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村 几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 街 道 。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溪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因调解不成,于 2024 年 07 月 03 日 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独任审判,于 2024 年 08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荣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兰xxx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车间挡车工。2022 年 03 月 19 日 19 时 许,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兰溪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上晚班, 工作至次日 03 时许,原告王某某在机器上工作的过程中,右食 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受伤后,原告王某某至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末节骨折。2022 年 10 月 17 日,兰溪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兰工决【2022】01454 号《认定工伤 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认定为工伤。2023 年 07 月 06 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作出金劳鉴【2023】330781587 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 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4 年 1 月 18 日,兰溪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审理告知书》, 因仲裁委逾 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同 日,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 书》,本案终止审理。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 的劳动关系;2.被告兰溪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工 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 9958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 个月(本人 工资),本人缴费工资低于本人实际工资的由被告补足差额。 7*7500 元/月=5250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 个月( 浙江省 全社会单位在岗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020 元/月=16040 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 个月(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就业人员 年平均工资浙江省平均工资)2*8020 元/月=16040 元;停工留薪 期间工资 2 个月(本人实际工资)2*7500 元/月=15000 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 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逾期审 理告知书,证明逾期终止审理;3.仲裁决定书,证明终止审理决 定;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6.诊断报告,证明实际伤情;7. 转账凭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8.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 关系。
被告兰溪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 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 证明力。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2 年 3 月 15 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挡车工。2022 年 3 月 20 日凌晨,原告在上晚班时,右食指不慎被机器压伤。 受伤后,原告王某某至xx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右 食指末节骨折。2022 年 4 月 1 日,原告带伤回到被告处上班。 2022 年 8 月 4 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22 年 10 月 17 日,兰 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兰工决【2022】01454 号《认 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 范围,认定为工伤。2023 年 07 月 06 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作出金劳鉴【2023】330781587 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 论书》,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向兰溪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 造成的各项损失。2024 年 1 月 18 日,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出《逾期审理告知书》,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 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 日,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本案终止审理。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 2022 年 3 月份工资为 1575 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 2022 年 8 月 4 日 自动从被告处离职,双 方劳动关系即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本 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7 个月 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工 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 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 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由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 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因原告 2022 年 3 月份工资为 1575 元,在职工作 5 天,本院推算 其发生工伤事故前月工资为( 1575 元 ÷ 5 天)×21.75 天=6851.25 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6851.25 元/月 × 7 个月=47958.75 元。同时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至十 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 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计发 2 个月。原、被告于 2022 年 8 月 4 日解除劳动关系,而 2021 年度浙江省全省职工月 平均工资为 7437 元,故原告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 7437 元/月*2 个月=14874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7437 元 /月*2 个月=14874 元。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残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 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 原告于 2022 年 3 月 20 日受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同年 4 月 1 日 返回被告处工作,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 12 天,故停工留薪 期工资为( 1575 元 ÷ 5 天) × 12 天=3780 元。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 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溪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 2022 年 8 月 4 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兰溪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 47958.75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4874 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4874 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3780 元, 合计 81486.75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