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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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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琴等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2
更新时间:2023-10-23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患者住院病案中姓名为张某志MRI报告单是否为患者本人的,而结合患者住院病案可以看出,被告诊断患者患有听神经瘤进而为其实施开颅手术的重要依据之一即为该报告单。被告主张系患者借用张某志的医保卡挂号导致报告单中的患者姓名为张某志”,并提供了证人杨某玲的证言佐证,虽证人杨某玲系被告医院工作人员,但通过庭审中其表述的意见来看,其证言具有一定合理性。另外,本案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患者听神经瘤诊断成立,申请对其保存的患者术后病理蜡块进行DNA鉴定,由于患者遗体已经火化,不具备将蜡块与患者的人体组织进行DNA比对的鉴定条件。现有条件下,如进行DNA鉴定,需患者配偶、子女的配合,而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导致上述鉴定无法完成。就本案而言,致使上述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定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0,708.1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患者的丧葬费应为23,155,该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3、死亡赔偿金。患者吴某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244,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11,560(25,578/×20)同时,原告刘某荣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抚养,其有六名子女且患者死亡时,其已年满74周岁,现原告主张刘某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65.38,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17,525.38(511,560+5,965.38),该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医院工作人员在为患者吴某有实施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多种过错。现患者已经死亡,为作为患者近亲属的四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35,000元。

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均系因本案诉讼发生,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琴吴某新吴某娟、刘某荣医疗费28,495.70(40,708.14×70%)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琴吴某新吴某娟、刘某荣丧葬费16,208.50(23,155×70%);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琴吴某新吴某娟、刘某荣死亡赔偿金362,267.77(517,525.38×70%)

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琴吴某新吴某娟、刘某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

五、驳回原告董某琴吴某新吴某娟、刘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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