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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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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析:已超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获法院支持
更新时间:2024-02-26

前言

退休后继续从事其他工作发挥余热,这是很多“老人”会作出的选择,但这种本该推崇的“老有所为”现象却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否定,难道已超退休年龄的老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误工费一定无法主张吗?本文将以潘炯律师代理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参与工作的老人应如何主张误工费提供建议。

案件简介

(一)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理法院:揭西县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张某(原告方)、保险公司(被告方)、刘某(被告方,驾驶员)、林某(被告方,车主)

(四)律师代理方:张某(原告方)

(五)基本案情:

2022年1月30日12时5分许,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棉湖镇湖东大圆往双岐山路口方向行驶,行经广东省揭阳市xx道x路xx医院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右侧同向直行由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受伤。该事故由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揭西县xx医院治疗,后又转院住院治疗123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刘某和车主林某诉至法院。

(六)裁判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217715.69元。

办案过程

(一)接受委托: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先是对张某的病历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受伤情况、住院情况以及对方垫付情况,而后因张某在发生事故时已59岁,且张某称其担任厨师,因本次事故发生导致无法继续工作,故律师对其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及工作条件等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和取证。

(二)提起诉讼、申请鉴定:

律师在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进行相应文书整理、撰写后,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后提起诉讼,同时,鉴于张某因本次事故导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律师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张某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23天。

(三)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因保险公司对张某的工作情况提出质疑,律师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针对“误工费能否予以支持”一事提供了张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并将张某平时工作的照片整理提交,其工资流水也经整理、汇总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仅如此,因张某受伤无法上岗,只能让他人代劳,律师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让其作出了详细的《情况说明》,并争取到其出庭作证,该做法最终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张某的误工费主张得到了支持。

要点提示

误工费能否主张,关键要看伤者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以及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减少。如果一味机械地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得支持误工费,在客观上其实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老年人的劳作权益,更无法充分发挥低龄老人的社会作用。

当然,证据是关键,一切需看证据说话,伤者在主张责任人赔偿误工费时,需准备充足证据,努力争取自身权益得到支持,在此,律师建议劳动者在平时工作时需保留相关的工作证明,包括工作照片、打卡记录、工资流水等,如若能得到工作单位的支持,让其配合出具《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那便锦上添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

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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