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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上班变成诈骗,律师介入辩护终被认定无罪
更新时间:2024-02-01

一、案情简介

王某某在哈尔滨市一家网络销售公司上班,主要工作任务是在公司仓库负责发货。后经了解,该公司在网上以招聘话务员、销售员等为名招聘业务员,通过培训,分为一线业务员和二线业务员。业务员正式“上岗”后,冒充“名医”“教授”药品官方客服、指导老师等,进行跟进推销诈骗。同时,为应对被害人提出的各类医学专业问题,该团伙专门定制配发针对不同疾病的话术单。一旦有群众打电话咨询,业务员就会分别假冒“神医”“教授”“药品老师”等身份,通过电话点对点与被害人交流“问诊”。按照公司印发的话术单,频繁使用问诊专业术语,误导、恐吓被害人相信其“医生”身份和“诊断”结果,夸大所谓“特效药”效果,引诱被害人购买。2023年3月,某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受到该公司诈骗,前后花去1万余元。随后,某县公安局组织100余名警力赶赴哈尔滨,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成功打掉该冒充名医、教授实施诈骗的特大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王某某作为该公司员工,也一并被抓获到案,并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二、办案经过

王某某家属收到某县公安局发送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后,立即从哈尔滨市赶赴驻马店市,委托贾律师作为其亲属辩护人介入案件。贾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到看守所会见了王某某,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经过研讨分析,贾律师认为,王某某虽然是该公司的员工,但其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主要原因是王某某在公司仅仅是负责仓库收货发货,提供的是一种机械性重复劳务,他对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清楚,没有参与制定公司的话术本,对业务员电话销售的具体过程也不清楚。即使没有王某某在涉案公司的发货行为,涉案公司的领导也很容易找到其他人来进行打包发货,诈骗结果照样会发生,在发生时间的早晚以及严重程度上也不会有什么变化。王某某在涉案公司打包发货的行为是一种日常生活中的中立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帮助犯。随后贾律师向案件审查批捕期间,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对王某某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检察官收到该意见书后,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采纳了贾律师的观点,最终对王某某决定不予批捕。

三、辩护结果

某县公安局收到检察院的不予批捕决定书后,随即对王某某取保候审。在该公司后续的案件侦查中,因王某某不具有犯罪事实和犯罪故意,最终对终止了对王某某的的侦查。

四、案件分析

1.从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上分析,王某某对涉案公司实施诈骗的事实不知情,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王某某在公司仅仅是负责仓库收货发货,工作的地点在仓库,且仓库是单独设置,与公司办公地址不在一处。王某某每月领取的是固定工资,不像业务员一样有销售提成,每天电话销售的订单汇总到公司领导那里,公司领导把快递单打印好后,通知王某某到公司去取快递单,然后王某某按照快递单内容把货物打包好,然后等待快递公司的人员过来取货,王某某在公司的工作提供的是一种机械性重复劳务,他对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清楚,没有参与制定公司的话术本,对业务员电话销售的具体过程也不清楚,公司上游厂家发来的货物都是老板提前联系好,且都有合格证和发票,作为一个从事打包发货的辅助人员,其并不知道公司在实施诈骗犯罪,从来没有想过要去要去进行诈骗。

2.从诈骗罪的客观犯罪行为上分析,王某某不负责电话销售,没有联系过被害人,其本人并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公司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之所以能够完成,一个很关键的环节就是业务员与被害人的电话联系沟通推销。王某某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仓库上班,厂商寄来的药品、评书机等货物也都是由公司领导提前联系下单,王某某就是按照公司领导安排打包发货、收货,从来没有和被害人联系过,没有对公司的销售收入产生任何贡献。可见,王某某本人提供的是一种没有技术含量,替代性很强的劳务,其并没有直接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

3.从诈骗行为的共犯属性上分析,王某某打包发货的行为是一种日常生活中的中立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帮助犯。王某某其在涉案公司打包发货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可替代性非常高的行为。从对诈骗结果发生所具有的的贡献来看,即使没有王某某在涉案公司的发货行为,涉案公司的领导也很容易找到其他人来进行打包发货,诈骗结果照样会发生,在发生时间的早晚以及严重程度上也不会有什么变化。可见,王某某在涉案公司打包发货的行为,对于公司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结果,并没有起到重大改变的实质性作用,所以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帮助犯。

五、案件启发

本案中,王某某是幸运的。虽然在涉案公司上班,但最终并没有被认定为实施诈骗并接受刑法处罚。与之相比,公司的业务员大多以诈骗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贾律师在此提醒大家,近年来,网络诈骗犯罪呈高发态势,不法分子们利用求职者经济能力差、社会经验不足等特点,专门打着“高薪酬、操作简单”的名义,诱导求职者们一步一步陷入诈骗团伙的圈套。因此,大家看见此类招聘信息要引起警觉,避免上当受骗,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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