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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生前有遗嘱将房屋给己方,其他子女不认可起诉继承案例
更新时间:2024-05-10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X号,四原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先生与秦女士生前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高某杰、高某旭、高某超、高某浩、高某辉。高先生于2014年病故,秦女士于2016年病故。被继承人病故后留有X号房屋遗产。四原告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高某辉企图将全部遗产据为己有。

四原告曾多次和高某辉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宜,但是高某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四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辉辩称:X号房屋登记在高先生个人名下,我方认为该房屋是高先生个人财产。高先生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X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该遗嘱真实有效,X号房屋应该按照遗嘱由高某辉继承。假定X号房屋属于高先生与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方应该继承比例是五分之三。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高先生与秦女士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高某杰、高某旭、高某超、高某浩、高某辉。高先生、秦女士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高先生于2014年去世,秦女士于2016年去世。

高先生、秦女士遗产为高先生名下X号房屋。

经查,1993年12月4日,高先生(乙方)与北京市C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高先生购买X号房屋。各方认可X号房屋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共同工龄购买。

四原告主张X号房屋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因高某辉伪造遗嘱故应当不分;高某辉主张依据遗嘱由其个人继承X号房屋,假定X号房屋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则高某辉应继承五分之三份额。

高某辉提交《遗嘱》一份,其上记载:“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如果今后我病故了,将我现在住的叁室壹厅房产权,由我儿子高某辉继承。特此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高先生继承人高某辉2000年2月15日”。经询,各方认可高先生、秦女士二人生前无老年痴呆、精神疾病等与智力相关疾病,二人生前在X号房屋内居住相互照顾,2013年4月高先生开始住院直至死亡。四原告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遗嘱中高先生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对遗嘱中其他内容字体是否为高先生本人亲自书写进行鉴定,对遗嘱所用纸张及墨水形成年代的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日期2000年2月15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高先生”签名字迹与样本8至样本15上的“高先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日期2000年2月15日《遗嘱》上除“高先生”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他书写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7上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针对《遗嘱》和鉴定结论,四原告均不认可,表示《遗嘱》从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素,遗嘱中的房屋并非本案争议房屋,证据中显示房产证号应是X,遗嘱中以特别方式标注的房产证号是Y;遗嘱第二行明显有改动,而且有错别字,如果需要涂改和增删需要在涂改旁边注明增删的字数,并需要重新签名;遗嘱不是高先生真实意愿;自书遗嘱应该签字按手印,因为该遗嘱是伪造的,高先生已经去世无法进行按手印;

遗嘱印章并非老人专用印章,我方证据中有高先生随身用的印章,以往习惯老人盖章不签字、签字不盖章等等。高某辉认为遗嘱真实有效,X号房屋是高先生名下唯一房产,高先生遗嘱指向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完整清楚,认可鉴定结论。

四原告庭审中出示了另一份遗嘱照片一张,该遗嘱内容是“我住北京市朝阳区X号,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因为我们老两口年迈多病。如果我们病故后,将我现在住的房产权,由我儿子高某辉继承。特此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高先生继承人高某辉……”。四原告表示该份遗嘱系高某辉展示的时候拿着的,四原告认为高某辉遗嘱是伪造的,除上述意见外另表示1月的遗嘱老人写了房产证号X号没有错,第二份遗嘱写错了,如果不是老人当时意识不清醒,要么有一份遗嘱是伪造的。

高某辉对该遗嘱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询问表示确实是有的,在高某辉手中,内容与照片一致。高某辉表示上述两份遗嘱书写时高某辉本人不在场,是事后给高某辉的。

另,高某浩在庭上曾表示X号房屋购房时因为其跟父亲一个单位,所以才给的80平米的面积,认为其在X号房屋中有居住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表示多分面积体现不了。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高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由原告高某浩、原告高某超、原告高某旭、原告高某杰与被告高某辉共同继承,原告高某浩、原告高某超、原告高某旭、原告高某杰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被告高某辉继承五分之三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X号房屋如何继承。

据庭审查明情况,X号房屋应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高先生与秦女士各占一半份额。高某辉提交《遗嘱》证明高先生生前确定X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虽四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鉴定显示该份遗嘱上内容以及高先生签名应系高先生本人书写。故该份《遗嘱》应认定系高先生自书遗嘱,由高先生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四原告对《遗嘱》描述内容存疑,表示高先生当时身体健康不应描述为年迈多病,该部分记载是当时高先生对客观状态描述还是主观写法,法院无法推断;

另四原告对《遗嘱》形式要件存疑,认为该《遗嘱》中有错别字,最后注明房号错误,就此法院认为《遗嘱》内容书写完整、指向对象确定、意思表达明确,法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因该份《遗嘱》中无秦女士签字,故高先生处理秦女士部分应属无效。综上,针对X号房屋,高某辉应继承五分之三份额,四原告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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