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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作为户口与子女婆婆作为安置人拆迁房屋属于婆婆遗产吗
更新时间:2024-06-2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4年4月9日吴某玲与拆迁办签署的《安置房购房协议》中所涉及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七原告和赵某文共同继承(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和赵某文每人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吴某奎、吴某发和吴某荣每人占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周某将房屋腾退空后交付给七原告和被告赵某文。2.判令周某给付七原告和赵某文房屋租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周某将房屋腾空后交付之日止,按每月550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吴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赵某君、赵某山、赵某仁、赵某聪和吴某海、吴某达。赵某鹏于2005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玲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二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两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未进行继承分割。另赵某山于2005年11月25日死亡,其与配偶周某生育有一子赵某文,存在转继承和代为继承。综上,七原告为赵某鹏和吴某玲的法定继承人,应由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鹏和吴某玲所遗留的财产,但因赵某鹏和吴某玲的遗产被周某占有,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七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系对北京市朝阳区D村一号院宅基地的腾退补偿,该宅基地系周某的财产,宅基地的使用人系周某,一号房屋是对腾退房屋的补偿,是对周某的补偿,该补偿都应该归周某,吴某玲是外乡人,补偿和吴某玲无关,而且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选择安置方式,选择安置房的均为周某,而且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从周某的腾退补偿直接划走,该房屋系周某全资购买,而且该房屋尚未产权登记,吴某玲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鉴于吴某玲现已去世,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涉案房屋不是吴某玲的遗产,不存在所谓的继承问题。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吴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女吴某海、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仁、三子赵某聪、四子赵某山、次女吴某达。赵某山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文。吴某海与吴某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吴某发和吴某荣。赵某鹏于2005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玲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赵某山于2005年11月25日死亡,吴某海于2020年9月2日死亡。七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赵某鹏和吴某玲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吴某玲与赵某鹏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亦未签订有书面的遗赠抚养协议。

2014年3月26日,周某作为被腾退人与T公司作为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1份:被腾退人及购房资格人共3人,分别为户主周某,之子赵某文,之婆婆吴某玲;被腾退人在被腾退范围内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30.04平方米,坐落于朝阳区一号;被腾退人在认定的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79平方米;(一)腾退补偿款总价5646481元;被腾退人自愿选购北京S公司建设的定向回迁安置房,被腾退人周某选择定向安置方式,“腾退办”扣除2979000元购房金额后向周某实际发放了2667481元差价结算款。

2014年4月9日,周某作为买受人与拆迁办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安置房购房协议》

庭审中,七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涉案一号房屋即《安置房购房协议》确定的房屋,一号房屋已经于2017年交付使用,一号房屋系以吴某玲的名字所购买。二被告称一号房屋系周某借吴某玲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不认可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二被告未就借名购买房屋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七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原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七被告未就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内的房屋系吴某玲、赵某鹏所建提供证据,亦未就吴某玲、赵某鹏对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内的房屋出资建设提供证据。

此外,七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在原一号院落拆迁后,周某于2014年4月,给吴某海、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每人8万元,当时吴某玲还未去世。一号房屋现已经交付使用。七原告主张一号房屋已经对外出租,而二被告则主张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居住使用。

庭审期间,七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在赵某山去世前吴某玲即与赵某山、周某一家人共同生活,在赵某山去世后,吴某玲与周某和赵某文一起生活在一号院内,由周某照顾了吴某玲,当时家庭关系比较和谐。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周某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一号房屋是吴某玲的遗产,那么其要求作为吴某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吴某玲的遗产,并称其作为吴某玲的丧偶儿媳,对吴某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并且应当多分。此外,七原告要求对一号房屋按照份额进行分割,二被告则表示其不认为一号房屋是吴某玲的遗产,但如果法院认定是吴某玲的遗产二被告也要求按份分割,并且多分给二被告。另,赵某君当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一号房屋有其继承份额,其愿意将自己的份额给赵某文继承。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于《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赵某仁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赵某聪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

三、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达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

四、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奎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

五、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发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

六、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荣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

七、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被告周某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

八、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被告赵某文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

九、驳回原告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吴某奎、吴某发、吴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应首先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其中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本案中,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赵某山(已故)、吴某海(已故)作为赵某鹏及吴某玲的子女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故法院对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赵某山(已故)、吴某海(已故)的继承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赵某山已故,赵某文作为赵某山的儿子有权利继承赵某山所应继承之份额,而吴某海在诉讼中死亡,吴某奎、吴某发、吴某荣作为吴某海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吴某海所应继承之份额。此外,周某在其丈夫赵某山去世后,一直赡养并照顾吴某玲,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吴某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吴某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一号房屋,系基于2014年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拆迁以及吴某玲与拆迁办签订的《安置房购房协议》所取得,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鹏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法院无法确认赵某鹏对一号房屋享有权益,亦无法认定一号房屋系赵某鹏的遗产。另,虽然周某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用吴某玲的名义所购买,但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周某未就借名买房提供享有的证据,故法院对周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一号房屋现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但因吴某玲与拆迁办签订有《安置房购房协议》,故《安置房购房协议》中吴某玲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权益可以认定系吴某玲的遗产(或财产性权益或合同权利)七原告和二被告有对该财产性权益继承的权利。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另外,周某对吴某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吴某玲所购买的一号房屋亦是基于吴某玲对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而取得,对吴某玲所有购买的一号房屋具有一定的贡献,故法院在确定周某继承吴某玲的遗产份额时酌情予以多分。关于七原告与二被告各自继承的份额问题,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庭审中,赵某君当庭表示其自愿将自己所继承的份额转给赵某文,赵某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七原告要求周某将一号房屋腾退空后交付给七原告和赵某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七原告要求判令周某给付七原告和赵某文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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