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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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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赔偿8.1万元
更新时间:2012-02-03

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荣劳仲案字[2009]第473号

申请人:XXX 男 5X岁 住荣县留佳镇XXX村X组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 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

委托代理人:朱学权 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主要争议事实:

申请人XXX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委申诉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社会养老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60478元;2.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委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此案,并组成了仲裁庭。本委于2010年1月21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处理,申请人XXX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权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未到庭。

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申请人XXX于2008年4月11日经人介绍到绵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总公司做临时工[长(山)罗(城)留佳路改建工程施工段工作]。2008年5月12日下午4时40分许,XXX等7人正在长山至留佳路段荣县交警大队长山中队到长山方向0公里+400米处施工,代新权驾驶摩托车将XXX撞伤,先后送荣县长山中心院、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09年7月6日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自劳社工决[2009]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28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9年1月8日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荣民一初字第46号判决代新权赔偿XXX26905.73元[品迭医疗费15501.11元,实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11404.6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申请人愿意在5万元以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过高的请求被申请人是不认可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6日出具的《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自劳社工决[2009]5-9号);2.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2009]1019号;4.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复印件;5.鉴定费300元的票据;6.荣县中医院、荣县长山中心卫生院等8张共2496.30元票据;7.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荣民一初字第46号)。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医药费的证据不认可,对其它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医药费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查证:申请人XXX于2009年5月12日下午4:40分左右在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的罗路K0+000至K0+400路段工程工作掺合一堆混凝土后横过公路时被代新权驾驶的KCXXXX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右腿。经送荣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09年7月6日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28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鉴此,本委认为:2009年1月8日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荣民一初字第46号判决代新权赔偿XXX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26905.73元[品迭医疗费15501.11元,实际获得交通事故各项赔偿11404.6元]。申请人在品迭交通事故赔偿以外,请求被申请人支持工伤待遇赔偿差额予以支持。社会养老费、后续医药费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费无票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因工患病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8条、10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26=19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我36*1894.25=681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6=3252元、生活补助费69*21=1449元、检查费、鉴定费493等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92899元,品迭已获交通事故赔偿费11404.62元,由被申请人实际付给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费81494.38元(大写:捌万壹仟肆佰一玖拾肆元叁角捌分)。

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委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王纯康

仲裁员:杨庆林 严 毅

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庆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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