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系一家发行 A 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8 年 11 月 28 日,被 告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 施日为 2017 年 1 月 26 日,更正日为 2017 年 4 月 24 日,基准 日为 2017 年 7 月 6 日,基准价为 6.62 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 原告在实施日后买入被告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 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 法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 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被告已构成 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 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虚假陈述行为如何认定。二、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三、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如何认定。四、损失范围如何认定。五、系统风险如何认定。
由于本案较为复杂,在法院主持下原告被告双方就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由于我方证据准备充分,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属实;二、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不存在系统风险同,不应予以扣除。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例一般都较为复杂,包括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的选择的依法认定上,通常原被告双方都会很大的产生争议,三日一价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投资损失的核算金额,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因素的认定同样对损失的计算有着重大的影响,很多当事人根本弄不清楚如何计算自己的损失,起诉金额过高,白白损失了诉讼费,起诉金额少,又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建议一定要选择专业律师,帮您代理案件,以挽回自己所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