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5万元,备注为“借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张三为办理工程结算事宜通过被告向案外人转付45万元,并申请追加张三为本案第三人。张三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被告一致。
法院裁判
本案为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条或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本案45万元系原告与张三为办理工程结算事宜通过被告向案外人转付的款项,且张三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被告一致。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