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某,于2022年的3月份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厦门某某新型工业厂房面板生产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岗位,工资日薪220元,月薪6600元。2022年5月18日15时00分,王某某在该项目工地的承台基础区域使用抽水泵从该区域一水坑抽水,从水坑底拉水管上来时,因地板湿滑摔倒导致受伤,经某某口腔门诊部诊断:左上第四、左上第五颗牙齿外伤折裂,残冠,舌侧尖已缺失,舌侧段有游离碎片。单位领导让王某某自己治疗,没有说明指定哪个医院,没有派人陪护。王某某花费医疗费6440元、交通费500元。2022年7月7日认定工伤,2022年9月30日认定无伤残等级,2022年12月30日认定停工留薪3个月,后单位不让王某某复工。
【仲裁过程】
2023年2月6日王某某在律师的帮助下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4284元。
仲裁委认为:一、王某某于2022年3月起不定时到某某公司承建的厦门某某新型工业厂房面板生产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岗位,于2022年5月18日发生受伤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某某公司未为王某某投保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因此,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某某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并无异议,故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医疗费用6440元。其次,王某某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3个月,由于王某某工作时间不固定,月工资不固定,无法确定其月工资额度,而依照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厦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4553.58元/月=7589.3元/月×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660.74元=4553.58元/月×3个月。二、王某某并无转外就医情形,且未提供护理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双方确认王某某为临时用工,无固定工作时间,无固定月工资,王某某受伤后于2022年6月断断续续在某某公司处共工作了9天,于2022年6月20日起未再到某某公司处上班,双方并未办理任何解除手续:且王某某也未有提供某某公司辞退或解除的相关证据,故而王某某主张某某公司违法解除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仲裁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厦人社(2018)218号)《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医疗费6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660.7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贰万零壹佰元柒角肆分(¥20100.74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诉讼过程】
2023年4月25日单位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王某某受伤后仍在某某单位处工作,在此期间王某某的工资已足额支付。某某单位认为,王某某受伤后仍可正常上班,不存在需要停工的情形,某某单位无需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王某某未提供医疗费用的详细清单,某某单位对此存疑,不认可王某某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某在务工期间因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某某公司未为王某某投保工伤保险,其工伤医疗待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王某某在仲裁阶段提出多项仲裁请求,但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案仅对某某公司所提起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进行分析。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医疗费为6440元并同意支付,故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计算。
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受伤后仍在某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王某某的工资已足额支付。王某某受伤后仍可正常上班,不存在需要停工的情形,某某公司无需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王某某抗辩认为,临时去几次都是某某公司说没有人,特别缺人,王某某才带着伤痛、病痛坚持上班。某某公司强迫受伤员工在受伤期间带伤工作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合法理由。某某公司未对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结论已经生效,某某公司的观点不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一个期间。王某某于2022年5月18日受伤后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理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但其在2022年6月5日即恢复工作,虽然其抗辩称系因某某公司恳求、胁迫其恢复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于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9日连续工作长达8日;在庭审中陈述系因双方对日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及存在欠薪问题导致不愿再继续工作,而非因身体不适导致,故继续按照行政机关认定的3个月停工留薪期给予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有违立法之本意,对王某某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但某某公司仍需支付王某某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5日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因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系劳务关系,工作时间不固定,月工资不固定,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标准,厦门市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56.92元,故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5974.15元(9956.92元/月×60%)。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5日共18天,故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584.49元(5974.15元÷30×18),鉴于某某公司庭审中陈述在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同意按4553.58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某某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55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553.58元,合计人民币10993.58元;
二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这是本律师遇到的第一个因为员工带伤复工,停工留薪期的鉴定被否定的判决。
【案情简介】
李某某,在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十几年,从事普工岗位,退休时间办理了退休反聘,2022年9月12日11时30分,李某某在公司物料课二次包装组使用气钉枪制作栈板时,因气钉枪撞针断裂弹出击伤左眼部,经厦门市某某医院诊断: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角膜裂伤;创伤性晶状体脱位;眼球挫伤;后经厦门某某中心诊断:左眼无晶状体;左眼瞳孔散大;左眼眼挫伤术后。2022年12月6日认定工伤,2023年5月6日评定伤残十级。
【仲裁过程】
因单位拒绝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李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16150.58元。
仲裁委认为: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李某某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工伤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李某某主张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与单位于2022年12月29日签署《关于李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支付说明》,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护理期的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做了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单位已经支付,且李某某也确认自2022年11月7日返岗复工。仲裁委认为,李某某与单位签署的《关于李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支付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单位已经根据该协议付款,李某某再次要求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三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由于单位未为李某某缴交工伤保险,因此,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单位承担。医疗费部分,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以确认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为450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1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仲裁委予以支持。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653.87元(8093.41元×7个月), 李某某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仲裁委予以支持。营养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项目,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仲裁委不予支持。
仲裁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裁决如下:
一 、单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医疗费45094.7元、伙食补助费21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6653.84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壹仟玖佰伍拾捌元伍角肆分(¥101958.54)。
二 、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期间,李某某提出带伤复工期间,单位减半发放工资,要求一并处理,仲裁委不予受理,要求另案处理。
【诉讼程序】
2023年10月24日,单位向某某区法院提出起诉:单位认为:一、仲裁阶段认定李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5094.7元与事实不符。
1、单位有为李某某投保商业保险,李某某通过商业保险获赔11050元,其中医疗费赔付金额为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李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中扣除。仲裁阶段,李某某亦对该主张进行了认可,但仲裁未就该部分事实进行裁决。
2.李某某仲裁阶段提供的票据中,部分发票(对应金额为2230元)缺乏原件,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有部分发票为药店外购药物的发票(对应金额为194.9元),缺少有关病例记录,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应采信。
二、要求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依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某某未缴纳工伤保险非因原告不履行社保缴纳义务,而系因为厦门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员工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依照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履行社保缴纳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李某某工伤无法领取有关待遇,有关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李某某因工伤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的金额;2.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53.84元。
李某某因工伤事故支出相关医疗费用45094.7元,某某公司认为其中194.9元的药店外购药物缺少有关病例记录,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应予剔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于2023年2月11日前往址于厦门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的厦门某某中心进行治疗,并于当日在上述地址的某某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药店购买和血明目片、复方托呲卡胺滴眼液,共计花费194.9元,所购药物与其工伤伤情有关,虽无相关医嘱材料佐证,但不应对受伤职工克以过高的举证要求,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医疗费45094.7元。
2.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6653.84元。
某某公司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公司已依照厦门市的有关规定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李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故某某公司对于李某某未缴纳工伤保险不存在过错,李某某工伤无法领取有关待遇,有关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李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意见,已达退休年龄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农民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某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继续在某某公司务工, 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56653.84元均无异议,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56653.84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 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已收到的10000元商业保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50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6653.84元,扣除李某某已收到的商业保险人民币10000元后,合计人民币91958.54元;
二、驳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李某某要求对带伤复工减半发放工资进行一并处理,法官表示无法一并处理,应另案起诉。
2024年4月18日,李某某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支付带伤复工减半发放的工资差额20208.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李某某工资差额。 李某某主张本案系劳务合 同纠纷,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带伤复工,应当享受受伤前的原待遇,即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其月均工资 8093.41 元计算李某某应发工资,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应发工资扣减李某某 2022 年 8 月至2023 年 3 月期间提供劳务所得报酬后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2022 年 9 月 12 日受伤,2022 年 11 月 7 日复工,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本院( 2023)闽 **** 民初 ****号案件审理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某某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李某某诉请某某公司支付 2022 年 8 月至 2022 年 11 月 6 日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于 2022 年 11 月 7 日复工,因其与某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请某某公司按照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支付工资差额,与双方签订《退休返聘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报酬的计算办法不一致,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某某公司支付 2022 年 11 月 7 日至 2023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4年10月9日,李某某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单位向李某某支付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20208.07元。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期间带伤复工少发工资的争议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于1961年3月4日出生,于2022年9月12日受伤,受伤时虽年满61周岁,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受伤时双方虽然系劳务合同关系,但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20208.07元;
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晶体脱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是6-12个月,上诉人提供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已经明确写明创伤性晶状体脱位,上诉人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就应当是6-12个月。上诉人在2023年8月7日仲裁立案时提交的申请书中要求的是支付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零5天,是从上诉人受伤之日计算到上诉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前一日。但仲裁委和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李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支付说明》1.8个月停工留薪期。上诉人因带伤复工,单位减半发放工资,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我们认为,上诉人虽达退休年龄,但在工作中受伤走的是工伤流程,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带伤复工应享受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单位不能减半发放工资。
三、被上诉人诱导上诉人签订显失公平违背法律的协议法院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如果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可以享受《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的6-12个月的原薪资待遇,却因为带伤复工,身体没有复原不能完全胜任原工作,单位对工资减半发放。带伤复工对身体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危害,工资还减半发放明显的单位欺人太甚,厦门市工伤管理部门经常组织企业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单位对各种伤情应休息的时间非常了解,但管理人员仍诱导受伤员工签订如此显失公平的协议,我们认为单位是昧着良心在欺负弱小。如果这样的做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显然违背法律制定的初衷,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四、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立案时通知书上写的是劳动争议,一审按照劳务合同纠纷收费不合理,本案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诉讼,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如果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仲裁委和法院没有采纳该协议,不会发生本案诉讼,因此,过错方是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存在双方均服判息诉的情形
关于受伤后少发工资一事,在仲裁阶段当事人知道仲裁委不处理,要求另案处理,上诉人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驳回后上诉人也积极到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但因同一件事在同一个时期不可能指派两个阶段的法律援助,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要求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结束,对带伤复工少发工资一事确实没有处理的,再另行指派律师,因此,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均服判息诉的情形。
综上,法律赋予当事人受伤有6-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而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单位剥夺了10.2个月,劳动仲裁委、一审法院不但没有为劳动者主持公道,反而支持了单位违背《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1.8个月的协议,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和一审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均要求对带伤复工一事要另案处理,但另案处理又不予支持,显然,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带伤复工的情形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恳请二审法庭给予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上诉主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与其一审主张相悖, 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工资差额20208.07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 实,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经协商后签署《关于李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支付说明》,李某某虽就停工留薪期待遇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认定上述协议系合法有效且未再支持李某某其他停工留薪期待遇请求,李某某在仲裁过程中既未就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申请鉴定,亦未就该部分裁决提起诉讼,李某某在本案上诉中仍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在《退休返聘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报酬按照基本工资+计件结算, 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某某以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主张的复工后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表示不服,需要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程序需要在另一个城市进行。
【律师点评】
两个案件都是因为带伤复工,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受到实质性损害,有鉴定意见没有用,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用。带伤复工的工资减半发放不能要求补足。所以在此,建议大家受伤后安心休息,安心调养身体,待身体完全恢复后再复工,因为休息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后记】
2025年4月2日,刘梅月律师从相关部门了解到,政府已经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开通了工伤保险的缴费渠道,企业可以顺利为已达退休年龄仍然在务工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赔偿责任。从此,中老年人务工群体发生工伤时多了一份确实有力的保障。司法程序不能顺利解决的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在源头上给解决了。我们在此向所有为劳苦大众辛苦付出的领导表示衷心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