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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参与度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影响怎么样?
更新时间:2023-09-05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某天的晚上11点,邱某驾驶小汽车从广州某乡道上行驶,当行驶到村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身体倒地软组织挫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送往医院诊断时,出现左侧肢体乏力伴言语含糊的症状,后确诊为脑梗死并治疗后遗留偏瘫。张某将邱某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认定构成二级伤残,但交通事故损害与脑梗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害参与度为10%。在后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就损害参与度与伤残赔偿比例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原告张某的观点:

本案不应该考虑损伤参与度,按照赔偿项目全部赔偿,被侵权人有过错,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没有过错,就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认定赔偿责任时,是否扣减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审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伤者自身存在伤病并非为造成该事故的过错原因,这不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计算损害赔偿不能考虑损伤参与度,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邱某、保险公司的观点:

本案的伤残赔偿比例应全部考虑损伤参与度,各赔偿项目金额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自身存在伤病发生交通事故是一次因综合性因素导致的侵权案,应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损伤参与度即是经过因果关系鉴定后得出的对原因力的量化比例,交通事故只是造成被侵权人致残原因之一,应结合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首先,司法鉴定中心虽认为张某受伤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性疾病对于脑梗死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是诱发张某自身病变的直接原因力,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张某不会出现本案的脑梗死后果,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与张某自身病变及伤残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交警部门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无证据证明张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法律未规定受害者的自身因素或个人体质状况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情形,邱某的伤害行为与张某自身患有基础性疾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

再次,邱某、保险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以受害者自身因素或个人体质状况作为减免涉案保险责任的生效约定。因此,张某的自身因素或个人体质状况不应认定为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或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法院判决:

张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疾病状况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邱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损伤参与度的比例赔偿张某伤残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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