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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办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法院如何判?
更新时间:2024-06-19

2016年9月12日,A与开发商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A购买B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小区第X撞X单元XXX号房,面积为156.48平方米,公摊24.73平方米,房款为1213690元,A通过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1213690元的房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五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日期为2019年5月5日。交房时,双方通过B公司向A赠送太阳能,买房时交1万抵2万等优惠措施,A为此放弃了向B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并在违约金核准登记表上签字。签字人与A系夫妻关系。

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是A及其丈夫,审理中,A的丈夫称自己工作原因,授权妻子以原告的自己的名义起诉,处理纠纷。

A与B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A的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B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交房,至本案开庭时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原告A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逾期办证的责任违约金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消;(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本案中,原告A的丈夫在违约金逾期核准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双方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债权归于消灭,原告A请求对方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权已经丧失,现再次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基于合同之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本案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其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仅仅约定另行协商,但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考虑到B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A公司对违约金的请求给付应视为一种继续性债权,因此A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为2019年5月6日后的500个工作日,即2021年5月6日起。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虽然,原告A未能提供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是,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A对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迟延,会对原告A的权利行使,尤其是对房屋进行处分造成影响。B公司应当向原告A承担自2021年5月5日至具备办证条件之日的违约金。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但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是“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B公司却需要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将远高于同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参照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B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明显超过B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买方A造成的损失。若B公司能够预见,则可能拒绝向A交付房屋,从而承担更少的违约责任,将严重影响A本可行使的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更不利于交易的进行和社会的稳定,逾期交房影响业主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业主收房后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和收益,故逾期办证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一般远小于逾期交房给业主造成的损失。综上,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B公司逾期办证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自2021年5月6日起,以已付购房款1213290元位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四计算至具备办证条件之日止。B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房屋销售时,应预见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的资料的报备时间,且本案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长达500个工作日之久,B公司对自己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应归责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5月6日起,以已付购房款12132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四计算至2022年3月6日,以后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至具备办证条件之日止)。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生效判决判令的违约金数额及诉讼费,B公司已向A履行完毕。

涉案小区至2022年12月中旬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A收到了B公司共向A支付了28245元违约金,并办理了期待已久的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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