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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兄弟,明算账,哥哥向弟弟借款25万元3年不还,起诉至法院,判决哥哥支付弟弟全部本金以及5万元利息
更新时间:2024-03-11

原告:孙某明,男,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天津卓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慧,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孙某明与被告孙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明的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49元、利息50000元(利息计算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LPR4倍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同胞弟弟,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被告均已收到,期间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3049元,利息5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故成讼。

孙某慧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共计借给被告253049元。其中:1、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孙某明向孙某慧指定的深圳某某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0590元(每笔3690元,计11笔)用于支付房租费用;2、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孙某明向孙某慧指定的孟某锋转账48000元(每笔9600元,计5笔)用于偿还孙某慧的住房贷款;3、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孙某明使用微信向孙某慧转账38880元用于日常生活所需;4、2018年8月至2021年7月,孙某明使用支付宝向孙某慧转账125579元用于日常生活所需。2021年8月13日,孙某明与孙某慧进行对账并签订《借款对账协议》,载明: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双方签署该协议之日,借款人孙某慧欠出借人孙某明借款本金合计253049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欠付的利息合计金额为50000元。借款人认可归还款项偿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欠付的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依照LPR4倍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五、本协议签署后,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某慧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孙某明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经本院与孙某慧电话联系,孙某慧对孙某明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支付宝转账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以及《借款对账协议》等证据材料,且被告在通话中认可原告所述,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某慧偿还原告孙某明借款本金253049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某慧给付原告孙某明以253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计483.5元,由被告孙某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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