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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胸科医院与韩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2-05

  (2021)津02民终6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胸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竹,女,该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3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奎,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云,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亮,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某胸科医院(以下简称某胸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胸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不支持634471.75元赔偿;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予明确答复。鉴定结论不合理,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法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鉴定依据不足,采用的鉴定文献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关联性,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证可知鉴定意见中提出的问题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中不应存在临床思维和法医思维不同的倾向。二、赔偿计算有误。医药费应当从侵权之日起算,不应支持206864.5元。护理费天数不认可,应当从侵权之日起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侵权之日起算,不应支持29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1000元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金支持40000元过高。

  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胸科医院赔偿医药费216125.7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839.58元、营养费1450元、死亡赔偿金762544元、丧葬费3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9.17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为117080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胸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霞,1954年7月10日出生,因冠心病、心绞痛于2019年4月25日入住某胸科医院,2019年5月5日行“主动脉瓣生物瓣置换+冠脉搭桥术”手术,后因病情变化再行“开胸探查术”,此后又于2019年5月23日行“胸骨再固定术”,术中急性大出血,因抢救无效于5月24日2时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卢某霞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住院共计29天。再查,卢某霞的父亲已先于卢某霞去世,韩某系卢某霞之母,王某奎系卢某霞之夫、王某亮系卢某霞之子,王某云系卢某霞之女。韩某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卢某霞、卢某龙、卢某芬、卢某萍、卢某红、卢某杰。另查,经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津明正[2020]临床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胸科医院对卢某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卢某霞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至主要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但主张某胸科医院应当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某胸科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某胸科医院对鉴定人员意见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鉴定,某胸科医院对卢某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卢某霞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至主要,某胸科医院对卢某霞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某胸科医院应承担60%责任为宜。对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的合理经济损失,某胸科医院应按责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①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主张医疗费216125.73元,并提交票据为证,但其中9261.23元已经医保报销,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主张的剩余206864.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②护理费,卢某霞住院共计29天,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期为29天,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护理费为4839.58元(60912元/年÷365天×29天)。③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卢某霞住院时间酌定营养费为145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卢某霞住院时间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⑤死亡赔偿金737904元,计算方式为:天津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年×15年=691785元,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⑥丧葬费37938元,计算方式为:天津市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587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⑦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9.17元,计算方式为:天津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年×5年÷6(韩某有6个子女)。⑧鉴定费:150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⑨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卢某霞在某胸科医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90786.25元,某胸科医院应承担60%责任,计594471.7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卢某霞死亡的损害后果、院方过错程度等酌定为40000元。故某胸科医院应当赔偿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各项费用共计634471.7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某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471.75元;二、驳回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市某胸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计3077元,其中1668元由天津市某胸科医院负担,1409元由韩某、王某奎、王某云、王某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涉及医疗的专业领域,法院在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主要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不予采信的情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机构系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进行选取,选取程序合法,且对于相关专家的选择,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酌定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患者死亡,一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胸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某胸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李国敏

  审 判 员: 任士强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彬皓

  书 记 员: 周 扬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前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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