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是被继承人刘某的姑姑。刘某是80年生人,于2019年去世,死后留下一套房产。刘某生前未婚、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母均已过世。刘某从父母过世后直至死亡前一直与其姑姑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民政局为刘某遗产管理人,刘某姑姑属于继承人以外、但对被继承人刘某扶养较多的人。且刘某死亡前留有遗愿,指定该房屋由其姑姑继承。刘某姑姑将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刘某房屋。
【判决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名下房屋的全部份额由原告继承。
【律师解读】
一、原告起诉民政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没有法定继承人,根据上述规定,民政局为刘某的遗产管理人。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民政局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原告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刘某扶养较多的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指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包括经济支持、情感陪伴,通常见于日常琐事、生活起居等。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亲属、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人更了解扶养的相关情况。本案中,原告是刘某的姑姑,不是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患有糖尿病、肾病等多种疾病,生活起居、就医诊疗等均需他人照顾。刘某生前就医留存的联系人是原告,可以看出刘某生前对原告较为信任和依赖,结合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原告是继承人以外的对刘某扶养较多的人。三、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是否有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法院已认定原告是对刘某扶养较多的人,涉案房屋系刘某遗产,原告可分得涉案房屋。但就可分得的份额,双方有争议。关于份额的认定,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量:1、扶养周期及方式。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知,刘某自其父母死亡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就医诊疗等均由原告照顾、陪护、支付相应费用,扶养关系一直持续至刘某死亡。2、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多位亲属均称刘某死亡前一晚曾表示“要把房屋转给姑姑”、“房屋是姑姑出钱买的,能不能找个律师录个音,是不是能将房更个名”。3、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从查明情况看,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贷款等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亦同意偿还房屋剩余贷款。综上,在无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出于亲情和关怀对刘某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并在购买涉案房屋方面为刘某提供资金。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道德层面的自愿扶助,对于原告的扶养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结合“分给扶养人的遗产数额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分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