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女,XX 年 X 月 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B,男,XX 年 X月 X 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C,女,XXX 年X月 XX 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D,男,XXX 年 XX 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 中XX公司,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董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A诉被告章B、王C、 XX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当 事人同意,编立( 2024)浙 0781 民诉前调 720 号,诉前调解。 因 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8 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 由审判员童左独任审判,于 2024 年 10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周A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荣、被告中XX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董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章B、王C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于 2024 年 10 月 8 日追加沈D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23 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委托诉讼 代理人陈岳荣、被告沈D、被告XX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 江、王C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 年 7 月 4 日 19 时 26 分,章B驾 驶车牌号为浙X 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浦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 兰溪市云山街道浦兰线陈家井加油站路段处时,与对向周A, 骑备案号为 XXX 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浙X 的 轻型普通货车、XXX 号电动自行车、周A的华为手机受损 及周A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章B负全部责任,周A 无责任。
三、原告周A的诉请: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 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663547.13 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 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 由被告章B、王C、 沈D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中XX公司答辩 称,医疗费发票 151174.82 元,其中应扣减伙食费 7349.5 元,转 院费用 859 元,无医嘱发票 376.88 元,另扣减非医保 26730.77 元,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 71268 元每 年计算,残疾器具费 540 元仅有药店医嘱无医生签字和药店盖章 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 8000 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伤 者实际收入减少进行计算,标准应按 166 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过 高应按 177 元每天计算,护理用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 可 1500 元,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 20 万元和商业险 100 万元。
被告沈D答辩称,是我叫章B来帮我运东西的,车子是 王C的,我垫付了 2 万元, 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章B、王C未到庭,未答辩。
五、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承保了浙X 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 100 万元。
六、其他情况说明:
1.事故发生后,原告周A住院 152 天。
2.垫付情况:被告沈D垫付 20000 元,被告XX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垫付 18000 元。
七、鉴定情况:某所受原 告委托对其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 行鉴定,于 2023 年 12 月 26 日出具鉴定意见:1.周A主要损伤 为左侧第 1-8 肋骨及右侧第 1-7 肋骨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 折,左髌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创 伤性牙缺失,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左侧第 1-8 肋骨及右侧第 1-7 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膝关 节面,经手术治疗, 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 级伤残,其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 目前遗留骨 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伤残与 2022 年 7 月 4 日外伤 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误工期评定为 365 日,护理期评定为住院 期间( 152 日),营养期评定为 90 日。原告支付鉴定费 3350 元。
八、本院确认原告周A各项合理损失: 医疗费 143783.34 元( 已扣除伙食费 6139.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天 × 152
天=15200 元,营养费 90 天 × 30 元/天=2700 元,残疾赔偿金 74997 元/年 × 20 年 × 24%=359985.6 元,护理费 152 天 × 203.63 元/天 =30951.76 元,误工费 365 天 ×203.63 元/天=74324.95 元,交通 费 5389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9600 元,合计 641934.65 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 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章B为沈D运送货物, 由沈D承担 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XX有限公司仙居县支 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100 万元,故由XX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 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 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本院按 5%酌定为超过医保同类医疗费用, 由被告沈D承担。人血白蛋 白发票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相符,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 支持。其他无医嘱的院外购药、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品,本院 不予支持。原告周A未满 60 周岁,对于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9600 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原告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当日由 兰溪市人民医院转院至金华市某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用 859 元, 之后长时间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用 5389 元。关于住宿费用,
原告周A一直在金华市某一医院住院,与住宿费发票名称 “周A”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A委托浙某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 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费 3350 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 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 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 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 原告周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635645.48 元(含垫付款 18000 元 );
二 、被告沈D赔偿原告周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6289.17 元;
三、 因被告沈D已垫付 20000 元, 由XX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支付被告沈D 13710.83 元,支付原告 周A 603934.65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09 元( 已减半收取), 由原告周A负担 109 元,被告沈D负担 25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 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 向浙江省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