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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著作权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律师介入后大幅度止损
更新时间:2024-06-09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A侵犯著作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A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被侵权人(暨著作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A侵犯著作权,违法销售获利,要求A等人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

二、律师观点

因本案已经刑事判决并生效,A某等人侵犯其著作权事实已经认罪认罚在无争议情况下,也就是赔偿数额的金额给争取降到最低处理。虽然本案著作权人主张经济损失280万元,但是经本律师介入后发现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且哪怕存在经营所得280万元也并非被告A某的实际违法所得被告可以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通过辩论来及时止损。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以及A被侵权人的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四、法庭审理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A某主张诉讼时效最迟应自A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开始计算;著作权人则主张应自刑事判决书签发的日期起算。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因著作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涉及A某等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后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由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至少晚于2017年5月4日后,截至著作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内。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A某等人构成对权利人的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中,就经济损失,著作权人主张按照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A某等人共同侵权金额280万余元计算,被告律师认为著作权人主张之数额实为A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并非全部属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并非完全由软件所产生,著作权人的赔偿请求亦不全额支持。

法院认为,鉴于双方所陈述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与侵权相关的利润计算方式差距较大,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将依据产品的一般售价、作品类型及贡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酌情确定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就维权合理开支,著作权人主张含刑事阶段和民事阶段的支出共计50万元均应由A某等在两案中分担,经审查,刑事阶段的支出虽与本案有所关联,但需要考虑的是,刑事案件中,A某等人并无自证其罪的举证义务,由其承担相关的侦办费用以及刑事案件受害人律师代理费用均无相应法律依据,该支出仅能在本案中予以一定参考和考量,而不能直接由本案侵权人承担;民事阶段支出中,相关开支应属客观存在,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由侵权人承担。

五、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A某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A某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50万元;

(三)A某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著作权人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

(四)驳回著作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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