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4)苏0591民初119**号
原告朱某某委托王志敏律师,起诉北京市某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主张居间费。王律师经和原告了解,得知于2021年1月开始与被告达成共识为被告提供无锡市********室内及公区7-14(二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招投标居间服务,约定促成被告中标该项目后按照中标标的额1%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很完整的相关证据材料,王律师认为实际居间关系存在,且已经促成项目合同的签订并完成施工结算。但是王律师又了解到,该居间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只能从断断续续的微信或电子邮件中体现。王律师针对该案件客观事实进行认真分析,整合诉讼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无锡市********室内及公区7-14(二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居间业务提成246731元,并以246731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协商并达成共识,为被告提供无锡市********室内及公区7-14(二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招投标居间服务,约定促成被告中标该项目后按照中标标的额1%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经过数月努力,促成被告中标居间合同项目并签订中标合同,合同价款24673193.53元。在被告签订中标合同后,将原本约定的居间费用比例降低,原告未同意。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追讨上述项目居间提成费用,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望依法裁判。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并没有和我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不存在居间关系,依法请求驳回。
经过多次开庭,王律师表明自己的代理观点,指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双方当事人达成居间服务合意。本案中朱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促成被告公司中标,故被告公司应向朱某某支付相应的居间费。原告表示多次和被告商谈、催讨,并协商居间费比例,被告也有同意协商的相关证据印证,但只同意参照员工绩效考核方法按照千分之二给原告提成。《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报酬的合理确认,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中介人报酬约定不明,鉴于原告自认其原来单位提成标准为千分之七,本院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酌情支持居间报酬172712元(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24673193.53*7‰)。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法院根据酌情自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以17271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17271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2712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朱某某收到判决书后,表示非常满意,向王律师表示感谢。就本案而言,王律师的心得是,居间合同关系,不仅仅需要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而已,最重要的要有客观的居间事实存在,而不能仅仅看有无居间合同书面合同。即便有书面居间协议,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居间义务,同样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当人,在实践中,为了不在履行居间义务以后产生约定不明的纠纷,还是要建议居间人和被居间人之间事先要签订书面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免事成以后发生不比较的歧义,从而不利于居间人的权利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