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律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物业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9日,本案上诉人科技公司中标承建一审被告物业公司就本市某家属区的物业维修智能系统、监控系统改造项目工程,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对项目所需设施采购、安装调试以及验收付款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又向本案被上诉人材料公司采购了部分监控设施,双方约定购买的设施由材料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并运行良好后交付给科技公司。该安装工程经材料公司如约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023年9月25日,材料公司与科技公司就安装工程进行口头结算,科技公司应当支付1539005元的工程款给材料公司。后来,科技公司仅给材料公司支付了1050000元工程款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材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某律师团队作为材料公司的法律顾问,到庭参与诉讼。
在庭审中,科技公司辩称:其向材料公司共支付货款1050000元,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且材料公司安装的产品与科技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不符,致使结算时应当予以扣减;其还辩称在材料公司进行安装之前,科技公司就已经提前铺设了线路,为此支出16万余元。物业公司辩称其对于科技公司与材料公司的交易往来并不知情。经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9月18日,材料公司与物业公司就该家属区物业维修单元门土建改造、单元门安装、对讲系统修复工程签署修复验收交付单,其中载明所修复安装的项目工程数量与物业公司与科技公司形成的竣工结算数量一致。9月28日,物业公司与材料公司再次验收及结算,其中确认的改造安装内容及数量与科技公司和物业公司的验收交付单据一致,但是就结算的价款仍有巨大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材料公司完成的案涉家属楼单元门及其楼宇对讲系统改造项目有物业公司向其出具的修复验收交付单印证,具体争议在于案涉项目关于单元门购置安装与单元门土建改造项目的结算,材料公司认为购置安装与土建为两笔费用,而科技公司则认为购置安装及土建工程应当共计结算。法院认为,材料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当对双方自主约定的单元门购置安装及土建改造项目的价款以及计价方式予以举证,但因材料公司提交的案涉单元门项目开具的发票仅显示单价为3100元,但无法确认该3100元为合算价还是购置单价,因此法院依法采信科技公司的陈述认定3100元为合算价。至于材料公司实际完成项目价款的认定,据本案事实可知,科技公司与物业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科技公司不得将该项目分包给他人,科技公司在与材料公司约定采购事宜后并未通知物业公司,且在与材料公司分包过程中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未对材料公司进场前所做的布线量进行告知,综上表明科技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加之对于科技公司前期布场的事实以及布线量均无法确认,在结合科技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综合材料公司与科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的协议以及履行协议的具体情况,科技公司应当对布线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科技公司并不能拿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因此法院综合认定,科技公司除已经支付给材料公司的欠款后,还前付278500元,最终判决由科技公司向材料公司支付下欠的278500元欠款。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律师团队作为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1.本案中,材料公司与科技公司的结算单足以证明材料公司已实际履行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义务,与材料公司的转账明细、录音以及施工照片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材料公司与案涉工程招标人具有分包的事实行为,施工照片可以进一步证明材料公司为案涉项目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结合本案的承发包关系,足以证明材料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算条款独立生效,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诉请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结合本案材料公司和物业公司的结算单,材料公司实际完成的项目结算价为1539005.44元,减去被告科技公司实际支付的105万元,下欠489005元,物业公司应当在法院查明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材料公司诉请的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3.物业公司与科技公司应当在材料公司诉请的4890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科技公司按照分包合同关系,已经向材料公司实际支付了105万元的工程款,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科技公司理应对材料公司诉请的剩余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物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代理意见:
1.本案涉及有争议项目单元门土建改造部分,经材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造价意见为64282.3元,加上无争议部分1328500元,案涉分包合同实际价款共计为1392782.3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支付价款为342782.3元。
2.依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在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材料公司进行施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因属于无效合同,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材料公司实际具有了实际施工人身份。
3.依据民法典以及建工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转分包合同无效之后,以独立身份实际完成施工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上述论证,本案中材料公司完全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现行裁判观点,材料公司作为单层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发包人物业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材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在起诉前,某律师团队在了解案情后立即对科技公司的财产顺利的进行了保全,确保在执行过程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诉讼前所有环节的充分准备给足了委托人参加诉讼十足的信心。本案因争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结果对方公司对于之前口头的约定全部否认,造成本案争议焦点增多,加大了本案的审理难度。经过某律师团队认真整理代理思路,通过结合委托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法庭中据理力争,在一审胜诉的基础上对二审进的代理意见进行全方位的补充完善,极力维护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某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被一二审法院采纳,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由科技公司支付我方委托人下欠的剩余278500元的工程款,材料公司对某律师团队的工作表现给予充分的肯定和认可!
【律师建议】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进行友好的交易合作时,签订合同非常重要。无论是关系多么要好的合作伙伴,双方达成交易后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对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明细。书面合同,区别于口头合同,在实践中,书面合同的优势在于约定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便于履行和监督,一旦发生纠纷,书面合同更便于查证和处理。
再次,无论是建设工程还是安装承揽,竣工结算是工程造价合理确定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建设工位还是施工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到进行竣工结算的重要性,针对建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在进行结算时逐项核对确认并签字,可保证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在产生纠纷时,可以作为确实有利的证据主张权利。因此,打官司打的是证据,保留交易过程中的所有痕迹,避免自身存在违约的情形,才有获得胜诉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