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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他人担任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非法集资,被法院认定集资诈骗罪
更新时间:2023-07-06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刘凯,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等犯集资诈骗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来杭州搭建P2P平台。2015年1月,某小贷公司注册成立,平台上线运营,实际控制人胡某,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运营后,该平台上挂标车贷等产品,虚构从事资金中介的地位,通过重复上标等形式,诱骗出借人通过网站及手机客户端选择期限、利率不等的产品进行集资。胡某负责公司决策,并提供平台大部分标的;于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郑某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并按照胡某的指令将平台集资所获得的资金转移到胡某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借款、挥霍等用途。

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系胡某的员工,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于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虚构资金中介地位、提供虚假标的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帮助胡某等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于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受胡某指使参与犯罪,在本案中分别系起帮助作用的管理及财务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经通知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对上述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此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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