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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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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外溺水身亡,学校和老师赔偿
更新时间:2012-02-11

案情介绍:当事人系一对夫妇,男的姓冯,47岁,女的姓谭,44岁,是一对苦命的夫妇,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带到4岁多时候,溺水身亡,又生育的第二个小孩,带到6岁多的时候,还是溺水身亡,第三个孩子冯某出生以后,当事人相当注意,每天接送孩子上学,到小学四年级的时候,期末考试的前两天(2010年6月26、27日即星期六、星期天),班主任老师在学校外进行有偿补课,冯某和他的两个同学谭某、李某相邀一同去补课,但没有直接去老师补课的地方,而是到附近小山上的菜地去玩,结果在菜地旁的浇水池玩水时,冯某不慎滑入池中,因池底泥巴太厚,沉没在在池子里;等谭某、李某把冯某拉出水面的时候,叫某某,已不能回答,但嘴巴张了几下,发出卡卡声,谭某、李某吓坏了,既没呼救,又没报警,赶紧逃离了现场;2010年6月26日上午11点多,当事人冯去接他儿子时,发现儿子没来上课,班主任老师没有及时协助当事人去寻找冯某,下午6点多,发现冯某已溺水身亡,人还没满10岁。当事人和谭某、李某家,学校进行了协商,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当事人一纸诉状搞到了法院。

诉讼思路:本案是一起侵犯人生命权的纠纷,当事人家是一个特殊的家庭,所生的三个小孩都是溺水身亡,这对当事人打击很大,让侵权人赔偿,是对孩子生命的补偿和当事人活着的唯一慰藉,本律师面临的压力可想而知。

经过缜密思考,本律师认为,要想打赢官司赔偿款到位,必须把赔偿的对象重点放在有执行能力的学校和班主任老师身上,于是本律师着重寻找学校和班主任老师的过错,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发现班主任老师经常在校外进行有偿补课,而且冯某死亡的时间是下午2点以后,当2010年6月26日上午11点多,当事人去班主任处接冯某发现冯某没来上课时,班主任协助寻找的措施不得力,学校在管理老师有偿补课行为方面也有问题。

结果:开庭时,经过激烈的辩论,本律师的代理观点得到法庭的全面采信,当事人获得15万多的赔偿金。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就原告冯、谭诉被告刘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裁判时参考。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说明。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5084.21×20×100%=301684.2元。2、丧葬费:2167.3×6=13003.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2万=4万。4、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55687.8元。鉴于对冯某的死亡,两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在赔偿总额354687.8元的基础上,两原告自愿将赔偿总额减少至20万元,这减少的15万多不是两原告自认的责任份额,而仅仅是两原告表达想解决问题的诚意。赔偿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加以最后确定。

因冯某死亡得到的16000元保险费不应包括在赔偿额内。因为这是基于冯某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关系而得到的费用。此纠纷是侵权纠纷,这两方面分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即使要放在一起,因为赔偿总额是35万多,20万的总额是不包括16000元的保险费的。

二、关于见到冯某的最后时间。

对于溺水人员的抢救,在时间上越早越好。确定见到冯某的最后时间对本案责任划分尤为重要。根据法庭的举证和质证,可以确定冯某在2010年6月26日下午两点时还是没有出事的,下午两点是见到冯某的最后时间,这点五被告都没有异议。

三、被告刘某的责任。

被告刘是水池的所有人,水池不是天然形成的,而是被告刘开挖的,且粉砌了水泥。这水池的特点是不大不小,对冯某这样的小学生而言,要是再大点,就会知道下水的话会很危险,要是再小点的话,即使下水去,也不会出现溺水身亡的惨剧。我们应看到,水池不是封闭的,不是在室内,它对外呈开放状态,虽然路人不是很频繁的经过水池,但毕竟有人会经过这里(比如冯某这样的小学生)。正因为如此,被告刘在享受水池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管理水池的义务。

被告刘未履行管理水池的义务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对水池设置障碍物。被告刘虽然提供了水池设置了障碍物的照片,但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在出事之前被告刘对水池设置了障碍物;相反,我方提供了出事之前和出事之后的对比照片,充分证明出事之前被告刘未设置障碍物。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刘设置了障碍物,这些障碍物也是形同虚设,也起不到阻碍作用。

第二,水池中下水的阶梯未作防滑处理。证据表明,冯某因水池阶梯太滑而落水。下水阶梯只要在粉水泥时做个粗糙面就能防滑,这项工作容易做且成本很低,但被告刘没做防滑处理,平时也疏于注意,从而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

第三,水池池底的淤泥未及时清理。被告的水池开在半山腰上,因长年雨水冲刷,水池池底泥巴越积越深,被告未及时清理,致冯某滑入水中后,脚陷在泥巴中,挣扎不能导致失去逃生的可能。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美国法官提出了汉德公式:当事故的预防成本远低于事故发生率和事故损失的乘积时,即可判定存在过失。本纠纷中,被告对水池进行适当管理的成本是很低的,但一旦发生事故后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巨大的,被告刘应对水池进行适当管理而没管理,导致冯某溺水身亡的悲剧发生,存在过错,而且被告的不作为与冯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谭某、李某的责任。

第一,两被告把冯某带去进山岭。两原告在冯某之前育有两子女,都是溺水夭折。鉴于此,两原告对冯某看管很紧,平时玩耍的范围是自家附近,从没去过出事的地点进山岭。2010年6月26日早晨,是被告谭、李带冯某去进上岭的(被告李租住的附近)。那天原告送了冯某,在半路上,两被告再三要求原告冯回去,他们三人会去上课的,原告冯在这种情况下才半路折回的。

第二,两被告没有及时呼救和报警。冯某落水后,两人把他扯出水面,救援过程中没有呼救。冯某出水后,"嘴巴张了几下,发出咔咔的声音",说明当时冯某当时还有气,只要两被告及时呼救和报警,冯某是很有可能救活的。我们知道救援的技能要求高于呼救和报警,后者是出于人的本能的一种反应。两被告实施了救援行为,在救上来后却不继续呼救和报警,属不作为,导致对冯某不能进行及时的救治。

综上两方面,被告谭、李和冯某在此事件中已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要求一旦发生什么意外,他们之间应履行最低的救助义务,这义务在本纠纷中体现为呼救和报警。正是因为被告谭、李的不作为使冯某得不到及时救治。

第三,被告谭、李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是冯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小孩中午是要回家吃饭的。冯某在下午两点还没出事,如果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发现被告没回来吃中午饭后,能及时履行监护职责,把被告喊回家,就不会出现冯某溺水身亡的悲剧。

五、被告谭老师和蓝田中心校的责任。

第一,被告谭补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和个人私自补课的混合。

被告谭之母病故请了几天丧假,学校没安排语文老师去上课,被告谭为完成请丧假耽搁的课程,应对学校的绩效考核,让学生把期末考试考好,就利用6月26、27号两天补耽误的课程,这是被告谭完成教学任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鉴于教育系统查处补课的声势,补课是不可能在学校进行的。被告谭就选在了校外的苗苗幼儿园上课,但这没有改变被告谭履行职务行为的性质。

被告谭履行职务的补课行为是不应该收费的,但偏偏收了费,由于被告谭集中的收费行为,使得被告谭对来补课的学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谭老师在早晨就得知了被告谭、李没来,6月26日上午11点多,原告冯来接冯某,却没有接到,得知了冯某、被告谭、李在一起,作为冯某的班主任老师,是知道原告冯家的特殊情况的,(冯某之前有两个子女溺水夭折),而且被告谭有学生家长的联系方式,这时谭老师应积极和两原告一起寻找冯某和被告谭、李,但谭老师没这样做,使两原告不能尽快找到儿子,从而根本不可能对冯某进行救治。

被告蓝田中心校没尽到管理职责。中心校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禁止教师私自有偿补课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停留于表面,不足以起到禁止老师私自有偿补课的效果。

第二,补课行为客观上使原告放松了对冯某的看管。

综上所述,五被告对冯某之死负有责任,恳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肖涛律师

20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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