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健伟,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律师,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89000元;2.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原告郭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为基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登记离婚,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5000元未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办理离婚后三个月不计利息还清。期满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46000元,现尚欠189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郭某某所述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被告对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对原告郭某某所述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与理由均认可,对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希望协商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离婚证、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对原告郭某某所述借款及还款事实均无异议。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89000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9000元为基数,
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
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46元,减半收取计2229.7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