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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胜诉]买卖合同与产品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02-03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荣民一初字第1282号

原告曹XX(反诉被告),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个体户,住荣县古文镇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智),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XX村X组。

被告XXX(反诉原告),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荣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荣县旭阳镇西街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X于同年10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剑,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系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在荣县地区的经销商,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养兔饲料160件,货款计12799元,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饲料专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3.《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定料单》一份;

4.《兔、奶牛用精料补充料》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证据4,认为该标准在2009年9月27日经过了修改,且还将黄曲霉素指标调高为25微克,与同行业的标准严重不符。

被告XXX反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得2009年2月17日生产的“康威仔兔王”饲料,价值9174元。同年3月1日开始喂养兔和商品仔兔,随后出现拉稀、胀气现象,接着持续20多天发生兔子大量非正常死亡。被告向原告及原告成都市新津经销金阳饲料公司业务员谭明志(智)反映兔子死亡,谭明志(智)代表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公司多次到被告的养殖场察看了死兔情况,称其生产的仔兔饲料没有质量问题,叫被告继续喂养。但被告喂养原告的饲料后,造成商品仔兔死亡1900只,按成品兔每只2.5斤*8元计算,价值38000元,兔300对*21元,计6300元,共计损失为443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在确知其他养殖户也出现了相同的死兔情况后,更换成其他饲料,死兔现象才得以有效控制。同年3月25日,被告与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将兔料共同送检,其黄曲霉素B1含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每公斤饲料含量不超过15微克,同类产品国家标准如仔鸡、仔鸭等前期仔饲料每公斤含量不超过10微克,后期仔饲料每公斤含量不超过15微克),每公斤仔兔饲料达到了19.4微克,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同年6月19日,被告将兔子非正常死亡情况的报告,交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科沈XX上交公司,交承诺公司会尽快处理,但至今未有结果。原告提供饲料不符合国家及同类产品的国家标准,被告喂养后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原告应承担因产品质量损害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GB13078-2001饲料生产国家标准;

2.四川省饲料监察所检验报告;

3.兔子非正常死亡情况的报告;

4.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科沈XX证明;

5.定料单、康威仔兔王标签;

6.荣县高山镇牛王庙村委证明;

7.荣县高山镇畜牧兽医站动物疫情调查及兽医临床诊断书5份;

8.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区域主任谭明志(智)名片;

9.合作协议;

10.证人李XX、张XX、叶XX、杨XX、刘XX出庭作证,李XX、张XX证实XXX养殖场喂养的兔出现非正常死亡;叶XX、杨XX、刘XX证实使用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的兔饲料也发生兔非正常死亡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系被告从网上下载的行业标准,但应适用企业标准;对证据2,认为检验报告只是被告为挽回损失,强加给原告公司的;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销售人员收到被告报告,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证据6,认为村委的证明不真实;对证据7,认为诊断书是事后补的,不能证明死兔是因吃饲料而死,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兔死亡;对证据10,认为有的证人系被告养殖场人员,有的系亲戚,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系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在荣县地区的经销商,被告XXX投资在荣县高山镇兴办肉兔养殖场。2009年2月13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XXX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兔饲料160件,后被告退回原告兔饲料30件,价值2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799元。2009年3月4日至21日期间,被告养殖场饲料的仔兔和商品兔不同程度的发生死亡,经荣县高山镇畜牧兽医站在此期间分5次对死兔进行了临床解剖,发现症状为肝肿大、腹腔积液、肠道出血充血,诊断为可疑肠炎、中毒,并建议停用该饲料。2009年3月25日,被告XXX与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区域主任谭明志(智),共同将被告XXX购买兔料样品送四川省饲料监察所检验,检验项目为:粗蛋白质、铜、黄曲霉素B1等。同年4月10日,四川省饲料监察所检验黄曲霉素B1检测值19.4微克/每公斤。同年6月19日,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科沈XX出具证明:“在荣县销售点收到XXX、叶XX、杨泽容三份关于饲料造成兔子死亡事件的报告,业务员保证及时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上交,公司尽快作出处理。”事后,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对兔子死亡事件未作出处理,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发布、于同年10月28日实施的《兔、奶牛用精料补充料》企业标准,兔用精料补充料黄曲霉素B1为20微克/每公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7月20日批准、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GB13078-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卫生标准》奶牛精料补充料黄曲霉素B1允许量10微克/每公斤。另黄曲霉素主要中毒症状表现为恶心、呕吐、黄疸、肝区疼痛、胃肠大出血而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的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兔饲料,适用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制定的兔、奶牛同一的《兔、奶牛用精料补充料》企业标准,经四川省饲料监察所检验黄曲霉素B1检测值19.4微克/每公斤,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GB13078-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卫生标准》奶牛精料补充料黄曲霉素B1允许量10微克/每公斤,且被告兔子死亡的症状符合摄入过量黄曲霉素主要中毒症状,并经畜牧兽医站诊断为可疑肠炎、中毒,建议停用该饲料。被告对剩余可疑兔饲料退回原告,也向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反映了兔死亡的情况,以上事实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兔饲料与被告兔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发生饲料质量争议后,已通过问题反映与协商,对部分饲料作退货处理,其余饲料已由被告消耗,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兔饲料与被告兔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确切损失金额,也不能完全排除多因素结合引起兔子死亡的可能性,故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酌情裁量,考虑双方过失与损失大小、公平合理与利益平衡等因素,原告的赔偿责任宜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相当,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支付原告曹XX货款12799元;

二、原告曹XX赔偿被告XXX损失12799元。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反诉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曹XX承担60元,被告XXX承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永 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 孟 超

说明:

买卖合同与产品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同时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09)荣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自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仕清,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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