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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涉嫌电信诈骗,获得不起诉处理
更新时间:2024-01-18

案件情况:


2022年7月27日,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一张长沙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积极配合对方在长沙银行柜台取现40000元和自助ATM机取现10000元,非法获利922元。



经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核查,黄某作案的银行卡在2022年7月27日案发期间共计入账66732.45元。王某于2022年7月27日向黄某尾号为6895的长沙银行账户转入被诈骗资金16732.45元。

专业分析:

收到该案后,了解黄某系在校学生,黄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情节。办案律师协助黄某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进行谅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加之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遂向办案机关提出以上辩护意见。


最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系在校学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律师提醒:


对于在校学生的涉嫌犯罪,尤其是对于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在校学生,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即便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属于在校学生的,只要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检察机关一般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因此,在校学生的近亲属在收到拘留通知书后应第一时间委托律师,由律师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逮捕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案件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或者建议缓刑的建议,使得在校学生能及时有效获得律师提供的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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