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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欢律师
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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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连载,3次裁判,王某等继承案第一次一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9-20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以上共同委托:张律师

被告1:王某3

被告2:秦某

被告3:王某4

被告4:王某5

四被告共同委托:某某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秦某 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王某3、、王某4 王某5及其与秦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继承其父亲王某某在(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案款 66235.06元及利息(以本金 56634.06元,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19年11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对(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房屋价值补偿款进行分割,判令二原告继承份额 84104.2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请求依法对被告王某4所签383号《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中补偿款进行分割,判令二原告继承份额为44812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告王某3秦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5王某4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原告王某3之母王某芳系姐妹关系,均系王某某王某之女。王某某2019年12月24日去世,王某2006年11月4日去世,王某芳2018年6月份去世。王某某2018年7月29日立遗嘱,遗产由二原告继承。(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属于王某某的补偿款,法院已执行59356.59元,剩余补偿款及利息尚未执行到案,该部分应由二原告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补偿款中,北一层补偿金额89670元、北二层补偿金额55449元、平屋补偿金额50814元,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在拆迁前由被告王某3秦某进行加宽加高改造。原房屋是由王某某王某王某5王某芳共同翻盖的,属于四人共有财产,故应由二原告继承84104.25元。被告王某5婚后继承父母房屋一套,属于其与王某芳的共同财产,于2018年拆迁时被王某5擅自让王某4签署383号《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偿协议书》,所得补偿款358494.10元,原告认为该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为王某芳的遗产,王某某可继承44812元,依照遗嘱应由二原告继承。

被告王某3秦某王某4王某5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答辩人王某5王某3王某4的父亲,答辩人王3秦某系夫妻,王某5王某芳(已去世)系夫妻。王某芳的父亲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去世)、母亲王某(于2006年11月4日去世)。王某某王某育有三女,长女王2(原告)、次女王某芳、三女王某1(原告),王某芳2018年6月26日去世。王某某王某芳留在家中,招了上门女婿王51982年二人结婚,婚后王某5王某芳王某某夫妇同住,王某5作为养老女婿担负家中事物,照顾老人、种地、翻盖房屋都由王某芳王某5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王某芳王某5育有两个孩子,长子王某3长女王某4, 该子女皆作为王某某的孙称其为爷爷。此期间王某芳、 王某5夫妻为母亲王某子孙女,王某去世后,王某某还是与女儿王某芳和女婿夫妻养老送终。同住。2007年王某3结婚后,王某3夫妻也跟父母和王某某同住。2016年9月,王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处于植物人状态,王某5辞职回家照顾妻子。2016年11月,为让王某某得到更好的照顾,经王某5与王某2、王某1商量后,将老人送至绿某源养老康复中心养老。王某某当时在家中脑子就已经迷糊了,虽然行动自如,但已不认得自己的女儿,也已不知道躺在床上不能动的人是女儿王某芳。

王某某到绿某源养老康复中心后,王某5 王某3王某4多次去看望老人,接老人出来玩。2018年6月26日王某芳去世。2018年8月初,王某3王某4去接老人去水库玩时,老人当时不知道王某芳已经去世,游玩过程中,原告王某1突然报警,说两人不是老人的子女不知道会作出什么事,派出所联系了王某3王某4,为了老人着想,两人将王某某送回养老院。当答辩人再次去探望王某某时,养老院工作人员就不让探望了,出示了两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写的《声明》,《声明》中拒绝除王某2王某1以外的其他人探视。此时,王某某已被两原告控制,两原告的声明行为,也证明了老人此时已失去辨别事务的能力,否则,老人也不可能让两原告写出什么声明。此后,王某某一直在两原告的控制下,答辩人无法见到王某某

二、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自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来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答辩人王某3王某4作为王某芳的子女享有对王某某遗产的法定代位继承权,答辩人人王某5作为王某某的上门女婿,对王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继承。

2016年,王某某在家中时已经迷糊,不认识女儿,王某某到绿某源养老康复中心后,病情一直没有好转,且逐渐加重。王某某的意思已不能自治,而按照两原告的意思抄写文件尚能完成,但抄写的内容却已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了。王某某不知道二女儿王某芳发生交通事故成了植物人,直到去世也不知道二女儿王某芳已经去世,王某某不可能在2018年8月27日在遗嘱中写“继承我女儿王某芳的遗产份额”。

综上,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自书遗嘱,不能证明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自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两原告明知老人王某某已没有自主意识,除了按照她们的意思抄写文字外,并不能自主表达自己的思想,所以便让老人抄写了虚假的自书遗嘱,然后领着老人去公证处保管。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1、原告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经过了法院的诉讼判决,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依法不成立。2、原告主张的(2018)鲁0704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应再提起诉讼。3、原告主张的(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评估明细表中的财产不属于王某某所有,原告无权进行分割。假使原告的主张成立,明细表中的财产属于王某某王某共同所有,王某已经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属于王某遗产的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答辩人王某5王某3王某4也享有继承权。4、原告主张的王某4所签 383号《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款及利息不属于王某芳的遗产,更不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王某3秦某均系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某庄街道新某某村村民。1975年左右,王某某与其妻子在该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建造了房屋。王某某养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和三女儿均外嫁,二女儿王某芳王某5结婚后同王某某一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1984年因规划新农村王某某的房屋重新进行了翻建。王某5王某芳生育一子,即王某3王某3秦某结婚后一直在该处居住。后王某3秦某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宽、加高改造。王某某王某3秦某的户籍均在同一户口本中。2017年12月2日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某庄街道新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3秦某签订了《货币化安置搬迁协议书》,总补偿款共计437584.35元,该款已由王某3秦某领取。王某某2016年11月份搬至敬老院居住,并由国家负担相关费用,王某某已于2019年12月24日去世。

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生育三个女儿,即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芳王某芳系被告王某5的妻子、被告王某3王某4的母亲。王某芳2016年9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其后于2018年6月去世。原告王某1王某2提交的其父亲王某某的公证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即王某某)去世后的一切遗产都由我的两个女儿王某2王某1全部继承,王某1以外的任何人无权继承和承受,我的财产包括拆迁所得一切补偿款和口粮地,以及我应该继承我妻子王某的遗产份额,继承我女儿王某芳的遗产份额,我的一切存款和补助款。遗嘱内容完全是我个人的意愿,他人无权干涉。本遗嘱我委托昌邑市公证处保管。本遗嘱是我的最终意思表示,若其他人以任何遗嘱与本遗嘱意思相违背的,均为无效,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王某某生前将该遗嘱保管于昌邑市公证处,王某某死亡后取出。

2018年6月21日,被告王某4与潍坊市峡山区太某庄街道新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序号为383的《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主张:王某4在本村并无任何房产,该涉案房屋系王某5继承所得,应为王某5王某芳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屋拆迁赔偿款为358494元,除以2(即王某5王某芳2人)是179247元应当依法分割,除以4(注:即王某5王某4王某3王某某4人)是44812元,为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被告未提供证据,但辩称“涉案房屋属于王某5婚前财产,原告无继承权”,并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5的父母建造,王某5是入赘女婿与岳父、岳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岳父岳母家,王某5的父母在世时,留下口头遗嘱,王某5入赘他人家,王某5父母的房子归长孙女王某4,这是新某某人所共知的事情,因此居委会在拆迁安置时,安置相对人是王某4。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反驳意见:该房屋为王某5父母建造,拆迁时王某5父母已经去世,属于王某5继承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口头遗嘱是在情况紧急的时候所立,并且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采用代书或其他合法方式,否则口头遗嘱无效,并且评估人员到涉案房屋去评估时有被告王某5和原告王某2在场,评估人员询问王某5该房屋拆迁登记谁的名字时,王某5让登记王某4的名字,因此并非遗嘱,综上原告认为应当进行分割。原告对其反驳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7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3与潍坊市峡山区太某庄街道新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序号为221的《货币化安置搬迁协议书》一份。原告主张该协议涉及的房屋补偿款43.5万元当中王某芳的份额由王某3支取,王某芳的份额应当予以分割。经查,该序号为221的《货币化安置搬迁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各类补偿款总额为437584.35元,已经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民初1743号(一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3037号(二审)两案民事判决作出处分,即判决由该案被告王某3秦某返还该案原告王某某拆迁补偿款1138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坊子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2019鲁0704执865号)被执行人王某3秦某已经履行59356.59元,剩余义务未履行。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继承问题,原告已在(2019)鲁0704民初2552号案件中提出诉求,我院在该案中对此处理意见为:(一)被告王某4与新某某村委签定《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并由此获得所涉房屋拆迁各类补偿款总额为358494元。原告主张:该涉案房屋系王某5继承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赔偿款二分之一份额为王某芳遗产,应由本案原、被告按四份平均分割。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房屋属于王某5王某芳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关于所涉房屋拆迁各类补偿款二分之一份额为王某芳遗产应平均分配的要求,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处理,或者待原告完善证据后通过其他相应渠道寻求解决。(二)被告王某3与新某某村委签订《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而获得所涉房屋拆迁各类补偿款总额为437584.35元,原告于本案中主张:其中被继承人王某芳的份额由王某3支取,该份额应当予以分割。因该补偿款已经由本院(2018)鲁0704民初1743号(一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3037号(二审)两案判决作出处分,即判决由该案被告王某3秦某返还该案原告王某某拆迁补偿款113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继承分割的主张不再理涉。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勋出庭作证,证言为:在2016年当时王某3通过一个亲戚找的我,让我盖房子,老房子没有推倒,把屋的上面扒了,在上面加盖了房子,加盖了一层,王某3给我结算的工钱,一共是21000多,料是王某3买的,我只是负责包工程,当时房子也加宽了,只把一层加宽了,往前又推进三米,用砖加盖的。

2020年3月26日,太某庄街道新某某村委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4,现居住青岛市黄岛区,在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协议号383号,与货币化安置搬迁协议书效力一致。所签房屋是王某5在父母去世后继承所得,该协议是王某5同意让王某4签署的。王某5父亲于1992年去世,母亲于2014年去世,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同日,该村委出具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某2019.12.24去世)、王某2006.11.4去世)夫妇共有房屋一处,门牌号119号。二女儿王某芳王某51982年底结婚,于1983年上半年搬回娘家共同生活,后王某5户口也迁至王某某名下。1984年我村规划新农村,王某某家共同对房屋进行翻盖,并且我村对翻盖房屋的村民进行了补助。2007年王某某家再次共同翻盖了房屋。王某某2006年11月入住绿某源养老院。2017年我村整体拆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生前所写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对于王某某在(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案款,该债权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应由其遗嘱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继承。

对于被告王某3与新某某村委签定《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而获得所涉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拆迁补偿款是由宅基地及房屋等地面附属物补偿款269384.35元、安置房补贴款970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取暖费3600元、躲迁安置补助费14400元组成,(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案件已对其中的113800元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由原房屋及改扩建房屋的补偿款组成,而从原房屋的建造、翻建时间及居住情况看,原房屋应属于王某某王某5王某芳的家庭共同财产,综合分析导致房屋增值的各项因素,属于王某某的份额宜认定为46828元(原房屋中北一层补偿金额89670元、平屋补偿金额50814元,该房屋中的部分亦作扩建处理)。根据王某某的遗嘱,该补偿款应由二原告继承,因该补偿款已由王某3秦某领取,故王某3秦某应当返还原告上述补偿款4682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在遗产分配明确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故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某4与新某某村委签定《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而获得所涉房屋拆迁各类补偿款358494元。经审查,该协议书签订时王某芳因交通事故致残,王某5作为王某芳的配偶系其监护人,王某5亦同意王某4签订上述协议书,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5王某4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1王某2继承(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

二、被告王某3秦某返还原告王某1王某2补偿款46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计2102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11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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