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
原告方:揭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1:黄某
被告2:郑某
被告3:洪某
被告4:林某
律师代理方向:黄某(被告1)
基本案情:
原告揭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十日内付还原告货款297885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某龙、郑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告揭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告郑权付还原告30万元,余款分期付还,案件终结执行。然而,被告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尚欠货款2678853.7元及相应利息。
2019年11月23日,被告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由被告黄某、郑某、洪某、林某为成员,由被告郑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20年5月12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称公司资产总额为445508.69元,债务为0元,剩余资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郑某、洪某、黄某在清算组成员一栏签名确认,被告郑某、林某在全体股东一栏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郑某、林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注销,并向某市市场临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于2020年5月2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原告认为,被告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且清算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导致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思路:
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原告揭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有生效判决书为依据,该债权系合法有效且确定的。依照生效判决书,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而在该案执行阶段中原告与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郑某等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分期付还债务。2019年11月23日,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以黄某、郑某、洪某、林某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完成了工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黄某、郑某、洪某、林某无全面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人利益。
我方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案情进行详细了解及分析,经仔细核查发现,被告黄某早已在2015年5月27日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林某,股东会同日作出决议确认并免去黄某原担任的监事职务。2015年6月1日工商部门核准该变更申请。故黄某在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因此,我方律师调取了该公司相关的工商内档,发现内档中 “黄某”的签名与被告本人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别,故我方律师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均非同一人笔迹,即涉案《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上的签名“黄某”《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与被告黄某提供的相近时段的笔迹样本及本人现场提取的笔迹样本不一致,足以认定涉案工商内档材料上被告黄某的笔迹均非本人笔迹,故不排除揭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为了顺利办理注销登记,伪造被告黄某签名进行公司清算的可能。
最终,法院认可了我方律师的答辩,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连带承担清算责任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黄某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我方律师成功维护了黄某的权益!
判决结果: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揭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本金2678853.7元及利息(利息以2978853.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按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以267885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揭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