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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纠纷——成功连本带息追回被拖欠23年的土地款经典案例
林圣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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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服务 226人
海南-三亚
主任律师
从业21年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28日,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某旅业有限公司签订《联营转让合同书》,约定某旅业公司向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转让位于原xx县府城某村土地。某旅业公司负责办理国土批文、土地转让等手续,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向某旅业公司支付土地款并办理规划、报建等手续。1992年11月日,原xx县计划委员会作出琼计字(1992)XXX号《关于海南某旅业有限公司兴建“某花园”项目的批复》,同意某旅业公司在约定土地上建设“某花园”项目。1993年2月12日,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通过xx银行向xx县国土局汇款征地款人民币300万元,同年2月13日xx县国土局向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开具收到预付地价款300万元的收据。同5月29日,xx县建设委员会向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颂发了编号为XXXX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18日xx县建设委员会审批通过了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的报建,并向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下发了(琼)基建管字XXX号《建筑许可证》,同年6月21日xx县计划委员会向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下发了琼计字(1993)XXX号“xx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大厦、住楼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同意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兴建的涉案项目列入xx县基建项目计划。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在支付300万元土地款后,至今并未取得涉案土地。

  2016年11月4日,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国土局返还上述土地转让款及利息。

  双方观点

  原告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款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及利息5717448.33元(利息从1993年2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详细见利息附表);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

  原告拟开发“某花园”商住楼建设项目于1993年2月12日通过xx银行向被告汇款土地款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同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同年5月29日xx县建设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93-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18日xx县建设委员会审批通过了原告建筑安装工程的报建,并向原告下发了(琼)基建管字第XXX号《建筑许可证》,同年6月21日xx县计划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琼计字(1993)XXX号“xx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大厦、商住楼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但被告始终未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启动该项目。原告与被告合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行为具有行政性,本案在诉讼程序上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实体上因其具备合同的特点,被告的违约行为在行政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尤其是《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对于违约行为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无法将土地出让给原告,属不能履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应当退还给原告已付的土地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和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内容,因本案属于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因此依法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认定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应在2年诉讼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答辩人诉讼所称,其在1993年2月已经向原琼山国土部门支付300万元土地款,但原琼山国土部门一直未能履行协议约定提供土地。截至目前上述付款已经超过23年,被答辩人应知道协议未履行的事实,其向法院主张答辩人返还土地款应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因此,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被答辩人诉讼主张答辩人返还土地款300万元及1993年2月13日至今的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本案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要求返还1993年2月至今的土地预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琼山市国土部门之间的土地出让行政协议未成立,也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被答辩人诉称以及证据材料,本案被答辩人与原琼山国土部门并没有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出让签订任何协议,对土地出让面积以及时间等协议主要权利义务未形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行政协议尚未成立。第二、被答辩人对上述行政协议的未成立具有一定责任,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预付款的利息。第三、根据《土地管理法》92条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的处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内容,本案被答辩人诉称的原琼山国土部门的征地行为尚未经过省政府批准,征地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土地出让行政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也属于无效协议。因此,被答辩人根据未成立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预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答辩如下:

  一、原告2016年12月30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准用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本案的时效,应当依法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诉讼时效的起算日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一般期限为2年,最长期限为20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原告付款给被告的时间虽然为1993年,但付款是为了得到土地,其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是2012年,被告主张从付款时间起计算时效缺乏依据。

  2.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民法通则意见》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事实依据:

  原告之所以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监禁而没法行使权利去及时追回 300 万元土地款。直到2012年5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当时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确切得知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到案外人名下后,委托其亲属张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石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报案称案外人系诈骗,同时主张向xx市国土局支付的款项,充分说明原告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权利,包括支付给被告的300万元的权利。2012年7月5日石首市公安局通知张某该案将被移送至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3年4月25日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又将该案退回石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至今该案仍在侦查阶段,该案的进展同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及事实,被告主张的一审判决违背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的说法缺乏依据,本案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

  二、即使本案行政协议未成立,被告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事实依据:

  1993年xx县建设委员会给原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及xx县计划委员会的批复文件都是向原告作出,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土地款。即使如被告答辩所称双方之间无任何协议,也能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体现双方曾对涉案国有土地的出让进行过磋商,并相互付诸一系列相对应的行为。但最终被告违背诚信,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案外人,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返还给原告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三、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返还土地款3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违约在先,应当返还土地款300万元。

  法律依据:

  ①《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③《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事实依据:

  1.1993年2月12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要求及信任,将300 万元土地款支付给被告。之后当时的xx县建设委员会相继于1993年5月29日、6月18日将用地位置为“府城镇某管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颁发给原告,当时的xx县计划委员会也于1993年6月21日批复同意原告在该地区兴建大厦和商住楼。但被告却迟迟不将该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在该块土地上启动兴建大厦和商住楼的项目。

  xx县建设委员会给原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及xx县计划委员会的批复文件都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部分。足以证明被告原先是准备将“府城镇某管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被告后来将该土地使用权颁发给别人,失信在先即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应当返还土地款300万元。

  2.被告违约,不仅应当返还占有的300万元土地款,更应当承担本应属于原告的300万元的法定孳息。

  法律依据:

  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 号)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事实依据:

  300 万元土地款本身的权属属于原告,现被告作为 300万元土地款的占用者,如果其遵守约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就不会在时间上占用300万元,原告完全可以以该笔资金进行其他经济活动,从而取得经济收益。被告占有原告的300万元土地款期间,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就是利息损失,即该笔款项被占用后,原告无法进行存款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因此,300万元土地款的利息损失计算的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本案焦点

  一、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是否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国土局是否应退还原告 300万元土地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我方围绕焦点问题

  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1992年10月18日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与海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开发海口市xx路xx电视发射台xx侧考场地“某花园”项目的合作协议。

  证据二、湖北省xx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报案材料。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

  1.1992年10月18日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海口市xx路xx电视发射台xx侧考场地(涉案土地)“某花园”项目。

  2.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张某处理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维权事宜。(报案材料第17页)

  3.报案材料:开宗明义报案称张某代表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及其公司诈骗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计1880万元的事实(报案材料第2页)。

  张某报案时向石首市公安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第17页)及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报案材料第28页)。

  4.张某报案时向石首市公安局列明了1993年2月12日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向原xx县国土局支付的300万元土地款为诈骗款。(报案材料第70页)

  5.报案至今,石首市公安局初查后,将该案转至海口市公安局,海口市公安局后又将该案退回石首市公安局,但石首市公安局至今尚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该案的进展同现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及事实,本案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中国人民xx银行汇票委托书,证明:原告于1993年2月12日通过xx银行向当时的xx县国土局开出征地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汇票。

  证据四、xx县国土局开出的收据,证明:1993年2月13日xx县国土局向原告开出已收到其预付地价款叁佰万元。

  证据五、编号为93-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证是1993年5月29日xx县建设委员会向原告颁发。

  证据六、报建单,建筑安装工程报建审批通知书,(琼)基建管字第XXX号《xx县建设委员会建筑许可证》,共同证明:1993年6月18日xx县建设委员会审批通过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大厦商住楼”项目“某花园”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报建申请。同时向原告颁发了《xx县建设委员会建筑许可证》。

  证据七、琼计字(1993)XXX号“xx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大厦、商住楼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xx县计划委员会同意原告兴建该项目。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诉讼活动。本案中,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的公司状态为吊销但并未注销,所原告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其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其次,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2001年因合同诈骗罪被羁押至2015年,其在2012年获悉涉案土地正在开发建设,土地已不可能向其交付的情况后即委托案外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外人王某涉嫌诈骗包括涉案土地款在内的1880万元征地款,该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起诉而中断的规定,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于2016年向国土局发出律师函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所以,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国土局应退还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土地款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征地行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但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的付款行为应是根据国土局的授意,征地及付款的目的明确。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在1992年、1993年期间先后取得原xx县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通知,并于1993年向原xx县国土局缴纳土地款300万元,后原琼山市并入海口市,原xx市国土局的职能由海口国土局行使。由于历史原因,现国土局无法向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实际交付土地,其收取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300万元应予以退还并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综上所述,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土局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结果

  判决如下:

  限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海南某物业发展公司本金300万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存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2772元。由被告海口国土局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典型意义

  xx所林xx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经过大量细致而专业的工作,以丰富的办案经验,把付款超过23年的款项,连本带息成功追回,使不可能变成可能。这个案件的关键难点在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2001年因合同诈骗罪被羁押至2015年,其在2012年获悉涉案土地正在开发建设,土地已不可能向其交付的情况后即委托案外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外人王某涉嫌诈骗包括涉案土地款在内的1880万元征地款,“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起中断”。正是林xx律师找到原告曾经报过案的这个细微证据,就连原告自己都不会觉察也不懂得这能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这个证据是本案的关键点和重中之重,也正因为此一力证,才最终赢得本案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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