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晓冬律师
全国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343
好评人数
45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白某兰与闫某等与天津某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更新时间:2023-10-10

  白某兰与闫某等与天津某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津0101民初8383号

  原告:白某兰,女,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男,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某总医院,地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冰,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雯,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兰、闫某、与被告天津某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兰、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被告天津某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廖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兰、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05元、护理费1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784,023元、丧葬费37,938元,计算以上费用总额的20%为164,89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14,89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患者闫某捷系原告白某兰之夫、原告闫某之父,闫某捷因晨起发现肢体无力,于2018年3月17日凌晨至被告天津某总医院神经内科急诊就诊,被告天津某总医院未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救治,导致闫某捷于2018年3月17日在被告天津某总医院急诊治疗期间因呼吸骤停死亡。天津市医学会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天津某总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病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其原因力为轻微原因。患者闫某捷至被告天津某总医院就诊时产生救护车费330元,在被告天津某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45.05元。

  天津某总医院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出于人道主义可以给予5%的补偿,对于医疗费用根据质证情况予以明确,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因为患者未住院不存在伙食补助费用,对于交通费用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认可,营养费用不认可应当由医嘱相应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用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应当根据比例来确认。其他的标准都是按照5%,鉴定费用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患者闫某捷系原告白某兰之夫、原告闫某之父,闫某捷因晨起发现肢体无力,于2018年3月17日凌晨至被告天津某总医院神经内科急诊就诊,2018年3月17日闫某捷在被告天津某总医院急诊治疗期间因呼吸骤停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就被告对闫某捷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如存在过错,与闫某捷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天津市医学会出具津医会医损鉴[2020]0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意见为,病人闫某捷63岁,主因晨起发现肢体无力于2018年3月17日凌晨至天津某总医院神经内科急诊就诊,既往脑梗塞史、精神分裂症病史服用精神类药物,完成相关检查后为进一步除外心肺疾病病人到急诊内科就诊,认为暂不支持肺栓塞诊断。半小时后病人气道有白色黏液分泌物,听诊下肺闻及痰鸣音嘱家属翻身拍背约15-30分钟后,病人突发呕吐、尿失禁、呼吸骤停,行气管插管呼吸器辅助呼吸,并用呼吸兴奋剂等药物治疗,病人临床死亡,病人在被告急诊科就诊时头MR(-)、血常规、凝血、生化、心肌酶正常,病人诉憋气,医方考虑肺栓塞的鉴别诊断思路正确,病人就诊过程中呼吸骤停,行胸外按压气管插管开通静脉呼吸器辅助呼吸,呼吸兴奋剂等治疗措施得当符合诊疗常规,病人就诊神经内科急诊医方建议病人自行内科就诊,如进行科间会诊会减少家属负担,医方未对病人在诊查途中发生的风险和对病情的严重性进行告知,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病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鉴定意见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病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天津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病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原因。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情况及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按照10%的比例予以赔偿。

  1、关于医疗费,患者闫某捷至被告天津某总医院就诊时产生救护车费330元,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在被告天津某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45.05元,被告天津某总医院应赔偿原告84.5元。

  2、关于交通费1,000元,鉴于患者闫某捷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天津某总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3、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天津某总医院赔偿原告78,402.3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天津某总医院赔偿原告10,000元。

  5、关于护理费,被告天津某总医院赔偿原告16.69元。

  6、关于丧葬费,被告天津某总医院赔偿原告3793.8元。

  7、关于鉴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天津某总医院承担鉴定费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某总医院赔偿原告白某兰、闫某医疗费84.5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78,4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69元、丧葬费3,793.8元、鉴定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兰、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白某兰、闫某负担87元,由被告天津某总医院负担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前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王晓冬律师
您可以咨询王晓冬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456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