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经过B联系,自2022年9月开始在某高速公路上负责混凝土施工,由B安排其具体工作,劳务费由B领取后向其发放。2022年12月16日,C在施工现场指挥吊车拆装模版时被模版砸倒受伤。同日,C被送往附近卫生院治疗,2022年12月19日转院至某市人民医院,2023年1月5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冈上肌肌肉损伤、肱骨近端骨折。A公司为C投保XX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附加X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认可开庭前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20677.4元,B支付的费用30312.43元。
经C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就C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并于2023年9月28日出具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C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C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80天。
就C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55291.55元,C同意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677.4元;2、残疾赔偿金:本案中,C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4132元(即47066*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4、护理费:120元*80天*1人=9600元;5、误工费:49050元/365天*150天=20157.53元;6、鉴定费:2080元;7、救护车转院费:3500元;8、拍片检查费:该放射费用957元系鉴定需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本地司法实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本代理人诉讼思路是仅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A公司虽辩称其与B的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但其仅提交其与B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因该结算协议中涉及B的公司的内容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C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C受伤原因、各方过错程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C自行承担20%的责任,A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应向C赔偿103720.11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生效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A公司已向C本人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