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本人在济南中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告为浙江的某公司,被告为济宁某公司,我代理济宁公司作为被告出庭参加审理。
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某专利。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原告是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4月3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一步确认本专利稳定有效。专利权人自行实施专利并按时交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本专利由对称的圆形侧板和位于圆形侧板中间的轴套构成,其中一侧板的边缘为连续方波状,另一侧板的边缘为平滑的圆形,侧板的外表面有布局大致形同的内凹弧形四边形,该弧形四边形大小间隔排列;轴套为中控圆轴、轴心呈花瓣状。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某某专利,具有对称的圆形侧板和位于圆形侧板中间的轴套,其两个侧板的形状、两个侧板边缘形状和外边面图案以及轴套的位置和花瓣状轴心等与专利相同,具有同样的视觉效果,属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侵犯专利权行为,侵占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4973号、公证书4972号、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的专利产品等。原告提交证据的主要目的是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涉及特征、被诉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侵权产品侵占了专利产品市场,达到也可以互换产品的程度,使专利权人蒙受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中使用的产品系购买后作为部件使用,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自外部购买。被告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就认定为有销售行为,但该零部件有合法来源的,被告依法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一定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本案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产品的合理对价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案能够驳回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主要是因为被告提供了购买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主要包括购买合同、购买合同而开具的发票、入库清单、货款支付证据等,以此证明合法来源并且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专利法司法解释二又进一步保护了合法购买者的权利,购买者如果能够证明已经将支付了购买货物的合理价款,购买者甚至可以不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也就是购买者可以继续使用或者继续销售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