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原名某某某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伟,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琴,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市某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峰,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二审中,孙某某提交《四方协议》一份、某某公司2018年至2021年的付款凭证及明细账一组,欲证明某某公司目前所欠款项中含有42562751.12元是通过2016年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务转移而来,债务转移之后某某公司并未还款,对该转移的债务,孙某某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某某公司亦提交了若干新证据。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可能存在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7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郝静静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葛正英
书 记 员 纪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