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当事人与律所委托合同纠纷——拒付律师费典型案例
林圣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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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服务 226人
海南-三亚
主任律师
从业21年

  案情简介

  某物业公司在xx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的案件重二审开庭之时,单方面解除与xx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拒绝支付律师费。因此成讼。

  双方观点

  xx律师所一审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琼追根律非字[2016]第5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

  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481226.13元(暂计算至本年7月13日);

  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在三亚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代为调查取证、与相关当事人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或代为起诉,进行和解,上诉,代为接收赔偿款等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实行风险代理支付,本金部分按20%收取,利息部分按45%收取,并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人收到赔偿款后十日内支付。之后,原告为被告起诉xx市国土源局纠纷一案进行了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论证法律关系、进行一审、二审起诉,参加庭审等一系列的法律服务,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

  2016年6月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为案件进行的准备工作如下:

  2016年7月初,原告为被告诉xx市国土局纠纷一案前往xx县国土局(后被并入xx市国土局)调查相关证据材料。

  2016年7月8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向xx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含有被告相应权利主张的《律师函》。xx市国土资源局签收后,经多次磋商,该局明确口头答复,只退还本金,想要利息只能通过诉讼,但诉讼肯定超过诉讼时效。

  9月,原告代被告向海口市秀英区法院(以下简称秀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返还本金及利息。材料被接收后,经行政庭审查,被告知应提起民事诉讼。

  10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秀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xx市国土资源局返还300万元土地款及相应的利息一案。

  同年12月14日,秀英法院审查认为,该类纠纷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裁定驳回起诉。

  同年12月30日,秀英法院签收了行政起诉状。

  为收集更有力全面的证据,尤其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前往湖北省调查相关的刑事报案材料,取到延长民事或行政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2017年3月20日,秀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xx市国土资源局返还某物业公司土地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银行存款利息。

  3月30日,xx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上诉。

  7月12日,原告依法参加海口中院召开的听证会。

  8月1日,二审法院以该笔土地款是否已经抵偿其他土地出让金,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11月14日,重审案件一审主办法官通知原告到法院,商量是否愿意和解,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拒绝和解。

  11月17日,案件重审开庭时,原告依约指派林律师律师出庭,但被告另外委托别的代理人出庭,无故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且未通知原告。至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单方违约。此后,经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均拒绝商量解决违约后的责任问题,称双方合同违法,原告已经无权代理。

  2017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与原审同样内容的2017琼0105行初XXX号判决,判决xx市国土资源局返还被告土地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

  2018年6月8日,海口中院作出与一审相同的2018琼01行终XXX号终审判决书,判决xx市国土资源局返还某物业公司3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单方恶意毁约,也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应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依理勤勉尽责地提供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服务,切实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物业公司在看到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原因,只是需要查清政府是否已经将该笔款项抵偿其他土地出让金。看到时效问题、利息问题等都已经解决,胜诉在望,在合同履行期间,故意以自己的行为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在诉请解除该代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481226.13元,即本金部分的20%(300万x20%=600000元)和利息部分的45%(4180502.5元x45%=1881226.1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了担保费4800元,查封费5000元,这些费用依法应该由恶意违约方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答辩如下:

  一、基本事实:案涉合同第5条第2款第3项约定“风险代理:费用支付按两种方式1.就本金部分按20%向代理方支付代理费;2.就利息部分按45%向代理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的支付自彭XX收到赔偿款及利息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因案涉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据此主张律师服务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根据《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案涉合同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明显是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为代表的国家行政司法活动的结果作为合同的实质内容和实现的前提条件,完全有悖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维护的是全体人民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资产、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文明的健康发展”。

  故,案涉合同不仅干扰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制度的严肃性,更可能会导致社会主义资产的流失,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据此主张律师服务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一)案涉合同约定风险代理,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也就是违反了上位法授权依据《律师法》第59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律师法》第59条“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规定,可知:《律师法》授权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部)制定具体的律师收费办法。根据上位法《律师法》第59条的授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司法部联合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

  但,案涉合同第5条第2款第3项却对行政案件采取风险代理收费,违反了以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二)案涉合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第14条规定,也就是违反了上位法授权依据《价格法》第12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1、《价格法》第12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合同违反了该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依据如下:

  根据《价格法》第3条第4款“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第12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规定,结合《价格法》第39条“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活动的强烈否定态度”和“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与政府的价格管制在内容上的直接关联性出发”,可知:《价格法》第12条对市场交易中的合同价格条款而言,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所界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若合同直接违反《价格法》第12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应认定合同无效。

  2、《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第14条的上位法授权依据是《价格法》第12条,故,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也就是违反了上位法授权依据《价格法》第12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依据如下:

  《价格法》本身没有列明各行业各地域的政府指导价,但根据该法第20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规定,

  可知:《价格法》授权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具体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根据上位法依据《价格法》第20条的授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司法部联合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5条第1款第2项、第14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故,原告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明知案涉合同约定“风险代理”不仅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第14条,同时违反了《价格法》第12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国家及省的多部法规均明确规定,代理行政诉讼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5条、第12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应实行政府指导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1条第4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

  3、《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6修订)》(琼价费管[2016]78号)中,《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

  4、《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琼律协通[2016]19号)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四)案涉合同第5条第1款也明确将“国家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现行有效规定”确定为收费依据,但案涉合同第5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明显与上一款相抵触,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四、案涉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原告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明知行政案件不能风险代理、应执行政府指导价,但仍签订案涉合同、约定风险代理,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系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查封费、担保费等费用,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不当查封及未返还已收取款项的权利。

  综上,案涉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查封费、担保费等费用。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xx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服务费2481226.13 元,即本金部分的20%(3000000x20%=600000元)和利息部分的45%(自1993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3日);

  2.本案全部诉讼费、担保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8日由某物业公司向秀英法院提交湖北省xx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报案材料》与事实不符。

  2017年3月6日,上诉人前往湖北省xx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某物业公司就本案中与300万元本金相关的刑事报案、立案材料,获得了被上诉人告海口国土局案中中断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同年3月8日,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向秀英法院提交了包含以上的新证据,并有一审法官的收讫证明为证,并非被告某物业公司提交。

  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29200元差旅费,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收取的10万元中,按合同约定,包含诉讼费及差旅费。在交完30800诉讼费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40000元转回给被上诉人,剩余9200元作为上诉人将要多次自三亚往返海口的差旅费(九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委托人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0日上诉人将4万元转给被上诉人后,2017年3月6日上诉人指定的代理人及助理前往湖北时的吃住行全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这就是对剩下的29200元已经做出处理的明证,现因委托合同纠纷提出这一诉求,实属无理。并且,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收取的9200元差旅费向三亚市司法局投诉,称未经前台收取,代理人直接收取违章。

  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部分的代理费中的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11月17日错误。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活动包含“代为接受赔偿款”,证明利息部分的总额是至清偿之日止,原一审判决(2017)琼0195行初XX号,也是判决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重二审生效判决(2018)琼01行终XXX号,也是判决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证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作为标的额,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只算至2017年11月17日,即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之日,缺乏依据,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正当,这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设置的本旨不符,其应为恶意解除。

  1、上诉人履行受托事宜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在原审的二审过程中陈述事实不清楚,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由此在原审一审开庭时委托了其他代理人,此行为被推定为其已行使了解除权。即(2017)琼01行终X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为:“虽然上诉人国土局承认收到某物业公司 300万元土地款,但该笔土地款所出让的土地范围以及该笔土地款是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自行缴纳还是其代某龙公司缴纳。对于某物业公司与某龙公司是否有直接明确约定,双方由谁与国土部门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签订行政协议,而后由谁缴纳、如何缴纳土地款,原审并未查清。”

  而重一审判决(2017)琼0105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300万土地预付款为某物业公司自行缴纳的依据为某物业公司与某龙公司签订的《联营转让合同》,此证据上诉人在原二审开庭前已提交,庭审中也清晰表明了300万土地预付款为某物业公司自行缴纳的观点,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相反,xx市国土局并没有提出“某物业公司的的缴款行为是代某龙公司缴交土地款的行为”的抗辩意见与证据,某物业公司与xx市国土局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证据,只有xx市国土局的前身xx市国土局的收款收据的直接证据,原海口市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莫须有。

  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正当、属错误认定。

  我国《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动摇或者不复存在,当事人能够及时地从原来的合同中解脱出来,以便另行缔结合同,保证市场资源能够进行有效配置。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赋予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对上诉人的信任发生动摇,而是看到原一、二行政诉讼中,收款的真实性问题、时效问题、利息问题等焦点问题都已经解决,胜诉在望,故而恶意曲解法律、故意忽视签署合同时上诉人明确告知这类合同如果涉及行政诉讼仍将有效的行政管理规定,而行使任意解除权,以故意减损上诉人合法利益来不正当地增加自己本身的利益,这显然违反了任意解除权设置的目的,有悖于委托合同的本旨。被上诉人恶意滥用此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利于委托合同的正常履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如此损害的是整个合同制度的权威及其公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对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还会鼓励恶意解除合同,最终使人们对整个合同制度的信用产生怀疑,此等行为不应该被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推定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价值为代理费总额的35%,推定比例错误。

  按照《合同法》第405条及最高人民(2011)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观点:“在完成部分事项、委托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报酬的数额可根据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完成所付出的劳动的效果,按照受托人已完成的委托事务部分与委托事务整体的比例确定。”

  1、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甲方)提供代为调查取证、与相关当事人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或代为起诉,进行和解,上诉,代为接收赔偿款等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实行风险代理支付,本金部分按20%收取,利息部分按45%收取。为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起诉xx市国土资源局纠纷一案准备了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并解决了三个焦点问题:(1)因为此笔交易时间太久,如果行政部门没有此笔交易记录,证明此笔交易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上诉人前往xx市国土局、xx市国土局调查此笔交易,得到了有财务记录的真实性;(2)调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收集到本案中有刑事报案、立案及尚未结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解决了长达20多年后仍未丧失胜诉时效问题;(3)找出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解决了此类案件可以获得利息问题。

  此外,作为非诉讼的整体委托合同,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差旅费,自2016年6月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7止,做了下列具体工作:

  (1)2016年7月初,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诉xx市国土局纠纷一案前往xx县国土局(后被并入xx市国土局)调查相关证据材料;

  (2)2016年7月8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向xx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含有某物业公司相应权利主张的《律师函》,xx市国土资源局也已收悉;

  (3)同年10月,针对被上诉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为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前往海南省工商局调取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

  (4)同年10月4日,按照海口市秀英区法院立案庭的指示,上诉人向海口市秀英区法院就被上诉人诉xx市国土资源局主张返还300万元土地款及相应的利息一案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14日,海口市秀英区法院民事庭依法审查认为,该类纠纷虽没有书面行政协议,但仍属于履行行政职权行为,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裁定驳回民事起诉;

  (5)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30日,海口市秀英区法院签收了行政起诉状。2017年1月5日,海口市秀英区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同年2月16日参加庭审;

  (6)同年3月6日,上诉人为了收集更加全面的证据,应被上诉人的邀请,前往湖北省调查相关的刑事报案立案以及尚未结案的材料,查找到延长民事或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据;

  (7)2017年3月20日,海口市秀英区法院采纳代理人的全部观点,作出一审判决,判决xx市国土资源局返还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土地款300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自1993年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

  (8)同年3月30日,xx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月12日,上诉人依法参加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主持听证法官询问调查,指出既然刑事报案称某物业公司与某龙公司合作,则该300万土地款是否是代某龙公司支付的、既然该土地已经政府出让,则该300万土地款是否已经代其他公司支付等问题。作为代理人,答复如下:第一,作为被告的xx市国土局没有任何抗辩和证据;第二,汇款凭证及收据都写明是某物业公司,政府批文中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等的相对人都是某物业公司,此类疑问不存在。8月1日,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9)11月17日,在重一审开庭时法庭依旧通知申请人林律师律师出庭,但被申请人无故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且未通知申请人林律师律师,在重一审庭审时不同意林律师代理庭审工作。

  2018年,海口市中院作出与原一审相同的终审判决,判决xx市国土局返还某物业公司3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

  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依理、勤勉尽责地提供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服务,切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所有焦点问题,以及完成了九个阶段的工作,对方恶意解除合同后剩下的只是再走一次程序问题。

  2、一审判决仅把本次代理行为认定为7个阶段,从而认定上诉人付出的劳力价值只占35%,错误。

  根据双方签订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服务的内容除了诉讼、执行,还包含调查取证、协商。从本案事实来看,除了上述第1点所列9项以外,当然还包括重一、二审及执行,共12项服务,一审判决仅把本次代理行为认定为7个阶段,从而认定上诉人付出的劳力只占35%,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已经解决了焦点问题,忽视法律服务中的寻找证据、法律观点、知识积累的价值,判断错误。法律服务中,案件胜诉的关键,在于法律关系的判断、法律观点的提出,以及是否寻找到支持法律观点的证据,这些都需要服务人员的知识积累。被上诉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办公在湖北,诉讼管辖法院又在海口,被上诉人却撇开湖北及海口的律师,找到三亚,说明了被上诉人对该案复杂、疑难程度的认可,对上诉人所指定的代理人的知识积累的肯定,因而签订了占标的高达20%--45%的风险代理比例。代理过程中,代理人解决了付款的真实性、支付利息的合法性,尤其是还得亲赴湖北,寻找到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尚未结案的证据,解决了长达20多年的时效性,所有焦点问题都已经迎刃而解,这些都是法律服务的价值所在。至于重一、二审所要解决的是否代别人支付问题,由于xx市国土局没有主张,所有证据都指向是自己为自己支付,查清这一问题只是程序问题,或者说是原二审法官的逻辑思维问题,重一二审的判决结果与原一审判决结果相同就是明证。重一二审的代理过程只是一般服务人员的走完程序,利用的全是原来的代理人、上诉人证据、法律观点。至于执行阶段,由于从中央到地方,对于涉政府案件都非常重视,上诉人已经了解到海口市政府已经作出了会议纪要,专门安排了专项资金,准备支付此类历史遗留问题的欠款,并且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执行只是一个履行程序问题。一审判决忽视这些因素,认定上诉人的服务价值只占35%,错误。

  4、被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解除委托,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约定的风险代理的付款条件成就。

  按照《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一方并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完全出于自己一方的利益考虑,而不顾对方成本和履约后应得的收益,则应认为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从他方角度看即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而守约方当然应按约获得相应报酬。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多次坚称,行政诉讼禁止风险代理,服务合同无效,所以解除了合同,这是明显的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服务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经多次告知被上诉人,根据最新规定,此类行政诉讼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重一二审中,被上诉人请了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某律师,专门服务人员当然知道改革开放的最新成果、最新规定,此类行政诉讼并不禁止实行风险代理,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恶意解除合同,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付款条件成就支付律师费。一审判决故意视而不见,错误。

  2017年3月20日,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代理诉求主张,判决xx市国土资源局返还被上诉人土地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6月8日海口市中院作出与原一审相同的终审判决,判决xx市国土局返还某物业公司300万本金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

  上诉人按照约定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委托事务,解决了焦点、难点问题,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达到了代理目的,某物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和法律服务结果的实际受益人,看到胜诉的局面,在条件即将成就,只剩下程序问题时,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的风险代理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向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用。

  5、退一万步讲,被上诉人一共进行了二次委托,付出了代理费,被上诉人仍应按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给新的受托人的代理费用后,余值应为上诉人应得代理费。

  2017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对上诉人的委托,转而委托海南某律师事务所的某律师代理诉讼。2018年,海口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xx市国土局返还某物业公司300万本金及向相应利息。整个诉讼过程,被上诉人分别委托了上诉人和海南某律师事务所,此二受托人完成了全部委托事务,代理费用可由上述二受托人按比例分配。上诉人应分得的代理费用为代理费用总额 2477616.7元减去海南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余值,2477616.7元即本金部分的20%(3000000x20%=600000元)和利息部分的45%(4172481.6元x45%=1877616.7元(以300万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

  四、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保全需要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 21号)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发生的损失。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有明确释明。

  案例1:中国xx房地产开发集团xx有限公司与江苏省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裁判意见: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xx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xx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xx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案例2:吉林市xx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民初3号

  裁判意见:本案国投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万元,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范围,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上诉理由:

  一、基本事实:案涉合同第5条第2款第3项约定“风险代理:费用支付按两种方式1.就本金部分按20%向代理方支付代理费;2.就利息部分按45%向代理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的支付自彭XX收到赔偿款及利息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行政诉讼能否风险代理和收费标准,有权机关的立场经历了由完全禁止到除去例外后放开......本案......并不属于例外的禁止风险代理内范围,所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案涉合同有效,属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

  根据判决书中列举的一系列规定,可证实: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有权机关的立场一直是实行政府指导价、禁止风险代理收费。至于一审判决所说“去例外后放开”,此放开部分仅针对部分民事诉讼案件,而不涉及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或群体性诉讼案件。详列相关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76号)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4、《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价格的通知》(琼价费管〔2015〕73号)

  一、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基层法律事务所,除提供下列律师服务、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5、《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6修订)》(琼价费管[2016]78号)

  附件1:海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项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三、因案涉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案涉合同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明显是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为代表的国家行政司法活动的结果作为合同的实质内容和实现的前提条件,完全有悖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维护的是全体人民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资产、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文明的健康发展”。

  故,案涉合同不仅干扰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制度的严肃性,更可能会导致社会主义资产的流失,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四、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一)案涉合同约定风险代理,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也就是违反了上位法授权依据《律师法》第59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律师法》第59条“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规定,可知:《律师法》授权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部)制定具体的律师收费办法。根据上位法《律师法》第59条的授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司法部联合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

  但,案涉合同第5条第2款第3项却对行政案件采取风险代理收费,违反了以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二)案涉合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第14条规定,也就是违反了上位法授权依据《价格法》第12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1、《价格法》第12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合同违反了该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依据如下:

  根据《价格法》第3条第4款“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第12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规定,结合《价格法》第39条“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活动的强烈否定态度”和“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与政府的价格管制在内容上的直接关联性出发”,可知:《价格法》第12条对市场交易中的合同价格条款而言,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所界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若合同直接违反《价格法》第12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应认定合同无效。

  2、《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第14条的上位法授权依据是《价格法》第12条,故,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也就是违反了上位法授权依据《价格法》第12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依据如下:

  《价格法》本身没有列明各行业各地域的政府指导价,但根据该法第20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规定,可知:《价格法》授权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具体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根据上位法依据《价格法》第20条的授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司法部联合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5条第1款第2项、第14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故,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明知案涉合同约定“风险代理”不仅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第14条,同时违反了《价格法》第12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国家及省的多部法规均明确规定,代理行政诉讼实行政府指导价,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5条、第12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应实行政府指导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1条第4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

  3、《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6修订)》(琼价费管[2016]78号)中,《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

  4、《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琼律协通[2016]19号)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四)案涉合同第5条第1款也明确将“国家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现行有效规定”确定为收费依据,但案涉合同第5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明显与上一款相抵触,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五、因案涉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诉求以案涉合同约定风险代理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在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诉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根据其委托事务完成情况判定支付律师服务费。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明知行政案件不能风险代理、应执行政府指导价,但仍签订案涉合同、约定风险代理,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系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查封费、担保费等费用,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不当查封及未返还已收取款项的权利。

  综上,案涉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查封费、担保费等费用。请求贵院判决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xx律师事务所答辩如下:

  一、对上诉人答辩意见的反驳。

  1、对于律师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的反驳。风险代理收费,即可以让出不起律师费的委托人减轻负担,又可以促进律师花费更多精力挖掘案件本身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证据材料,向法院阐明案件本身的事实关系,从而促使法院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体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功能,何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律师活动的主管部门司法部及价格主管部门所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是允许律师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的。

  2、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意见的反驳。2006年司法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2006年海南省司法厅会同海南省物价局制定的《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二)第十三条,确实规定行政诉讼禁止实行风险代理。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司法部及国家发改委已经对行政诉讼禁止风险代理实行部分放开,即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中关于“禁止行政诉讼实行风险代理”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删除。

  2014年12月17日发改委发出的《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附件三)(下称2755号通知)对不准采用市场调节价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正列举,即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除了提供以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外:“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答辩人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历来都可以实行风险代理。

  2016年4月19日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6〕78号)(附件四)(下称78号通知),该通知依据(发改价格[2014]2755号)规定,重新制定了《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禁止行政诉讼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条款。其中原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已经被删除。新增办法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修改后的新办法,更加明确了除了上述列明的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并未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未禁止实行风险代理。

  3、被答辩人对发改委2755号通知及省物价局及司法厅的78号通知的解读是故意曲解。2755号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并在第4项列明不放开部分,实行政府指导价:即刑事辩护、国家赔偿以及部分民事诉讼、部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部分,除了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等群体性诉讼,实行政府指导价、禁止实行风险代理外,其他行政诉讼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对此,省里的78号通知进行了贯彻执行,对《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禁止行政诉讼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条款,增加了实行政府指导价、禁止风险代理的列明部分。另外,省律协为贯彻国家及省里的放开部分律师收费的文件精神,颁布了《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附件五),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列明部分实行政府指导价,涉及政府指导价的项目禁止风险代理。第一条规定列明部分涉及行政诉讼的为2755号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第2目所列明部分,该意见第二条规定,除了第一条所列明项目,其他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包括行政诉讼,可采用按件收费、按争议标的额的比例分段累计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由此可见,对于行政诉讼,除了列明的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外,未列明的行政诉讼等案件就财产部分可以采用市场调节价(风险代理)。答辩人代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依法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在立法层级来说属于部门规章的层级,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合同法》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导致的无效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答辩人把规章规定混淆成法律法规规定,并抗辩案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是张冠李戴,没有法律依据。

  2.《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当时的规定是所有的行政诉讼禁止风险代理,但是在2755号通知后,已经进行修改,对不能采用市场调节价进而采用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正列举,即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除了提供以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外:---,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列明之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3、2016年4月19日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司法厅的通知(琼价费管〔2016〕78号),对国家发改委的2755号通知进行了贯彻执行,放开对行政诉讼绝对禁止风险代理。海南省律协也根据国家及省里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非政府指导价部分的服务项目,包括行政诉讼,可以实行风险代理。

  4、答辩人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和《海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价格的通知》(琼价费管[2015]73号文(附件六)的精神,并按照司法局通知,制定追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附件七),风险代理可以在10%-50%的幅度内浮动,并向三亚市司法局备案,答辩人据此与被答辩人约定按照风险代理收费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三、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委托事务,被答辩人故意违约,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风险代理服务费。

  风险代理合同,属于典型的附条件的代理合同。只要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则委托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答辩人为促使付款条件成就,完成了如下委托事务:

  (1)为被答辩人前往xx县国土局(后并入xx市国土局)调查取证,调查是否存在300万本金的问题;

  (2)向xx市国土局出具律师函;

  (3)调查关于被答辩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先后前往海口市工商局、省工商局调查,调取了被答辩人公司主体被吊销、但并未注销,具备了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4)代为与xx市国土局谈判磋商,xx市国土资源局明确口头答复:只退还本金,想要利息只能通过诉讼,但诉讼你们肯定超时效;

  (5)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通过论证、研究后,为了调取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针对被答辩人称有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经过,但是没有证据证实,特意前往湖北省石首市调查,石首市公安出具了被答辩人进行刑事报案、立案侦查经过及这个案子一直没有结案的证据材料,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

  (6)代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阶段解决了xx市国土局应当支付利息的依据、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终,一审作出(2017)琼0105行初XX号胜诉判决,返还土地本金300万及利息的主张得到了支持;

  (7)原二审阶段,答辩人依法参加了听证程序,二审法院以土地出让金未查清是某物业公司自行缴纳还是其代某龙公司缴纳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自己缴纳,从未为别人代缴,胜诉只是时间及再走一次程序问题,结果没有影响;

  (8)重一审主办法官朱少江副院长通知答辩人到法院,商量是否愿意和解,答辩人经商被答辩人法人,拒绝和解。

  (9)答辩人被通知参加重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无故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且未通知答辩人指派律师,至此,被答辩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单方违约。

  被答辩人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单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应当按附条件已经成就履行合同约定比例支付风险代理费。

  2018年6月8日海口市中院作出与原一审相同的终审判决,判决xx市国土局返还某物业公司300万本金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

  因此,答辩人按照约定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委托事务,解决了焦点、难点问题,再次代理重一审、二审,完全可以使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达到代理目的,促使风险代理的付款条件成就,某物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和法律服务结果的实际受益人,在条件即将成就,只剩下程序问题时,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依约向答辩人支付全部代理费用。

  四、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1.涉案合同第一条“······代为接收赔偿款”及授权委托书授权的委托期限至“拿到赔偿款之日止”,虽然表述不一致,但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代理的期限至诉讼终结获得赔偿款之日止。并非被答辩人抗辩所称的合同在上诉之后止。

  2.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收费实行风险代理,代理的期限至诉讼终结获得赔偿款之日止,代理收费已经合同明确约定。

  3、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均可依法解除合同,即法定解除,而非无限制的任意解除,解除合同导致另一方损失的,应当赔偿。被答辩人在付款条件即将成就时,恶意解除合同、阻止条件成就,应当按约定付款,而不能只按答辩人完成绝大部分义务的比例付款。

  (1)被答辩人在看到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时,只是需要查清政府是否已经将涉案款项300万元抵偿其他土地出让金,看到时效问题、利息问题等都已经解决,胜诉在望时,为了规避高额风险代理报酬,以自己的行为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实质上构成故意毁约。

  (2)被答辩人故意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故意违约情况下,应按照拒绝履行追究“解除”者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其赔偿范围除了直接损失外,还要赔偿应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支付给答辩人。

  (3)因被答辩人恶意违约,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了担保费4800元,查封费5000元,这些费用依法应该由恶意违约方被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和琼价费管〔2016〕78号文,答辩人代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实行风险代理符合国家及海南省规定,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整个诉讼案件的疑难杂症问题,在原一审、二审阶段都已经得到了解决,答辩人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委托事务,达到了代理合同的目的。被答辩人单方恶意解除合同,主观上故意违约、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意图阻止答辩人预期利益的取得。对于此种恶意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风险代理服务费。望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焦点问题

  提供的证据资料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某物业公司清算组营业执照,XXX身份证,XXX身份证,XXX身份证,共同证明:原、被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

  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XXX、XXX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

  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全权代理被告诉xx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土地款纠纷案直至拿到赔偿款日止。

  4、三亚市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服务收费标准,最高代理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50%,已经报司法行政机关、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该收费合法。

  5、《律师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指派林律师律师就被告向xx市国土资源局主张返还300万元土地款及相应的利息问题,于2016年7月8日向xx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含有被告相应权利主张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代理服务的主要义务。

  6、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行政起诉状、证据目录,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诉xx市国土局案进行了大量的庭审工作、从非诉、民事、行政角度为被告起草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等,原告受被告委托向海口市秀英区法院于2016年10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于2016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7、(2016)琼0105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4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因该类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案件,告知被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8、(2017)琼010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一审阶段被告委托原告林律师以律师身份代理参加庭审。2.2017年3月20日海口市秀英区法院作出胜诉判决,被告诉请xx市国土局返还300万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得到支持。

  9、海口市中院(2017)琼01行终XXX号案传票,海口市中院(2017)琼01行终XXX行政裁定书,共同证明:xx市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林律师律师依约代理参加二审庭前听证、二审庭审。

  10、秀英区法院(2017)琼0105行初XXX号出庭通知书,证明:海口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告林律师仍然以律师身份代理重一审,但是被告蓄谋已久,意图违约,庭审时未通知解除合同,单方变更代理人。

  11、《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证明:2014年国家发改委对于律师服务收费除了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2、《海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价格的通知》琼价费管[2015]73号,证明:2015年3月,海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文就海南省放开律师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费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制定本所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并报所在行政辖区行政机关备案。

  13、 三亚市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登记表, 证明:2015年12月,原告按照海南省物价局、司法厅《琼价费管[2015]73号文》制定律所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并于2016年1月在三亚市司法局备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收费合法合理。

  14、(2016)琼0105民初XXXX号海口秀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单,证明:2016年11月4日,海口秀英区法院立案后,某物业公司诉xx市国土资源局的民事案件受理费30800元。

  1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1月4日,收到法人代表10万元后,林律师律师用该笔款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898460193118001)缴纳(2016)琼0105民初XXX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2016年11月10日,林律师律师通过银行转账把4万元退回到法人代表的银行账户。

  16、(2016)琼0105民初XXXX号海口秀英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证明:2016年11月14日,海口市秀英区法院通知林律师律师、顾蓓莉律师参加某物业公司诉xx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审理。

  本案焦点

  一审争议焦点问题是,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的法律效力;2、原告工作成果的价值。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是否有效,2、某物业公司应否向xx律师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如何计付;3、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应否由某物业公司承担。

  再审审查的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二审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根据。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其第四条规定,除部分律师收费仍然实行政府指导价之外,其他的实行市场调节价。部分例外是:“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司法厅发布琼价费管[2015]73号《关于放开部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价格的通知》,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指定本所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并报所在行政辖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司法厅发布琼价费管[2016]78号《关于制定<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情况说明》以及附件《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删除了原办法中的第十三条等与风险代理收费相关的规定。

  从上可见,对于行政诉讼能否风险代理和收费标准,有权机关的立场经历了由完全禁止到除去例外后放开,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应当备案的变化过程。本案合同所约定的代理事项是向xx市国土资源局主张返还购买土地的款项及利息,并不属于例外的禁止风险代理的范围,所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xx律师所主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有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某物业公司主张该合同损害公共利益,违反禁止性规定两项无效,其援引的具体法律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相符,不能适用,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xx律师所工作成果价值的问题。《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虽为非诉讼,但内容约定了调取证据、起诉、上诉等诉讼事项。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都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可由单方意思表示所决定,行使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本案中,2017年11月17日,秀英法院开庭时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的郭某律师,另外两名代理人林律师、顾蓓莉已不能出庭。某物业公司的行为应被推定为其已行使了解除权,委托合同在当天被解除。由此,xx律师所现在要求解除的合同早已被解除,其诉求已无事实依据。本案合同是处理法律事务的委托合同,一方支付对价,另一方提供以法律知识和经验为内容的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某物业公司行使解除权正当。xx律师所部分完成了委托事务,故xx律师所有权获得报酬,并应以解除当日为界讨论相应报酬。本案合同约定为风险代理,某物业公司向xx市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的过程可以划分为诉前、民事一审、行政诉讼四次审理和执行,共七个阶段。截止合同解除当日,xx律师所完成了重审之前的四个。先以阶段作为系数来划分委托事务的办理过程,能使xx律师所履行义务的情况显得简明。而按标的或者按件的系数都与风险代理比起阶段不尽匹配,风险代理是拟被说明的对象,当事人自愿约定了该方式而且比例较高,但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意。因为民事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过程简单,份量为轻;还应该考虑行政诉讼的结果,某物业公司对之孜孜以求,份量最重;行政诉讼被发回重审,xx律师所没有实现某物业公司的目的,可是重审和执行不能脱离xx律师所收集的大量证据和已经表达的法律意见。衡量比较数个因素之后,应认定xx律师所能够获得的相应报酬可以为合同所约定代理费总额的35%,并扣减xx律师所尚未退还的29,200元。xx律师所要求支付全部约定代理费,却实际未完成全部委托事务。某物业公司认为xx律师所甚至应返还已发生费用,但委托合同的现行法规范决定了它的法律效果。所以,双方的意见,均只采纳其中合理的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是否有效,二是某物业公司应否向xx律师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如何计付,三是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应否由某物业公司承担。

  一、关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的效力问题

  xx律师所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约定xx律师所为某物业公司提供代为调查取证、与相关当事人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或代为起诉、进行和解、上诉、代为接收赔偿款等法律服务,并约定律师服务费实行风险代理支付,应认定该合同为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委托合同。

  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由xx律师所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字和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第十二条虽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是国家发改委于2014年12月17日颁发的《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已作出了调整,进一步放开了律师服务费的价格,其中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营运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所约定的代理事项是向xx市国土资源局主张返还购买土地的款项及利息,其情形不符合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三类案件,故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所涉及的代理,属于协议市场调节价的案件代理范围,可实行风险代理,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服务报酬。一审判决认定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物业公司上诉主张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物业公司应否向xx律师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如何计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特别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非以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为前提条件。双方所签《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明确约定具体的代理服务期限为拿到赔偿款之日止,而秀英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开庭时,某物业公司委托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并要求xx律师所不出庭代理。一审判决认定某物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已行使了解除权,双方所签委托合同在当天被解除,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已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而xx律师所部分完成了委托事务,应由某物业公司向xx律师所支付相应的律师服务费。某物业公司上诉主张xx律师所未履行代理职责其不应支付律师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xx律师所应得的律师服务费,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认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由xx律师所进行风险代理,而某物业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代理,实质上已减少了xx律师所的代理工作量,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律师服务费有失公平。某物业公司向xx市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的过程,可以划分为诉前调查取证、民事一审、行政诉讼四次审理和执行共七个阶段。截止合同解除当日,xx律师所完成了诉前调查取证、民事一审、行政诉讼原一审和原二审等四个阶段,并解决某物业公司存在向xx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购房款3,000,000元和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等重要事实,并无存在不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况,且双方代理合同是由某物业公司以其行为作出解除,某物业公司后三个阶段的诉讼活动是在xx律师所的前期工作基础上进行,后阶段的行政一审、二审判决也未改变原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某物业公司也因此基本达到向xx市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的目的。而且重审和执行不能脱离xx律师所收集的大量证据和已经表达的法律意见。因此,本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风险代理约定、某物业公司在行政诉讼中的获益情况、xx律师所在该行政争议代理中所作出的实际付出、已完成代理事项的重要性等方面因素,对于某物业公司应向xx律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数额酌情进行调整。

  综合本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双方所签《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约定的60%支付律师服务费,即1,710,000元(其中以本金部分计算的律师服务费3,000,000元x20%x60%=360,000元,以利息部分计算的律师服务费5,000,000元x45%x60%=1,350,000元)。另,某物业公司向xx律师所支付100,000元作为诉讼费和差旅费,xx律师所已缴纳诉讼费30,800元,退款40,000元,尚有未退还款项29,200元,应在所得律师服务费中扣减。因此,某物业公司应当再向xx律师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680,800元。xx律师所主张该29,200元中,已按某物业公司指令向案外人付款20,000元,其他9200元作为其代理律师的差旅费,未举出证据证实,且某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xx律师所要求支付全部约定代理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认定酌定xx律师所获律师服务费仅以合同所约定代理费总额的35%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应否由某物业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xx律师所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支出该财产保全担保费4,800元,但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该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并未明确作出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因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xx律师所上诉主张由某物业公司向xx律师所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8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律师所要求支付全部约定代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酌定按照双方所签《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约定的60%计付律师服务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物业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不合,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后,xx律师所已经部分完成了委托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某物业公司应向xx律师所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问题。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及《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一条第(四)项“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营运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应执行政府指导价。

  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约定xx律师所实行风险代理,但案涉代理事项的解决先后经历了一次民事诉讼、四次行政诉讼以及申请执行共六个审级或阶段,其中xx律师所在某物业公司解除案涉合同之前已经完成了民事一审诉讼、行政原一审诉讼和原二审诉讼等三个审级工作,涵盖了可以实行风险代理以及不能实行风险代理的两类情形。对于其中不能实行风险代理的行政诉讼,律师服务费也应据实调整为政府指导价收取,二审判决未区分情形将两类案件均并入风险代理工作量计算律师服务费,论理确有不足。然而,从实际付出的工作量大小以及工作难易程度等方面看,xx律师所在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部分完成的工作为某物业公司后期能够顺利实现权利主张奠定了坚实基础并解决了关键性难题。基于xx律师所在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部分的工作付出,再加上代理两次行政诉讼也应分别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服务费,二审酌情判决某物业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数额的60%向xx律师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某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牛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第一条 第(四)项 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公、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营运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一、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xx律师所支付琼追根律非字[2016]第5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诉讼)所约定律师服务费中的35%(具体计算方式为,1.3,000,000元x20%x35%,即210,000元;2.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为止,相应利息中的45%,再乘以35%;3.第一、第二项合计后扣减29,200元);

  二、驳回xx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案件受理费26,6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49元(xx律师所已预缴),由xx律师所负担20,572元,某物业公司负担11,077元。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海南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680,800元;

  三、驳回海南xx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49元(xx律师所已预缴),由xx律师所负担20,572元,某物业公司负担8,6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9元(xx律师所已预缴19,578元,某物业公司已预缴13,521元),由xx律师所负担6,324元,某物业公司负担26,775元。

  再审裁定如下:

  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一位资深律师的厚积薄发,是经历多少日日夜夜的钻研,多少案件的千锤百炼,多少岁月的洗礼才能成就。疑难案件中的四两拨千斤,旁人看起来“原来是这么回事啊,竟然这么简单啊”,但若是换一个底蕴不够、没有经验的律师是无论如何也找不到头绪的。

  知识付费的年代,不要小瞧律师的付出。俗语讲“没有金刚钻不揽瓷器活”,资深律师就是因为有这个“金刚钻”,才称得起“知识付费"。这是法律服务的价值所在。

  本案当事人委托xx所主任林律师律师为其代理了一宗极其复杂、难度系数极高的跨跃年代颇为久远的民告官案件,我xx所林律师主任律师以其深厚的法律功底,抽丝剥茧,找到解决此案关键难点的突破口,也攻克了长达20多年的案件时效问题,使一个几乎没有任何赢面的案件,绝地翻盘。

  本案当事人为了“逃单”,不想支付约定的律师费,无视律师的辛苦付出,看到案子稳赢时,一脚踢开为其勤勉负责、殚精竭虑、兢兢业业的律师,单方面解除合同,诋毁律师为他的案件的所有付出,百般狡辩抵赖,丝毫无视诚实守信的做人做事原则。此案一直打到海南省高院,法官主持了公平,给予我们正义,最终判决本案当事人向xx律师事务所支付168万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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