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陶涛律师接受章某某的委托,为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提供辩护,介入时案件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经有效辩护,该案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由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结果。
辩护词全文:根据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为前提,本案中章某某并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也不具备对B公司车队的管理权限。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为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却根本无法说明其违反了哪条安全管理规定,在案证据同样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章某某构成犯罪,应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一、A公司并非案涉搅拌车的所有权人,动产由物权实际所有人享有,而不由登记权利人享有,因此不具有管理案涉搅拌车的权利。
机动车属于动产,有别于不动产,动产不以登记确定物权所有人。动产以交付或占有确定所有权,沈某某所驾驶车辆虽然以A公司名义购买,但实际所有权人是B公司,自该批车辆购买之时起即交给B公司,该机动车不属于A公司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对于案涉机动车这类动产而言,其所有权不论是A公司交付给B公司,还是自始至终一直由B公司占有,其物权均属于B公司,而不能简单的依赖于机动车登记证要求A公司行使管理义务。
二、章某某根据A公司安排不负责也无权对沈某某所在车队进行管理,不构成法律上具备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起诉意见书称章某某为安全管理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
章某某职务为A公司商砼站调度员,其权限为调度保障工地需要的混凝土供货,并非安全生产负责人。同时,章某某为公司员工,其权限不可能超越公司权限,根据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及承运服务协议书》,A公司尚无权对B公司的车队进行管理,章某某更不可能具备该权限。权责统一,责任和职权具有对等性,章某某既非A公司的安全管理负责人,也没有管理B公司车队的职权,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加于其显然不能成立。
三、本案交通肇事致四人死亡,结果令人惋惜,但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不能由结果进行倒推,只有结果和当事人的行为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刑事责任。
本案B公司对车辆的管理虽然存在不到位之处,但不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搅拌车司机沈某某疲劳驾驶导致疏于观察是本起交通肇事案件的本质原因,但需要注意的是,搅拌车司机虽自认疲劳驾驶,但疲劳驾驶的原因系存在多种可能性的。从本案情况看,搅拌车司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规定,其交通肇事结果的产生与管理人员对车辆的监管无因果关系。即使北斗系统运行,也并不能要求搅拌车司机一天只能拉货几趟,根据目前大部分司机陈述一天拉货来回三到四趟,那么三到四趟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如果违反,那么应当是两趟还是一趟,以何种界限为标准?因此,沈某某驾驶货车不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20分钟即可,根据搅拌车司机的陈述以及搅拌车工作的现实状况,所有搅拌车到达在商砼站装混凝土以及在工地卸混凝土的时候,司机均处于休息状态,不可能达到连续4小时不休息,因此即使B公司安装的北斗系统运行,也不能强制驾驶员进行休息。当然,如前所述,是否使用北斗系统以及是否进行其他方式的管理责任在B公司,而非A公司,更非章某某可以控制。
四、章某某在调度时从未和胡某对接工作,而是和方某某对接工作,而沈某某属于胡某管理的车队人员,与章某某之间更加不具备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案中章某某不具备管理职责,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其工作职责与沈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更无任何关联,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望检察机关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附:章某某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章某某仅是福生一名普通员工,并非公司的安全管理负责人。
(案例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