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xx)甘xx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xx市xxx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安x国、杨x红,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市xx县xxxxx路。
法定代表人赵x元,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x德、王x勇,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市xx县xxxxx街,系甘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xx市xx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xx市xxx区。2018年11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学,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住甘肃省xx县,系甘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刘x学、xx保险公司损害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xx)甘01xx刑初5x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35462.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083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原判未判处伤残赔偿金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以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xx保险公司以原判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判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xx)甘01xx刑初5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x
审判员 马 x
审判员 邴x锋
二〇xx年x月xxx日
书记员 张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