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40000元自2022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100000元自2022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80000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18日为969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在建筑项目上雇佣的员工,自2020年中旬开始跟随原告在工地工作,由原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期间,被告多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统计,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通过支付宝及微信等方式共向被告转款675087元。因对款项性质及金额产生争议,双方于2022年3月7日在江宁区禄口派出所调解下,就之前账目进行清算,在扣除被告应得全部工资款项后,被告仍应返还原告220000元。针对该部分款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也于当日出具借条,将该部分款项作为被告借款。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委托王志敏律师代理应诉。王律师接受委托后,关注到原告诉讼依据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等。从表面上看,似乎原告起诉的理由板上钉钉。但是我律师在向被告刘* 了解案情时注意到,原告据以起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背后并不简单,来龙去脉并非仅借条字面意义那么简单。于是根据王律师了解到的客观事实和多年诉讼经验,提出答辩意见,即: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1.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共同承包工程项目,由原告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给被告。故所涉往来款项均系工程款,并非借款。2.根据《内部合作协议》,原告提取30%利润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原告仅支付六十余万元,尚欠几十万未支付。3.《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采取强迫手段所签订。 法院经审理,全部采纳了王志敏律师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以《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刘*抗辩《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情况说明》均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与建设工程分包有关,且被告亦以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应当以建设工程结算为准。故原告刘**主张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写在最后:王志敏律师作为执业30多年老律师,觉得要一如既往地秉承认真细致的工作原则,在办案过程中,要有逆向思维的能力,仔细向当事人了解案情的每一细节,从中发现问题,且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在庭上作出代理意见观点,还需要在庭前庭后,及时将代理点意见观点与承办法官交流。这不能叫做让承办法官先入为主,但也能更好的让法官了解案件客观事实真相,从而能够更好地适用法律规定,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