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与他人进行合伙经营饭店,江某以自己的名义租赁汪某的门市房用于饭店经营,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出租人为汪某,承租人为江某,双方约定租金一年6万元,违约金为一年2万元,延付租金7天即视为违约,承租人需要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费。经营饭店一年后,由于经营不善,汪某经过与饭店合伙人的协商退出了饭店经营。由于江某房租仍然欠付汪某的房租4万元,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将江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江某支付4万元房租及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及房屋水电费等共计6万余元。
在开庭过程中,江某答辩说已经退出了饭店的经营,房租已于他本人无关。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我们对这一点不予认可,根据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人为江某本人,不论其将房屋转租给谁,在房屋租赁协议接触前,仍然需要向汪某缴纳房租。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江某后来追加石某等作为共同承租人,但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最终法院判决江某向汪某支付房屋租赁费、违约金、水电费等共计6万余元,几乎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