应由外孙孙某旗、孙某麟主持办理,费用由三被告均摊。
对于三被告主张由原告抚养长大的外孙(次女孙风某的儿子) 也需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 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 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 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 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外孙 (次女孙风某的子女)是有抚养义务的,但原告的其他子女均有 赡养能力,能够承担赡养义务,不存在子女无力赡养的问题,故 不能要求外孙子女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 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生效当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史某凤赡养 费及护理费用 1410.73 元。
二、原告史某凤自本判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后)及 去世后的丧葬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 元, 由原告史某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金旺
二〇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鹏翔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 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 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 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 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 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 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 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 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 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 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 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 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 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 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 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 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 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 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交纳】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从自己名称的账户向武陟县 人民法院交纳完毕( 收款人: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16-xxxxxxx,开户行:农行直属支行营业部), 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 执行,本院不再另行通知。若原告系败诉方,预交的诉讼费不再 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