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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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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连载,3次裁判,王某继承案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9-20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2021)鲁0704民初号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王某3。

被告:秦某。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

被告:王某4。

被告:王某5。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秦某、王某4、王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鲁07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1、王某2不服上述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鲁07民终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王某3及王某3与秦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4、王某5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王某3、秦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4、王某5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继承其父亲王某某在(2018)鲁07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案款66235.06元及利息(以本金56634.06元,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19年11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对(2018)鲁07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房屋价值补偿款进行分割,判令二原告继承份额为84104.2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请求依法对被告王某4所签383号《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中补偿款进行分割,判令二原告继承份额为44812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三项共计为195151.31元;4.被告王某3与秦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5与王某4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原告王某3之母王某某系姐妹关系,均系王某某与王某某之女。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去世,王某某于2006年11月4日去世,王某某于2018年6月份去世。王某某于2018年7月29日立遗嘱,遗产由二原告继承。(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属于王某某的补偿款,法院已执行59356.59元,剩余补偿款及利息尚未执行到案,该部分应由二原告继承。(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补偿款中,北一层补偿金额89670元、北二层补偿金额55449元、平屋补偿金额50814元,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在拆迁前由被告王某3、秦某进行加宽加高改造。原房屋是由王某某、王某某和王某5、王某某共同翻盖的,属于四人共有财产,故应由二原告继承84104.25元。被告王某5婚后继承父母房屋一套,属于其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于2018年拆迁时被王某5擅自让王某4签署383号《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偿协议书》,所得补偿款358494.10元,原告认为该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为王某某的遗产,王某某可继承44812元,依照遗嘱应由二原告继承。

被告王某3、秦某辩称,对于王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分配,王某5作为尽了赡养义务的女婿应是王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被告王某4、王某5辩称,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王某5系王某3与王某4的父亲,王某3与秦某系夫妻,王某5与王某某(已去世)系夫妻。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去世)、母亲王某某(于2006年11月4日去世)。王某某与王某某育有三女,长女王某2(原告)、次女王某某、三女王某1(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去世。王某某将王某某留在家中,招了上门女婿王某5,1982年二人结婚,婚后王某5与王某某和王某某夫妇同住,王某5作为养老女婿担负家中事物,照顾老人、种地、翻盖房屋等都由王某某、王某5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王某某和王某5育有两个孩子,长子王某3,长女王某4,该子女皆作为王某某的孙子孙女,称其为爷爷。此期间王某某、王某5夫妻为母亲王某某养老送终。王某某去世后,王某某还是与女儿王某某和女婿夫妻同住。2007年王某3结婚后,王某3夫妻也跟父母和王某某同住。2016年9月,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处于植物人状态,王某5辞职回家照顾妻子。2016年11月,为让王某某得到更好的照顾,经王某5与王某2、王某1商量后,将老人送至绿某源养老康复中心养老。王某某当时在家中脑子就已经迷糊了,虽然行动自如,但已不认得自己的女儿,也已不知道躺在床上不能动的人是女儿王某某。王某某到绿某源养老康复中心后,王某5、王某3、王某4多次去看望老人,接老人出来玩。2018年6月26日王某某去世。2018年8月初,王某3、王某4去接老人去水库玩时,老人当时不知道王某某已经去世,游玩过程中,原告王某1突然报警,说两人不是老人的子女不知道会作出什么事,派出所联系了王某3和王某4,为了老人着想,两人将王某某送回养老院。当再次去探望王某某时,养老院工作人员就不让探望了,出示了两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写的《声明》,《声明》中拒绝除王某2、王某1以外的其他人探视。此时,王某某已被两原告控制,两原告的声明行为,也证明了老人此时已失去辨别事务的能力,否则,老人也不可能让两原告写出什么声明。此后,王某某一直在两原告的控制下,被告无法见到王某某。

其次,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自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来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王某3、王某4作为王某某的子女享有对王某某遗产的法定代位继承权,王某5作为王某某的上门女婿,对王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继承。2016年,王某某在家中时已经迷糊,不认识女儿,王某某到绿某源养老康复中心后,病情一直没有好转,且逐渐加重。王某某的意思已不能自治,而按照两原告的意思抄写文件尚能完成,但抄写的内容却已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了。王某某不知道二女儿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成了植物人,直到去世也不知道二女儿王某某已经去世,王某某不可能在2018年8月27日在遗嘱中写“继承我女儿王某某的遗产份额”。综上,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自书遗嘱,不能证明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自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两原告明知老人王某某已没有自主意识,除了按照她们的意思抄写文字外,并不能自主表达自己的思想,所以便让老人抄写了虚假的自书遗嘱,然后领着老人去公证处保管。

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经过了法院的诉讼判决,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依法不成立。原告主张的(2018)鲁0704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应再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评估明细表中的财产不属于王某某所有,原告无权进行分割。假使原告的主张成立,明细表中的财产属于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所有,王某某已经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属于王某某遗产的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王某5、王某3、王某4也享有继承权。原告主张的王某4所签383号《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款及利息不属于王某某的遗产,更不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5年左右,王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在该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建造了房屋。王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养育三个女儿,即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某,王某某系被告王某5的妻子、被告王某3与王某4的母亲。大女儿和三女儿均外嫁,二女儿王某某与王某5结婚后同王某某一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1984年因规划新农村房屋进行了翻建,同年王某5与王某某生育王某3,1989年生育王某4。2006年11月4日,王某某去世。2007年王某3与秦某结婚后一直在该处居住,王某某、王某3、秦某的户籍均在同一户口本中。王某3和秦某分别于2014年2016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加宽、加高改造。王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其后于2018年6月26日去世。王某某自2016年11月份搬至敬老院居住,并由国家负担相关费用。2018年7月29日,王某某作出公证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即王某某)去世后的一切遗产都由我的两个女儿王某2、王某1全部继承,除王某2、王某1以外的任何人无权继承和承受,我的财产包括拆迁所得一切补偿款和口粮地,以及我应该继承我妻子王某某的遗产份额,继承我女儿王某某的遗产份额,我的一切存款和补助款。遗嘱内容完全是我个人的意愿,他人无权干涉。本遗嘱我委托昌邑市公证处保管。本遗嘱是我的最终意思表示,若其他人以任何遗嘱与本遗嘱意思相违背的,均为无效,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王某某生前将该遗嘱保管于昌邑市公证处,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去世后取出。

2017年12月2日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某庄街道新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3、秦某签订了《货币化安置搬迁协议书》,总补偿款共计437584.35元,该款由宅基地及房屋等地面附属物补偿款269384.35元(其中北一层补偿金额89670元、北二层补充金额55449元、平屋补偿金额50814元)、安置房补贴款970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取暖费3600元、躲迁安置补助费14400元组成;该款已由王某3、秦某领取。2018年,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王某3、秦某要求其返还安置搬迁补偿款,该案已经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3037号二审民事判决作出处分,即涉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即宅基地补偿16800元、安置房补贴款97000元应归属王某某,王某3、秦某领取该款项后应当返还给王某某1138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坊子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2019)鲁0704执865号被执行人王某3、秦某已经履行59356.59元,剩余义务未履行。

2018年6月21日,被告王某4与潍坊市峡山区太某庄街道新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序号为383的《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一份,获得所涉房屋拆迁各类补偿款358494元,其中宅基地补偿款12600元,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3994.1元,安置房补贴72750元,奖励37500元,搬迁补助费7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900元,均由被告王某4领取。该协议书所涉的房屋原系王某5父亲于1992年去世,母亲于2014年去世后留下的遗产。

庭审中,被告王某3、秦某向法院申请对《遗嘱》的正文及落款的形成方式及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并提供比对检材。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天津市天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2月7日作出津天某[2021]文书鉴字第16x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一、二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一与检材字迹二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用为8499元。

另查明(一),原房屋有北屋及其上部的阁楼(阁楼前后为80厘米高,中间高两米左右)、西屋(即评估表中的平屋)。王某3与秦某结婚后,于2014年在原房屋的基础上扩建了南屋和东屋。2016年王某3又对房子进行改建时,原房子北屋上的阁楼顶拆除,保留了前后墙(80厘米高)继续加高后改建为第二层的正常房屋;北屋加宽了二米八。

另查明(二),2020年3月26日,太某庄街道新某某村委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4,现居住青岛市黄岛区,在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协议号383号,与货币化安置搬迁协议书效力一致。所签房屋是王某5在父母去世后继承所得,该协议是王某5同意让王某4签署的。王某5父亲于1992年去世,母亲于2014年去世,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该村委出具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某(2019.12.24去世)、王某某(2006.11.4去世)夫妇共有房屋一处,门牌号119号。二女儿王某某与王某5于1982年底结婚,于1983年上半年搬回娘家共同生活,后王某5户口也迁至王某某名下。1984年我村规划新农村,王某某家共同对房屋进行翻盖,并且我村对翻盖房屋的村民进行了补助。2007年王某某家再次共同翻盖了房屋。王某某自2016年11月入住绿某源养老院。2017年我村整体拆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生前所写遗嘱,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不能推翻其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津天某[2021]文书鉴字第16x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该遗嘱本院予以采信。

首先,关于王某某在(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案款分割问题。该债权属于王某某的遗产,根据遗嘱内容,该债权应由其遗嘱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继承。

其次,关于被告王某3与新某某村委签定《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所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的分割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笔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由原房屋及改扩建房屋的补偿款组成,其中平屋补偿金额50814元宜全部认定为原房屋的补偿款;而北一层、北二层的补偿费用,结合原房屋的建造、翻建时间、扩建面积及居住情况看,综合分析导致房屋增值的各项因素,本院酌情认为北一层补偿金额89670元,其中三分之二宜认定为原房屋的补偿款即59780元,三分之一宜认定为扩建房屋的补偿款即29890元;北二层补偿金额55449元,其中三分之一宜认定为原房屋的补偿款即18483元,三分之二宜认定为扩建房屋的补偿款即36966元;综上,原房屋的补偿款为129077元。此外,原房屋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5、王某某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在王某某去世时,根据法定继承,王某某及王某2、王某1、王某某分别从王某某处继承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即王某某占十六分之五的份额、王某某占十六分之五的份额、王某5占十六分之四的份额、王某2、王某1分别占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王某某去世时,第二次法定继承,王某某、王某5、王某3、王某4分别从王某某处继承六十四分之五的份额,即王某某占六十四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王某5占六十四分之二十一的份额、王某3、王某4分别占六十四分之五的份额、王某2、王某1分别占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王某某去世,根据遗嘱,王某2、王某1从王某某处分别继承一百二十八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即王某5占六十四分之二十一的份额、王某3、王某4分别占六十四分之五的份额、王某2、王某1分别占一百二十八分之三十三的份额。因此王某2、王某1通过继承共分得原告房屋补偿款129077元的六十四分之三十三,即66555.32元。因该补偿款已由王某3、秦某领取,故王某3、秦某应当返还原告上述补偿款66555.32元。

再者,关于2018年6月21日被告王某4与潍坊市峡山区太某庄街道某某头村民委员会签订《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所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地面附属物补偿款233994.1元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系王某5于婚后从父母处继承所得,没有遗嘱,因此应认定王某5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在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不能表达意愿的情况下,王某5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同意由王某4签订《货币化安置搬迁补充协议书》并领取搬迁补偿款,侵犯了王某某的权益。因此在王某某去世时,应依法发生法定继承,王某某、王某5、王某3、王某4分别从王某某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即王某5占八分之五的份额,王某某、王某3、王某4分别占八分之一的份额。王某某去世时,根据遗嘱,二原告从王某某处继承该八分之一的份额,即通过继承共分得原告房屋补偿款233994.1元的八分之一,即29249.26元。因该补偿款已由王某4领取,故王某4应当返还原告上述补偿款29249.26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5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在遗产分配明确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故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1、王某2继承(2018)鲁07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

二、被告王某3、秦某返还原告王某1、王某2补偿款6655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4返还原告王某1、王某2补偿款2924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2210元,被告王某3、秦某负担1463元,由被告王某4负担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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