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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通过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不用赔偿
更新时间:2023-09-0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初XX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XX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B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A公司2015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某太阳镜”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4,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B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平台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为制止侵权,A公司2018年3月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A公司正常产品销售,极大地损害了A公司及代理商利益,构成了专利权侵权。同时,某网络公司作为网站的运营商,收取费用但存在未尽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而为侵权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A公司撤回针对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B公司答辩称:一、B公司主观上并非恶意侵权,且该涉案产品已经删除,不存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行为;B公司不具备生产规模,也是通过商家采购进行销售,并非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源头,而是作为网店销售,侵权产品销售模式单一,传播范围和影响较小,危害不大。B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且产品已下架和销毁。在被诉前B公司不知道自己的销售行为会给A公司造成侵权后果,故A公司诉请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不予存在,请求予以驳回。二、B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三、A公司诉请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应予驳回。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利润很低,毛利润在一件产品3元左右,去掉经营成本获利较小。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网络公司答辩称:1、某网络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也不作为卖家或买家参与买卖行为。2、某网络公司没有过错,尽到了事前事后的注意义务。3、某网络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针对某网络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某太阳镜”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4。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该外观设计整体主要由镜架、鼻托、镜片和镜腿组成。镜架和鼻托一体成型,镜架的单侧镜框大体为圆环形,镜框外侧边略宽于镜内侧框边,镜框外侧边的下半部有略向外向前凸起的扇形色块,镜框顶端外侧设有斜向上延伸的半椭圆形块,镜桥前表面中间有略向前凸起的心形色块,镜桥下边沿有波浪线,镜框的背面呈凹槽状。镜腿前宽后窄,中间部位有一段斜向下延伸的折弯线。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B公司在某平台下单购买名为某某太阳眼镜”的产品共计7笔交易订单,总数量为1860个(含退款60个)。上述订单显示卖家名称为“眼镜有限公司”。

2018年3月,在江苏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查看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邮包物流信息一致。公证人员对该邮包拆封查看,拍照后封存交XX保管。江苏省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XX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票据、XX号公证书及实物、B公司购买订单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经比对,A公司B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3××××.4“某太阳镜”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A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儿童眼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镜框耳朵部分有黑色色块,涉案专利无此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但两者在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该图案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的“某太阳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A公司指控B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查,A公司B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B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鉴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B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故本院对于A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B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关于B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B公司提交的订单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其从眼镜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因侵权产品系B公司从公开、合法的网络交易平台支付对价后取得,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因此,B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XXXX某太阳镜”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B公司负担1150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X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

二〇一八年XXXX

书 记 员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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